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卅八年八月間,經匪李丁福介紹參加匪黨,受李匪領導,在家設立聯絡站,負宣傳任務,邀集匪徒李丁福、羅芳整、李庚德、古芹香等在家開會,並藉賭博機會,向李福生、林日祥、張坤(神)慶、凃鷄(雞)、曾阿進、楊友(朋)等多人以言論攻擊政府並頌揚匪幫等反動宣傳,準備納入組織。卅九年十一月參加李匪會議,研討如何團結反抗政府。四十年四五月間,見有吉普車至佳冬派出所,立即轉報李匪,以防捕獲。(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蕭秀江三十八年八月,經李匪丁福介入匪幫組織,受李匪領導,在家設立匪聯絡站,匪徒李丁福、羅東梨、李庚德、古芹香等常在其家開會,討論加強團結,反抗政府等問題,並向李福生、林日祥、張神慶、凃鷄、曾阿進、楊友朋等宣傳大陸共匪勝利,及台灣即將解放,並擬吸收加入組織。(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據台灣省警務處刑警總隊主辦本案之駱精實同志面稱,被告鄭團麟等之上級李丁福業已自首。(其他)
本部辦理鄭團麟等叛亂一案,當時因蕭道應、李丁福均已在逃,無法傳案質訊,僅根據被告鄭團麟等在屏東縣警察局之初供及在刑警總隊之供述,採為判決基礎。(其他)
被告鄭團麟、賴傳盛二名,罪證確鑿,原判尚無不當。(其他)
其餘蕭秀江、古芹香、李庚德等三名,新發現之事證與原判認定事實互有出入,擬請鈞部特請層峰將原判關於蕭秀江、古芹香、李庚德等部分撤銷,交本部依法復審,另行擬判。(其他)
蕭秀江連續藏匿犯人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蕭秀江明知已自首叛徒李丁福係政府逮捕在逃之犯人,於民國卅九年十一月起,竟先後留其住宿七八夜(其他)
該被告與自首份子李丁福來往,思想顯非純正,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蕭秀江未參加叛徒李丁福之組織,但明知現已自首之李丁福係政府逮捕在逃之犯人,於三十九年十一月間,先後留宿七八夜……所判交付感化三年,並視其感化成績隨時易以保護管束部份,核無不合。(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其所犯刑法上之藏匿犯人部份,應依台灣省戒嚴時期軍法機關自行審判及交法院審判案件劃分辦法第三條之規定,擬飭移送司法機關辦理完畢後,再行送還交付化。原判該蕭秀江連續藏匿犯人,處有期徒刑二年,顯有未合,應予撤銷。理由論結處,應刪除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其他)
蕭秀江連續藏匿犯人處有期徒刑三年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蕭秀江明知現已自首份子李丁福係政府逮捕在逃之犯人,於民國卅九年十一月起,竟先後容留其住宿七、八夜。(其他)
該被告與自首份子李丁福在當時常相來往,思想顯非純正,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查本案據呈第二次復審判決,對於蕭秀江一名,仍就第一次復審判決原罪名,僅加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刑之執行完畢交付感化三年,古芹香、李庚德二名,均交付感化三年,並各視其感化成績,隨時易以保護管束,楊得珍一名,諭知無罪,李福生等七名,裁決不付軍法審判各情,核與初次判決罪刑出入較大,即判決與裁決書所具事證理由,亦均簡率,與總統嚴予發還復審之意旨未盡符合,應將原判決書與裁決書撤銷,一併移送本部保密局續行偵明、呈核。(其他)
蕭秀江古芹香李庚德楊得珍各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被告等常與李丁福來往晤談,思想均屬不正,各應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與保密局四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致該部實踥(二)字第四零二號函……不盡相符合……此次復審,蕭秀江僅訊問一次,而對保密局偵訊之結果,未併予研訊詳明,遽即判處感化,戴照輝閱讀匪書青年修養論,並供給李丁福及李妻金錢三次,是否構成犯罪,亦應詳求,該部即裁決不付軍法審判,均嫌未洽。合將本案原判決撤銷,發還該部,切實遵照總統發還詳為復審之意旨,對蕭秀江詳為復審,戴照輝續行偵查明確,另行詳擬裁判並敘明前後罪刑出入甚大之理由,以憑核轉。(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