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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宿遷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書字號
(50)督眷字第1122號
原始職業
台中市民防指揮部民防車隊少校副隊長
被起訴時年齡
39歲
被控犯行描述

與宗元魁等人商討武力推翻政府,李創又復企圖爭取他人,試圖與李公環、雷正彬所提出的叛亂計畫結合,未得要領,及其所倡議的叛亂組織,尚未具體形成(預備或陰謀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羅衡
起訴日期
民國50年10月2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50)警審特字第4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陰謀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
審理人
邢炎初(審判長)、劉學詩(審判官)、張翊支(審判官)
書記官
沙思奇
審理日期
民國51年7月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51)覆高渥字第3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其他之聲請駁回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
審理人
陳文明(審判長)、夏明翼(審判官)、蔣湘浦(審判官)、廖鶴群(審判官)、李光業(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1年9月2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1)覆高渥字第3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陰謀再革命其目的在推翻政府(預備或陰謀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彭孟緝(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1年10月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暫無資料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李創與陳行夫數度商討並擬與雷正彬等合流未果(預備或陰謀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張羣(總統府秘書長)、黃伯度(總統府副秘書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1年10月2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1)侍戰丙第A-178號、(51)機秘(乙)第102-4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有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中正(總統)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1年11月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51)覆高渥字第3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關於韓若春、周俠、劉光夏、謝懋和、何誠、理琇郢、王浙馨、宗元魁、李創、陳行夫、黃光表部份撤銷,發回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更為審理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撤銷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陳文明(審判長)、夏明翼(審判官)、蔣湘浦(審判官)、廖鶴群(審判官)、李光業(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1年12月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1)覆高渥字第3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彭孟緝(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1年12月1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1)覆高渥字第3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關於韓若春、周俠、劉光夏、謝懋和、何誠、理琇郢、王浙馨、宗元魁、李創、陳行夫、黃光表部份撤銷,發回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更為審理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撤銷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陳文明(審判長)、夏明翼(審判官)、蔣湘浦(審判官)、廖鶴群(審判官)、李光業(審判官)
書記官
黃陵
審理日期
民國51年12月1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1)澈渥字第49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彭孟緝(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1年12月1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51)警審更字第1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
審理人
蔡慕陶(審判長)、劉學詩(審判官)、張翊支(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2年4月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51)警審更字第1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宗元魁倡議結合武力,以兵諫方式劫持總統,其與李創、陳行夫商議,李創復與雷正彬磋商合作(預備或陰謀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陳大慶(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總司令)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2年5月2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51)警審更字第1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
審理人
蔡慕陶(審判長)、劉學詩(審判官)、張翊支(審判官)
書記官
沙思奇
審理日期
民國52年5月28日
審理文件性質
聲請書
審理文件字號
(52)晴普字第88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惟被告周俠、謝懋和、何誠、理琇郢、王浙馨、劉光夏、宗元魁、李創、陳行夫等叛亂情節大致相同,迺原判決對各該被告之科刑,輕重不一,有欠平允,量刑顯屬欠當(其他)

軍事檢察官聲請覆判(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未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陳則先(軍事檢察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2年6月1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52)覆高浚字第5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其他之聲請均駁回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
審理人
梅綬蓀(審判長)、周子方(審判官)、廖鶴群(審判官)、俞仲祺(審判官)、張忠傑(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2年10月3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2)覆高浚字第5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與宗元魁、陳行夫商議,復與雷正彬等協商合作叛亂(預備或陰謀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彭孟緝(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2年11月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暫無資料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與宗元魁、陳行夫商議,復與雷正彬等協商合作叛亂(預備或陰謀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周至柔(總統府參軍長)、張羣(總統府秘書長)、黃伯度(總統府副秘書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2年11月2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暫無資料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中正(總統)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2年12月1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2)達字第073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周至柔(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2年12月1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2)覆高浚字第5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其他之聲請均駁回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
審理人
梅綬蓀(審判長)、周子方(審判官)、廖鶴群(審判官)、俞仲祺(審判官)、張忠傑(審判官)
書記官
袁如海
審理日期
民國52年12月1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2)澈俊字第56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汪道淵(國防部軍法覆判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2年12月26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1)警審更字第001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沙思奇
終審日期
民國52年12月13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1,警審更,0019 【裁判日期】520528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韓若春、周俠、謝懋和、何誠、理琇郢、王浙馨、劉光夏、宗元魁、李創、陳行夫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51)警審更字第十九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韓若春 男 年四十一歲 浙江平陽人 業商 在押     周 俠 男 年四十二歲 河北元氏人  業無在押     謝懋和 男 年四十歲  湖南湘鄉人 陸軍第二基地管理處少校部屬軍官 在押     何 誠 男 年四十歲  山東益都人  業商 在押     理琇郢 男 年四十六歲 河南密縣人 業無在押     王浙馨 男 年四十三歲 江西高安人 陸軍一八三六部隊上校副團長(未設戶籍隨營居住)在押     劉光夏 男 年四十一歲 江蘇銅山人 國防部總政治部第一處上尉政工官(未設戶籍隨營居住)在押     宗元魁 男 年四十五歲 河南息縣人 本部特檢處屏東組中校組長 在押     李 創 男 年四十一歲 江蘇宿遷人  台中市民防指揮部民防車隊少校副隊長 在押     陳行夫 男 年三十八歲 浙江奉化人 陸軍四○六七部隊少校人事官(未設戶籍隨營居住)在押 指定右列被告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蘇平章     黃光表 男 年四十一歲 浙江平陽人 業交通部荐任一級專員在押 選任辯護人 梁肅戎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叛亂案件,經國防部發回本部更為審理,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韓若春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又依法拘禁之人,以強暴脫逃未逆遂。處有期徒刑一年。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酌留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之。 宗元魁、李創、陳行夫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宗元魁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李創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八年;陳行夫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七年 周俠、劉光夏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各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各褫奪公權十年 謝懋和、王浙馨、何誠、理琇郢陰謀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各處有期徒刑十年,各褫奪公權七年 黃光表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   事實 韓若春早年充當軍官,於民國三十八年任前第三編練司令部警衛營上尉連長。駐防上 時即思想動搖。同年四月,該警衛營編入前陸軍十四師四十團,移防江西南城後,韓若春經常向該連官兵發表荒謬言論,并探聽通往匪竊據地區道路,圖率部投匪。被查覺撤職。同年五月,其原籍浙江平陽陷匪,舊時同學鄭匪宗堃任該縣教育科長,韓遄返投靠。經其介紹,任靈溪鎮少年隊隊長,為匪徵糧。嗣鄭匪認韓若春既為陸軍軍官學校畢業,又曾任連長,易在我軍中發展,乃建議該縣匪黨政委周某,派遣韓若春來台潛伏,伺機響應匪軍攻台。韓接受派遣後,即隨前裝甲兵旅學兵隊來台,旋充前陸軍第六軍上尉附員。時值三十九年秋,台灣治安欠佳,乃思活動,與劉光夏及另案不起訴處分被告潘儒貴另案判決(本部(50)警審特字第四十九號判決)確定被告李及芳等在台北圓山動物園集議。組織游擊隊,經潘儒貴警告,又轉而潛伏。四十七年,韓若春調任情報學校教官時,復思活動,圖結合軍中不滿現實份子及退除役軍官,以武力奪取政權。同年春節及音午節向另案被告曾貽我,以事成後充經濟部長為餌徵詢其意芼,經曾婉拒。同年國慶日又在北投向另案被告周祖榮商議叛亂計劃。四十八年春夏間在北投吸收另案被告閻欣(與李及芳同判決)未果。同年十一月與劉光夏、周祖榮等研討叛亂計劃。被告黃光表於三十二年秋肄業四川大學時,參加偽民主同盟所組織之大中學生暑期工作隊,因與韓若春係浙江省立平陽臨時中學同學,思想相投,四十八年間,韓將其叛亂計劃與黃光表商討時,黃認太危險未表贊同。退役軍官雷正彬(同前引判決確定)於四十八年二月,應韓若春函約,至北投韓宅商討叛亂計劃,韓并囑雷正彬應積極爭取友好參加,增加實力,雷即遵照進行,先後於四十八年夏誘惑陸軍第二基地管理處少校部屬軍官謝懋和,斗六農業職業學校中校軍訓教官王斯岳。同年秋在台北市新公園誘惑李公環(均同前引判決確定)。四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劉光夏應邀至韓若春之家,商談叛亂計劃,劉光夏曾提議行動時控制電台。四十九年端午節時誘惑周俠參予謀議,周俠并於雷正彬爭取倪克亞之際。從旁鼓吹。李公環復於四十八年九月在彰化漢寶爭取理琇郢,理當隨聲附和。同年十二月間陸軍一八三六部隊上校副團長王浙馨亦參予謀議。宗元魁於四十二年在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派駐台南工作期間,竟不安份倡議,以兵諫方式劫持 總統,改革政府,於是年夏與台中市民防指揮部民防車隊少校副隊長李創,陸軍四○六七部隊少校人事官陳行夫在台南商討數次。李創於同年秋分向李公環及另案被告齊振揚等試探,未得要領。四十八年十二月李公環自台東北返,在火車上與李創相遇,談話中李公環得悉宗元魁等之叛亂計劃停止進行,乃將雷正彬之叛亂計劃相告,并示歡迎合作。宗元魁於四十九年二月獲李創告知李公環之叛亂計劃後,乃函約李創并囑分約陳行夫、李公環等,於同年三月十二日齊集合中台銀招待所商談合作問題。十三日晚十時宗元魁、李創、陳行夫、李公環、雷正彬等再度假台中台銀招待所聚會,雷正彬以李創對其不恭,不歡而散,宗元魁于同年四月七日間兩度派李創約李公環晤談,對于合作叛亂計劃,始終未獲協助。嗣經人檢舉,由國防部總政治部會同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偵查。覊押中韓若春於五十年農曆春節趁放風之際,擊傷調查局警衛顧麒麟,企圖脫逃未果。并據顧麒麟提出告訴。其中謝懋和、陳行夫等奉 參謀總長彭上將令交本部併案起訴、判決,被告等不服。聲請覆判,奉 國防部發回更審。   理由 本件理由分別說明如左: 一、韓若春部分:被告韓若春,對於民國三十八年五月在江西南城駐防時,企圖率部投匪未果,被解職後,返回原籍浙江平陽充匪靈溪鎮少年隊隊長為匪徵糧,旋接受匪平陽縣政委周某之命來台潛伏,伺機響應匪軍攻台。三十九年秋,欲圖蠢動,為潘儒貴阻止。四十七年復圖結合軍中下級幹部退役軍人以武力奪取政權。先後於同年農曆春節、及四十八年二月四日爭取曾貽我、閻欣、黃光表等未果。同年四月、六月、八月及四十九年二月四度邀雷正彬,四十七年國慶日在其北投住宅與周祖榮,四十八年春及同年夏在北投松山向李及芳商議叛亂計劃未獲結果。同年十一月又與周祖榮、劉光夏等商議發展組織。暨在調查局羈押中歐傷警衛顧麒麟,企圖脫逃未果等事實,業據在調查局自白不諱。雖在本圓審理中翻異前供,并以:「三十八年五月我任連長,因任用排長和營長查世榮發生誤會,所以說我思想有問題,實無率部投匪之事。三十九年與李及芳、劉光夏、潘儒貴等商討上山打游擊,係準備與匪周旋。并無其他意圖,四十七年以來雖分別與李及芳 劉光夏、周祖榮、曾貽我、黃光表、閻欣、雷正彬等談論不滿現實言論,但只是發牢騷,并無組織武力推翻政府意圖。其在調查局之自白係出於刑求,五十年農曆春節,因被調查局警衛人員歐辱而自衛,并非企圖脫逃。」等語為辯解。辯護意旨則以查世榮之證言,係屬推論,難憑此即認韓若春有率部投匪之企圖。平陽陷匪後,韓若春僅停留七天,不可能充靈溪鎮少年隊隊長,為匪徵糧。就韓若春二度請求回大陸打游擊,及自動請求退役以觀,足證其并非啣匪命來台潛伏云云。第卷查上開事實不但業據被告韓若春在調查局自白,且在從事叛亂活動部分與另案共同被告雷正彬、曾貽我、周祖榮、閻欣等在調查局所供述情節,及雷正彬、閻欣、曾貽我、周祖榮等分別在本部偵審各庭互供相符。該被告于三十八年四五月間在江西南城欲率部投匪部分,亦經證人查世榮證稱:「連指導員江林海向我報告,韓常向官兵發表荒謬言論,誣蔑政府。并向老百姓探聽通往匪竊據地區道路、行跡可疑,我顧慮部隊安全,所以就把他送團部,團長把他撤職了。」復經函准陸軍預備第六師司令部訊問江林海之結果亦相符合。有該部五十年十一月十四日(50)靜訟字第二三三號呈附訊問江林海筆錄可按。查世榮為當時之營長,江林海為其原屬連指導員。所供述均係身歷其境之事實,其真實性固屬無可置疑。查世榮、江林海為證言時離韓若春欲率部投匪時已十餘年,而查、江又非在同地或同一機關服務,其所證確切,顯非臆測或推論。且被告欲率部投匪,係據江林海之報告始獲知悉。并非查世榮原始知悉,被告韓若春所謂與查世榮不睦、亦乏具體資料可資查考,是被告韓若春所持辯解及辯護意旨,殊難憑信。再被告韓若春曾於審判外自白任匪少年隊隊長,又經曾貽我在本部結證:「他(按指韓若春)對我講,在江西時準備把部隊拉去投匪,經長官發覺而被捕,後經釋放回平陽時,已陷匪多日。溫州中學同學鄭宗堃任匪偽教育科科長,要他戴罪立功,任匪靈溪鎮少年隊隊長,當了不久,他感到沒有興趣,所以鄭宗堃給他一張路條,經福州轉來台灣。」在卷,核與本庭調查結果相同。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例意旨,自可採為證證。是被告於三十八年夏在贛欲率部投匪,同年五六月充任匪平陽靈溪鎮少年隊隊長為匪徵糧,其後又被遣來台潛伏。伺機蠢動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被告韓若春在平陽陷匪後逗留時間之久暫,并不影響韓若春充任偽職之事實。況經訊據潘儒貴在本部供述:「他(按指韓若春)對我說,假使共匪攻台,這些高級長官會一飛了之,我們應結合志同道合者,拉部隊上山打游擊。」曾貽我證稱:「韓若春同我講,政府沒有辦法,我們只有做效納塞對付法魯克的辦法,發動政變,推翻政府。」「連級幹部大多數願參加政變,你是學經濟的,將來成功了,你當經濟部長好了。」另案被告閻欣供稱:「四十七年春節後某日,我在韓若春家飯後,韓送我去北投公路局車站,途中對我說,政府貪官污吏太多,我要連絡幾個人幹一下。」「四十八年四月某日,在台北市衡陽路建新百貨公司樓上吃冷飲時,韓若春對我說,政府這樣糟,非澈底改革不可,我說那有你想像那麼容易,韓若春說,那有什麼不易,幾輛戰車佔領了廣播電台,一廣播就行了。」被告黃光表供稱:「韓若春說政府貪污無能,反攻已無望,我們可以組織起來,發展下去,等力量大了,以軍事力量推翻政府。」另案周祖榮結證:「韓稱主要是 總統領導無能,而造成許多貪污份子,才有今日局面,他們不行,讓我們來幹。」「你回部隊去,要多爭取連長以下幹部,只要能掌握三個戰車連,控制中部即無問題,以後慢慢求發展。」「他(按指韓若春)叫我回部隊儘量拿薪嚮和士官兵結交,以後可以利用他們的」「四十七年十一月,韓若春女兒彌月請客,同座有劉光夏,飯後討論領導人問題,劉光夏主張仍由 總統領導,韓說現在這種局面, 總統應負責,既然還要他領導,我們何必幹,并云必要時不惜付諸武力。」另案被告雷正彬在本部供稱:「四十八年二月間,在韓若春家,他告訴我,許多地方處置不對,想組織朋友們改革一下。」「他的口號是打倒貪污無能份子,提高軍公教人員待里,改善人民生活。」「他說你有朋友不妨介紹,將此事談一談,叫他們來參加。」各等語。是被告以武力推翻政府之意圖,固已昭然若揭。而被告韓若春積極爭取雷正彬、閻欣、曾貽我、周祖榮等,并囑雷正彬爭取同志,且周祖榮、閻欣等均係現役軍人,其企圖以武力遂行叛亂意圖,亦已昭然。被告向雷正彬等商議時、或協議發展叛亂組織或允於事成後畀予要職,已構成叛亂罪名,非牢騷可比,所謂向雷正彬等發發牢騷,無組織武力推翻政府之故意等辯解,不足採信。至被告韓若春所辯在調查局之自白係出於刑求。空言無據,殊無可採。次查被告韓若春雖曾請求遣往匪竊據地區進行游擊,及自動請求退役,茲勿論其動機如何?但均無影響韓若春犯罪之成立。按匪少年隊,依照國防部四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心昌字第七十九號令釋示乃匪幫組織之一種,被告任匪少年隊隊長,為匪徵糧,復受匪派遣來台,並在台從事籌組武力,推翻政府,顯係一貫之叛亂犯意,且已達著手實行顛覆政府之程度。查被告韓若春曾受軍校教育。擔任軍職多年,乃于國家危難之際,投靠共匪,潛台進行顛覆活動,惡性深重,罪無可逭,應依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罪,處以極刑,并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之。又查被告於五十年度春節在調查局強暴脫逃未遂部分,亦經顧麒麟在本部供證:「放風後人犯回囚房時,韓若春在他房門口對我說,他拾得一把鎖匙,待我走近他時,用雙拳猛擊我左右太陽內,當時我身體不好,向寢室方面逃。我臉部被打腫,嘴出血,傷單呈局備案了,請依法追訴。」等語。并經另案確定判決受刑人周士餘指證屬實。自難容其空言卸責。被告韓若春係依法逮捕拘禁之人,竟歐傷警衛人員脫逃,雖其脫逃尚屬未遂,仍係一行為觸犯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以強暴脫逃及傷害人之身體二罪名。核屬想像的競合犯。又強暴脫逃未遂之法定刑較傷害罪之法定刑為重,應依較重之強暴脫逃未遂罪處斷。再查所犯之強暴脫逃未遂為匪諜牽連案件,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應由本部審理。又被告韓若春所犯叛亂與脫逃二罪,犯意各具,應予分論併罰,合併敘明。 二、謝懋和、周俠、劉光夏、何誠、王浙馨、理琇郢部分:被告謝懋和對於四十八年夏參予謀議,周俠、何誠對於四十九年二月及農曆端午節參予謀議,劉光夏對於同年十一月,王浙馨對於同年十二月參與謀議,理琇郢對於四十八年九月參予謀議之事實,業據該被告等在調查局供認在卷。被告何誠、理琇郢在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中更自白不諱,核與受刑人雷正彬在本部偵審各庭所供情形相符。犯情亡臻明確。在本部審理中,被告劉光夏僅承認四十八年十一月在北投韓若春住宅與韓若春、周祖榮等討論 總統連任問題,王浙馨祇承認四十八年十二月在彰化員林車站,王斯岳向其討論叛亂計劃。其餘各節堅不承認,被告謝懋和、周俠、何誠、理琇郢等亦均翻異前供。辯護意旨以受刑人雷正彬之叛亂,既無具體計劃及組織形態,被告謝懋和、周俠、何誠等無從參予。且理琇郢耳患重聽,王浙馨為身受高等教育之上校副團長,斷無不明真相遽即參予之理。劉光夏與韓若春已多年未見,當無見面即談叛亂計劃。雖各該被告已在調查局自白,仍應調查必要證據,以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云云。第經本部飭據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訊據曹俊功結證:「四十八年十二月間我和王斯岳王浙馨在員林火車站前廣場上,王斯岳說國防部有一個中將主持一個組織,把現在這個貪污腐敗政府推翻,重新組織政府,你們認識的連營長副團長要多多聯絡,以便作將來事變資本。」「五十年上半年,王浙馨在我家對我說,王斯岳案你倒沒有什麼關係,當時你還罵過他一頓,但我曾表示願參加。」等語。則王斯岳以叛亂意思,邀約王浙馨參予謀議,而王浙馨亦在審判外自白其事,並經傳據關係人羅紹雄在本部結證屬實。據另案被告周祖榮在本部堂證與被告劉光夏「於四十八年十一月間在韓若春家共同商討叛亂計劃,當時曾建議行動時如何控制電台。」等語。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等自白經本部調查結果,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採為證據。又雷正彬為被告謝懋和等叛亂案之共同被告。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已之陳述,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二十九年穗特字第二十九號判例。亦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則該雷正彬五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在本部軍事檢察官及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在前審所供四十八年在謝懋和家爭取謝懋和。經謝同意,等語,自可為謝懋和參予陰謀叛亂之證據。至被告理琇郢耳患重聽。王浙馨身為上校副團長,劉光夏與韓若春久未見面等,均非不能共同叛亂之理由。查叛亂犯非以有具體計劃、組織形態為必要,自不能以無具體計劃與組織形態據為不構成犯罪之依據,被告暨辯護人所持辯解,殊無可採。按被告謝懋和、周俠、劉光夏、何誠、理琇郢、王浙馨等分別與韓若春、雷正彬、李公環研討叛亂計劃。即係對于一定犯罪相互協議,已構成陰謀叛亂罪,惟被告周俠於電正彬勸誘倪克亞之際,更從旁鼓吹,劉光夏與韓若春商討叛亂計劃更提議控制電台等行為,均為意圖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罪論究。至被告謝懋和、何誠、理琇郢、王浙馨組尚僅參予謀議,應依陰謀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罪論擬。爰各酌情科處適當之刑,并予褫奪公權。 三、宗元魁、李創、陳行夫部份:被告宗元魁對於民國四十二年夏,倡議結合力量,以兵諫方式劫持 總統,改革政府,專與李創、陳行夫數度商討,被告李創曾於同年秋爭取李公環、齊振揚參與未果。四十八年十二月因李公環向李創談及雷正彬之叛亂計劃,李創乃於四十九年三月與雷正彬磋商合作,未得協議等情。業經被告宗元魁、李創、陳行夫等在調查局自白不諱,互證相符。該被告等在本庭審理中雖均翻異前供,并以在調查局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宗元魁以:「四十九年三月在台中與李公環、李創等係商討合組農場,有合約可證。齊振揚之證言含混不肯定,不足採為證據。」等語為辯解。辯護意旨則以:「宗元魁與李創、陳行夫交換叛亂意見,缺乏積極證據,而李創試探李公環、齊振揚等均遭拒絕,所僅單方面之意思表示,與陰謀須有二人以上之謀議之構成要件不合。既無兵謀及劫持之事,與陰謀預備叛亂之構成要件亦有出入,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云云。查本部訊問齊振揚時據稱:「大概是四十二年李創到我家來,他講大陸撤退來台,有很多貪官污吏,我有一個朋友想搞一個小組織,集合志同道合朋友,來剷除這些貪官污吏,改革政治。」「我現在想起來可能是宗元魁,他們有密切關係。」其中雖有「大概」「可能」等詞,仍有參證價值。又查李創在其四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日記中記載:「我們(指宗元魁、陳行夫)大談其政見,談起目前政府改革得不夠澈底,而使政治效率減低,深感痛惜。」同月二十四日載:「元魁來信,關於我們的政治事業,他很表樂觀。」五月四日載:「元魁、行夫和余對政治意見都作深切和坦率的討論和溝通,并計劃建立基礎的步驟。」七月三日又記:「當我們談起再革命事業時……同時行夫與元魁之意見已有協議。大家若思想弄通,那三民主義再革命的工作,才可笡是萌芽。「同月十四日記載:「下午二時在橫山與公環見面,述及各人政見……若欲達此目的,必須有一種新生力量,才能發生效果。」其間對被告宗元魁、李創、陳行夫等叛亂思想之興起。暨其陰謀叛亂之情形,記載甚詳,有獲案之日本附卷可考。其次李公環在調查局自白介紹宗元魁、李創、陳行夫與雷正彬之叛亂陰謀相結合未果等情,亦屬互證相符,并無矛盾之處。是被告宗元魁、李創、陳行夫犯罪除各被告在調查局自白外。并經本庭依職權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結果,與事實相符。其自白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證據。從而被告等所辯其在調查局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及被告宗元魁謂與李公環等所商議為組織農場事,純係飾詞狡賴,不足採信。被告李創與李公環、齊振揚謀議未獲成功,固屬單方面之意思,但被告李創與宗元魁、陳行夫意圖叛亂之事實已屬昭然,洵堪認定。至被告宗元魁服務成績優良,膺選克難英雄。仍無解其犯罪之成立。綜上所論,被告等及其辯護意旨所持辯解均無可採。按被告宗元魁倡議結合武力,以兵諫方式劫持總統,其與李創、陳行夫商議,復與雷正彬等協商合作叛亂,係對於一定犯罪之實施,互相協商,為著手叛亂前之準備行為,究與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尚有差別。核其行為,應依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罪分別酌情論科,并予褫奪公權。按宗元魁為本部官員。負有維護國家安全與社會治安之重責,乃不知盡忠職守,竟圖叛亂,惡性至重,爰依法處以高度之刑,以資儆戒。 四、黃光表部分:被告黃光表對於民國三十二年在國立四川大學肄業時期,受左傾份子陳白塵等演講之影響,於翌年夏參加附匪黨派民主同盟所組織之大中學生暑期工作隊。隨軍來台後,舊時浙江省立平陽臨時中學同學韓若春於四十八年夏將叛亂之意圖與之商討。未表贊同等情,業據在調查局調查及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時直認不諱,惟在本庭調查時翻異前供,并以:「在調查局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軍事檢察官偵查時,因認同係國家機關,故照在調查局所供陳述,實則民主同盟成立於三十三年秋,我何能於是年夏參加其所組織之大中學生暑期工作隊。」等語為辯解。辯護意旨以:「被告在調查局自白參加該工作隊之介紹人吳祖型亦不認有其事,證人李秀文證明川大無暑期工作隊之組織,且當時任川大訓導長之丁作韶,中國國民黨四川省黨部書記長之漆中權既證明成都並無該工作隊之組織,足證其自白與事實不符,不得採為科刑之惟一證據。韓若春為政府之情報人員,故對其所談。認係牢騷。主觀上認韓不可能為叛徒,與明知乎要件不符,不構成明知匪諜而不告密檢舉罪」云云。第查黃光表不但在調查局供承歷歷,即在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亦直認不諱。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時係依法定程序進行,身體心理均無拘束,其所供亦與調查局偵訊時之陳述脗合,則其在調查局之自白難謂非出於自由意志。關于民主同盟之產生,經本部查明係民國二十八年冬發韌於武漢,三十年雙十節正式成立於重慶,并於三十三年十月擴大其組織,故在四川發展最早。所謂四川省支部係於三十三年七月成立。則被告於民國三十三年夏參加民主同盟之大中學生暑期工作隊,在時間上并無衝突。雖證人吳祖型到庭否認介紹被告參加民主同盟之大中學生暑期工作隊  ,但查吳祖型曾否介紹被告參加民盟暑期工作隊,與其自己有利害關係,是其不願以不利於己之證言,陷自己於法網。為情理之常。至證人李秀文、丁作韶、漆中權以書面證明當時成都并無民主同盟之大中學生暑期工作隊等情。但查該隊既係民盟之外圍組織,非人人所能共知,自不能以證人李秀文、丁作韶、漆中權等謂成都無此工作隊,即認無該隊之存在。且本庭已依職權調查必要之證據,認被告黃光表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辯解,顯無足採。查民主同盟係附匪之黨派,參加該同盟之大中學生暑期工作隊,自係參加叛亂之組織。該被告於懲治叛亂條例公佈後,迄未據自首,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依照司法院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其參加行為,自應認為仍在繼續狀態中,應依參加叛亂之組織罪論究。第查被告於民國四十八年間韓若春告以叛亂計劃,并未允與同盟。且被告所參加者為匪之外圍組織,而參加時,年事尚輕,思慮不週,其後又未發現其他積極活動,衡情可憫,爰予末減,以勵自新。至民國四十八年被告韓若春將叛亂計劃告知黃光表之後,是否明知韓若春之叛徒身份,應否另成立知匪不報之罪責部份,經查陰謀顛覆政府者為叛徒,亦即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所稱之匪諜。被告黃光表于韓若春向其討論叛亂計劃,以被告之知識,顯然明知其為匪諜。惟被告本身既屬叛徒,而明知匪諜罪又較參加叛亂組織罪為輕,應為參加叛亂組織罪所吸收,不另成立罪名,合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二項第五十 條第二款   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陳則先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二 年 四 月 二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蔡慕陶 審判官 劉學詩 審判官 張翊支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沙思奇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二 年 五 月 廿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