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2)警審更字第0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陰謀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10年
財產沒收
無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沙思奇
終審日期
民國53年3月31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2,警審更,0007
【裁判日期】530331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何誠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52)警審更字第○七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何 誠 男 年四十一歲 山東益都縣人 住桃園縣 業商 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張玉芳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國防部發回更審,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何誠陰謀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七年。
事實
緣已判決確定叛亂犯雷正彬(本部(50)警審特字第四九號判決)與已伏法叛徒韓若春(本部(51)警審更字第十九號判決)圖謀組織叛亂團體,以武力推翻政府。該雷正彬於民國四十八年十一月間與何誠在台中縣大里鄉草湖路雷宅謀議,囑吸收退役軍官參與其事,何誠當予同意。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查悉,將何誠扣押,移送本部,經軍事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經本部判決,何誠不服聲請覆判,奉國防部發回更審。
理由
訊據被告何誠對於民國四十八年十一月間在台中縣大里鄉草湖路雷正彬住宅,由雷正彬與之謀議叛亂,囑吸收退除役軍官參與其事當予同意之事實,業據供認不諱,核與其在調查局及本部偵查庭所供暨雷正彬所供述情節完全符合,犯罪事證,至臻明確。雖被告在審理中以:「雷正彬將叛亂計劃告我以後,只要我介紹退除役軍人參加,我為了應付表示同意而非吸收我參加其組織,調查局將案移送鈞部時,雷正彬曾告訴張懷仁(與雷正彬同案,同判決確定)懷疑本案是我檢舉的,故雷正彬與張懷仁均攀誣我,在調查局之訊問筆錄,未經我閱覽,多係誤記,如曾云建立經濟基礎,係指建立自己的經濟基礎,非叛亂事業之經濟基礎,故不能採為證據。」等語為辯解。辯護意旨以:「被告退役後蓄意經商,對政治并無興趣,且雷正彬告知之內容含混籠統,無具體內容,事後亦未聯絡,具見被告無為雷正彬吸收之事實。」云云。第查(一)雷正彬與被告謀議叛亂時,如何告知政府貪污無能,部隊中下級幹部及退役軍人已有組織,圖以武力推翻政府,囑被告介紹退除役軍人參加,被告如何建議先建立經濟基礎等,均據被告及雷正彬供認,紀錄在卷,核其內容,并無含混閃礫之詞。且同案被告有十九名之多,與被告同情節者,尚有張懷仁,均經查明實在,判決確定。辯護意旨謂無具體內容要非事實。(二)被告與雷正彬張懷仁等原係同案起訴,雷正彬於收受起訴書後,對本案破案經過當已了解,但在審理中即五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仍供認無隱,殊難謂挾隙誣攀。且據被告供稱:張懷仁知悉本案為被告檢舉,係五十年十月廿四日調查局解案時雷正彬同張懷仁透露。然張懷仁在調查局之自白,係在雷正彬向張懷仁透漏此情之前,張懷仁自無從因而挾隙陷害之理。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被誣攀,謂係雷正彬,張懷仁挾隙誣攀,殊無依據。(三)被告與雷正彬謀議叛亂計劃,旨在籌備叛亂如何進行,如何擴張,雷正彬囑其介紹退役軍人參與其事,係謀議內容之一種,被告同意雷正彬之叛亂計劃,應允向退役軍人發展,即係協議完成,自屬陰謀,被告謂雷正彬未邀其參加其叛亂組織係對於犯罪事實之誤解,被告既經同意,顯有誣攀故意,謂係應付要不足採。(四)被告在調查局之調查筆錄,載明經被告當面閱過,確認無訛後始行簽名,又於改正及騎縫處捺有指印,則該筆錄應無錯誤,已無可疑。被告自白既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且經調查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採為證據。至其事後極少聯絡,亦非阻却犯罪之理由,綜上所論,被告所持辯解及辯護意旨均無可採。核被告之犯行,應依陰謀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罪酌情論擬,并予褫奪公權。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二條第三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黃業永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三 年 三 月 十 六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 張翊支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沙思奇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三 年 三 月 三 十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