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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照片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嘉義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書字號
(44)安准字第107號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41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三十六年三月間參加張匪志忠領導之匪幫「自治聯軍」武裝組織並在嘉義朴子地方向民眾演講煽動事變及三十八年一月間掩護林匪之命由港返台活動(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宋定亞
起訴日期
民國44年1月1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4)審特字第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
審理人
范明(審判長)、彭國壎(審判官)、邢炎初(審判官)
書記官
魏俊生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3月1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4)理琦字第96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於民國三十六年三月間,參加匪幫武裝組織自治聯軍,從事反動宣傳,煽惑民眾暴動,旋即逃亡。三十八年二月間,以其妻王黃盆之身份證替逃往匪區叛徒林樑材之妻柯秀英購買船票,並護送至廣州、香港與林匪聚會,由港返台,照林匪之命,與已決叛徒郭琇琮聯絡,由郭琇琮交台灣年鑑二本送港。因未去港,未克轉交(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俞大維(國防部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4月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4)機秘(乙)第52-3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於卅六年三月間,參加匪幫武裝組織自治聯軍,從事反動宣傳,煽惑民眾暴動。卅八年二月,以其妻身份證替逃往匪區叛徒林樑材之妻柯秀英購買船票,並護送至廣州、香港與林匪聚會,由港返台,照林匪之命,與已決叛徒郭琇琮聯絡,由郭琇琮交台灣年鑑二本送港未果(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張羣(總統府秘書長)、孫立人(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5月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暫無資料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中正(總統)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6月1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4)台統(二)適字第063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孫立人(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6月1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4)理琦字第163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汪道淵(國防部軍法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6月1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4)審特字第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
審理人
范明(審判長)、彭國壎(審判官)、邢炎初(審判官)
書記官
管萃恩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6月18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4)審特字第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管萃恩
終審日期
民國44年6月18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4,審特,0004 【裁判日期】440317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王添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4)審特字第四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王 添(又名王禮源) 男 年四十一歲 嘉義縣人 住嘉義縣 業工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馬心聲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王添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着手實行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用外沒收   事實 王添又名王禮源於民國卅六年三月間在嘉義縣朴子鎮參加匪幫武裝組織自治聯軍并向民衆攻擊政府煽動變亂旋即畏罪隱避卅八年二月間在高雄市將為其妻王黃盆多領之身份證替逃往匪區叛徒林樑材之妻柯秀英購買船票注射防疫針并護送至廣州香港與林匪聚會同年九月由港返台照林匪之命與已處決叛徒郭琇琮聯絡由郭琇琮交台灣年鑑二本送港林匪因未去港致未收轉經國防部保密局查覺將該王添捕獲解由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被告王添雖在本部庭訊時僅承認於民國卅六年三月間曾被邀參加匪自治聯軍但經拒絕及聞匪聯軍人員中有攻擊政府煽動變亂之言論嗣恐被連累逃逸卅八年二三月間雖護送林匪樑材之妻柯秀英至廣州香港但不知其身份同年九月間曾受已處決叛徒郭琇琮之託攜帶台灣年鑑二本去港交林匪因未去港故未接轉之事實否認參加匪幫組織為匪活動情事但核解案原卷不但該王添在國防部保密局直認前開犯罪事實不諱既不能證明該供述為虛偽之詞即在本部審判庭訊據該王添供認與匪自治聯軍人員會晤後翌日即輾轉匿居蔡江水楊老朝等帹與林匪樑材(當時化名李炎灶)來往并合資經營生意至卅七年三月林匪自云云台北自首始拆夥同年七月接獲自港來信知悉已去香港卅八年二三月間又將乃妻王黃盆之身份證供林匪之妻柯秀英購買船票注射防疫針護送至廣州香港及同年九月又與匪幹郭琇琮聯絡個情查蔡江水楊老朝均係犯與叛徒江泰勇共同強盜及叛亂案件經本部分別於卅九年十二月十九日(39)安澄字第三五六七號及四十年二月廿六日(40)安潔字第八六一號判決科處罪判在案而林匪自香港致函該王添後王添即應知其係犯案藉詞拆夥自首而逃港竟於卅八年二三月使用王黃盆身份證護送林妻離台同年九月又為其聯絡郭琇琮而郭琇琮亦因犯叛亂案件經本部卅九年九月(39)安潔字第二二○四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林匪又係在逃未獲叛徒若該王添確未參加叛亂組織自治聯軍人員會晤後即行逃匿而所匿處所均係叛徒之家宅及來往者均係首著叛徒因此不但該王添於本部庭訊時所辯宒無根據即依通常情理亦非王添所能置辯查自治聯軍為已處決匪張志忠所率領之匪武裝組織王添參加後來往台港間為其與匪郭琇琮連絡其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已達著手實行之程度依法應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用外沒收以昭烱戒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後段第十二條刑法第卅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范覺非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四 年 三 月 四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合議庭 審判長 范 明 審判官 彭國壎 審判官 邢炎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四 年 三 月 十 七 日 書記官 管萃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