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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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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屏東縣
畢業學校
屏東農業補習學校畢業
起訴書字號
(41)安澄字第1617號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48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卅八年八月間,經匪李丁福介紹參加匪黨,受李匪領導,在家設立聯絡站,負宣傳任務,邀集匪徒李丁福、羅芳整、李庚德、古芹香等在家開會,並藉賭博機會,向李福生、林日祥、張坤(神)慶、凃鷄(雞)、曾阿進、楊友(朋)等多人以言論攻擊政府並頌揚匪幫等反動宣傳,準備納入組織。卅九年十一月參加李匪會議,研討如何團結反抗政府。四十年四五月間,見有吉普車至佳冬派出所,立即轉報李匪,以防捕獲。(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余季藩
起訴日期
民國41年4月2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1)安潔字第222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
審理人
甘勵行(審判官)
書記官
徐松泉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7月1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防隆字162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蕭秀江三十八年八月,經李匪丁福介入匪幫組織,受李匪領導,在家設立匪聯絡站,匪徒李丁福、羅東梨、李庚德、古芹香等常在其家開會,討論加強團結,反抗政府等問題,並向李福生、林日祥、張神慶、凃鷄、曾阿進、楊友朋等宣傳大陸共匪勝利,及台灣即將解放,並擬吸收加入組織。(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周至柔(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8月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機秘(乙)第82-13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桂永清(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8月2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機秘(乙)第82-13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中正(總統)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11月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克瑞字236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車蕃如(總統府第二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11月1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1)防隆字第222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包啟黃(國防部軍法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11月1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1)安潔字332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據台灣省警務處刑警總隊主辦本案之駱精實同志面稱,被告鄭團麟等之上級李丁福業已自首。(其他)

本部辦理鄭團麟等叛亂一案,當時因蕭道應、李丁福均已在逃,無法傳案質訊,僅根據被告鄭團麟等在屏東縣警察局之初供及在刑警總隊之供述,採為判決基礎。(其他)

被告鄭團麟、賴傳盛二名,罪證確鑿,原判尚無不當。(其他)

其餘蕭秀江、古芹香、李庚德等三名,新發現之事證與原判認定事實互有出入,擬請鈞部特請層峰將原判關於蕭秀江、古芹香、李庚德等部分撤銷,交本部依法復審,另行擬判。(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未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邵彬如(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處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12月2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2)審復字第1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蕭秀江連續藏匿犯人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蕭秀江明知已自首叛徒李丁福係政府逮捕在逃之犯人,於民國卅九年十一月起,竟先後留其住宿七八夜(其他)

該被告與自首份子李丁福來往,思想顯非純正,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刑法(164條1項)、刑法(56條)、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審理人
周咸慶(審判官)
書記官
王蔭庭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4月1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2)廉龐字第123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蕭秀江未參加叛徒李丁福之組織,但明知現已自首之李丁福係政府逮捕在逃之犯人,於三十九年十一月間,先後留宿七八夜……所判交付感化三年,並視其感化成績隨時易以保護管束部份,核無不合。(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其所犯刑法上之藏匿犯人部份,應依台灣省戒嚴時期軍法機關自行審判及交法院審判案件劃分辦法第三條之規定,擬飭移送司法機關辦理完畢後,再行送還交付化。原判該蕭秀江連續藏匿犯人,處有期徒刑二年,顯有未合,應予撤銷。理由論結處,應刪除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有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周至柔(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5月2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機秘(乙)第62-4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經核,本案蕭秀江等三名,前後罪刑出入甚大,依法雖無不可,但判決書所具事實理由,均嫌簡率,擬飭仍應詳予復審,詳為擬判、報核。楊得珍一名,併飭交軍法審判。(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未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桂永清(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6月1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機秘(乙)第62-4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中正(總統)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8月1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強仁字338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本案蕭秀江等三名,前後罪刑出入甚大,判決、裁決書等件所具事證理由,亦均嫌簡率。蕭秀江三名,仍應復審,詳為擬判、報核。楊得珍一名,併應交付軍法審判。(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桂永清(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8月1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廉龐字205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本案蕭秀江等三名,前後罪刑出入甚大,判決、裁決書等件所具事證理由,亦均嫌簡率。蕭秀江三名,仍應復審,詳為擬判、報核。楊得珍一名,併應交付軍法審判。(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包啟黃(國防部軍法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8月2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2)審覆字第3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蕭秀江連續藏匿犯人處有期徒刑三年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蕭秀江明知現已自首份子李丁福係政府逮捕在逃之犯人,於民國卅九年十一月起,竟先後容留其住宿七、八夜。(其他)

該被告與自首份子李丁福在當時常相來往,思想顯非純正,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刑法(164條1項)、刑法(56條)、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審理人
周咸慶(審判長)
書記官
王蔭庭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9月3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2)廉龐字第282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查本案據呈第二次復審判決,對於蕭秀江一名,仍就第一次復審判決原罪名,僅加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刑之執行完畢交付感化三年,古芹香、李庚德二名,均交付感化三年,並各視其感化成績,隨時易以保護管束,楊得珍一名,諭知無罪,李福生等七名,裁決不付軍法審判各情,核與初次判決罪刑出入較大,即判決與裁決書所具事證理由,亦均簡率,與總統嚴予發還復審之意旨未盡符合,應將原判決書與裁決書撤銷,一併移送本部保密局續行偵明、呈核。(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未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包啟黃(國防部軍法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11月1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3)實踥(二)字第402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蕭秀江一名供認,知李丁福為在逃思想犯,並在作叛亂活動,而接待李丁福至家晤面多次,供給膳食而不予檢舉。(包庇或藏匿叛徒者)

對楊得珍傳播有利於叛徒之宣傳(以文字圖畫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未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毛人鳳(國防部保密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5月3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3)審覆字第5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蕭秀江古芹香李庚德楊得珍各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等常與李丁福來往晤談,思想均屬不正,各應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審理人
周咸慶(審判長)、彭國壎(審判官)、殷敬文(審判官)
書記官
管萃恩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7月2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3)清澈字第289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與保密局四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致該部實踥(二)字第四零二號函……不盡相符合……此次復審,蕭秀江僅訊問一次,而對保密局偵訊之結果,未併予研訊詳明,遽即判處感化,戴照輝閱讀匪書青年修養論,並供給李丁福及李妻金錢三次,是否構成犯罪,亦應詳求,該部即裁決不付軍法審判,均嫌未洽。合將本案原判決撤銷,發還該部,切實遵照總統發還詳為復審之意旨,對蕭秀江詳為復審,戴照輝續行偵查明確,另行詳擬裁判並敘明前後罪刑出入甚大之理由,以憑核轉。(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未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余伯泉(副參謀總長(執行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9月2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3)審復字第6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藏匿叛徒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7款)、刑法(56條)
審理人
范明(審判長)、殷敬文(審判官)、王名馴(審判官)
書記官
劉齊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11月1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3)清澈字第383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三十八年十一月至四十年二三月間,李丁福因參加朱毛匪幫組織,為政府緝捕而逃亡,八次逃匿蕭秀江家,向其為反動宣傳,蕭竟款待膳食,容留未拒。(包庇或藏匿叛徒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俞大維(國防部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12月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3)機秘(乙)第122-13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蕭秀江一名,因與自首份子李丁福友情戚誼,親摯逾恆,三十八年十一月至四十年二三月間,李犯逃亡期間,八次逃匿其家,向其為反動宣傳,容留未拒。(包庇或藏匿叛徒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張羣(總統府秘書長)、孫立人(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12月2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3)機秘(乙)第122-13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中正(總統)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1月1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台統(二)適字第006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孫立人(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1月1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4)理琦字第22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汪道淵(國防部軍法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1月2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3)審復字第6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藏匿叛徒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7款)、刑法(56條)
審理人
范明(審判長)、殷敬文(審判官)、王名馴(審判官)
書記官
劉齊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1月21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3)審復字第6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藏匿叛徒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7款)、刑法(56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劉齊
終審日期
民國44年1月21日
判決書內容
暫無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