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廉龐字第98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卅八年因時局緊張隨團撤退至四川萬縣,曾謀議勸誘省主席朱鼎卿投匪未果,嗣匪入萬縣,以革命軍人同志會身份與匪靠攏,卅九年春由匪中南軍區統戰部科長王匪屏,交予潛台說服彭善爭取胡璉策反等任務,四十八年開始行入台,遵匪方指示,數次往晤彭善,復請介紹製胡璉處工作終被拒絕(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周至柔(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4月30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2)安度字第053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有
書記官
管萃恩
終審日期
民國42年8月15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2,安度,0531
【裁判日期】420401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彭嘯生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2)安度字第0531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彭嘯生 男 年卅七歲 湖北黃陂縣人 住台北市 無業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張元傑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彭嘯生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
事實
被告彭嘯生於三十六年間任陸軍第七十二軍參謀處第三科科長時在山東泰安剿匪戰役被俘送入匪華東高級軍官團受訓六月其間曾參加匪革命軍人同志會經常開小組討論會閱讀反動書籍結訓後被指派潛赴武漢擔任情報工作惟其到南京即入我中央訓練團受訓武漢之行未果至三十八年九十月間供職湖北省綏靖總部教導團(即湖北省立聯合中學)上校教育組長因時局緊張隨團遷四川萬縣正在該縣撤守時除強壯學員生隨部隊向西轉進外奉命將其餘幼弱學生就地處置後轉赴成都而該被告反與湖北省教育廳長朱英培財政廳長田逢年及教職員余東俊王靖等十餘人曾商勸誘省主席朱鼎卿投匪未果並與余東俊等商籌改組校務委員會自任偽主任委員以學校名義繕貼標語歡迎匪軍入城復先後以革命軍人同志曾身分向偽臨時萬縣縣政府及匪萬縣軍管區取得聯絡洽領糧食假川東中學復課一月受偽命率該校師生四百餘人交匪湖北省教育廳接收處理即將其轉介至匪中南軍區統戰部科長王屏處聽命以其與現任我國防部高參彭善係族親關係指示進行步驟著其潛台吸收動搖份子以恐嚇利誘說服彭善去策動胡璉反叛及自由發展方式促使軍人陣前起義及機關職員於匪軍攻台時保留財產檔案等聽匪接管等任務並發給工作費黃金六兩臥車票一張於卅九年二三月間由武漢抵香港受匪潛港人員劉峰領導命其照王屏所囑之任務執行及告知與港方暨潛台匪諜聯絡辦法購付船票及發活動費新台幣五百元於四十年八月間離港來台曾將到達情形函告劉峰並遵匪方指示往晤彭善多次說明彭善製造武漢大學血案藉為恐嚇復要求介紹至胡璉處工作終被拒絕乃以看情勢慢慢做方式待機進行活動旋經內政部調查局發覺將其扣解到案由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被告彭嘯生對于前在山東泰安被匪俘訓研讀匪黨主義理論參加匪革命軍人同志會暨在四川萬縣陷匪時原奉命留萬處置湖北省綏靖總部教導團之幼弱學員生渠以迫於糧食為詞利用過去參加革命軍人同志會身分向匪投靠帶同該團師生四百餘人交匪湖北省教育廳接收處理受轉介聽命匪中南軍區統戰部科長王屏之指示及受匪駐港人員劉峰領導領有工作活動費黃金鈔票來台意圖爭取彭善策反胡璉等事實業據該被告在偵審各庭均供認不諱核與解案機關原查報相符並有其自白書附卷可證雖其辯稱前被匪俘訓參加革命軍人同志會一節早在南京中央訓練團坦白自述並檢舉非法份子田莊柳惠春等人在當時國防部軍法局審訊有案並無勸誘朱鼎卿投匪情事以及來台係由於被迫並非自願因顧慮名譽及恐大陸家屬被害故未敢出為自首曾多方營謀職業擬捨棄為匪工作了事各等語但查該被告前被匪俘訓釋回後入中訓團是否將被俘經過坦白自述現未得確證果屬事實然經政府不咎既往仍
以軍職自應竭誠效忠竟乘時局動盪之際商討勸誘其長官朱鼎卿投匪未果此係出於被告自白書之撰述不容或辯復自憑以往關係遽然率帶師生投匪聽命潛台實施策反工作於抵台後曾遵匪方指示與港匪劉峰通信聯絡並向彭善進行剌探要求介紹至胡璉部工作以圖達成為匪活動任務雖被彭善拒絕介紹未能達到目的惟其在台中半年有奇始終不遵政府號召出為自首顯係以長期潛伏乘機活動之步驟冀圖最後掙札而被捕時初猶不承負匪任務來台幾經曉以大義自知無可隱諱始行服罪核其行為應負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罪責無可宥恕合予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戰時陸海空軍審判簡易規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八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卅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晉傳棟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二 年 三 月 廿 五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合議庭
審判長 左 協
審判官 李
審判官 殷敬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二 年 四 月 一 日
書記官 管萃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