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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屏東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書字號
(41)安澄字第1617號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23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李庚德於三十八年六月經古芹香介紹參加結婚會,並宣誓為會員,參加會議五次,傾聽李匪反動宣傳。李丁福逃亡後,由被告擔任聯絡工作。四十年十二月間,秘密通知鄭團麟至六根村外與李匪會晤,並代表李匪取中華日報三次,探報緝捕情形。同年十二月,又奉命密告古芩香,往佳冬舊車站與李匪晤面。(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余季藩
起訴日期
民國41年4月2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1)安潔字第222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
審理人
甘勵行(審判官)
書記官
徐松泉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7月1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防隆字162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李庚德於三十八年六月參加李匪丁福領導之結婚會,受李匪偽命,擔任秘密聯絡工作。四十年十一月十二月,先後秘密通知鄭團麟至六根村,古芹香至佳冬舊車站,與李匪丁福會商叛亂活動,並代李匪丁福探報政府緝捕情形。(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周至柔(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8月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機秘(乙)第82-13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桂永清(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8月2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機秘(乙)第82-13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中正(總統)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11月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克瑞字236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車蕃如(總統府第二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11月1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1)防隆字第222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包啟黃(國防部軍法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11月1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1)安潔字332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據台灣省警務處刑警總隊主辦本案之駱精實同志面稱,被告鄭團麟等之上級李丁福業已自首。(其他)

本部辦理鄭團麟等叛亂一案,當時因蕭道應、李丁福均已在逃,無法傳案質訊,僅根據被告鄭團麟等在屏東縣警察局之初供及在刑警總隊之供述,採為判決基礎。(其他)

被告鄭團麟、賴傳盛二名,罪證確鑿,原判尚無不當。(其他)

其餘蕭秀江、古芹香、李庚德等三名,新發現之事證與原判認定事實互有出入,擬請鈞部特請層峰將原判關於蕭秀江、古芹香、李庚德等部分撤銷,交本部依法復審,另行擬判。(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未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邵彬如(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處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12月2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2)審復字第1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古芹香李庚德各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古芹香、李庚德雖均自白參加結婚會,但均否認有不法意圖,且均辯稱純為私人互助結婚之協約。訊據證人即自首份子李丁福亦供證「並未利用該會從事叛亂工作,雖曾命古芹香告知另案被告鄭團麟會晤李庚德送閱中華日報,但均不知我之身份」。是該會尚乏不法企圖及秘密結社之違反安寧、危險,固難律以罪責,惟該二被告既與自首份子李丁福往來,其思想顯非純正,但情節尚屬輕微,應各交付感化,藉資糾正,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審理人
周咸慶(審判官)
書記官
王蔭庭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4月1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2)廉龐字第123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古芹香、李庚德二名,雖未參加叛亂組織,但與叛徒李丁福接近,思想受其薰染,自難謂為純正,各交付感化三年。(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周至柔(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5月2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機秘(乙)第62-4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經核,本案蕭秀江等三名,前後罪刑出入甚大,依法雖無不可,但判決書所具事實理由,均嫌簡率,擬飭仍應詳予復審,詳為擬判、報核。楊得珍一名,併飭交軍法審判。(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未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桂永清(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6月1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機秘(乙)第62-4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中正(總統)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8月1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強仁字338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本案蕭秀江等三名,前後罪刑出入甚大,判決、裁決書等件所具事證理由,亦均嫌簡率。蕭秀江三名,仍應復審,詳為擬判、報核。楊得珍一名,併應交付軍法審判。(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桂永清(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8月1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廉龐字205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本案蕭秀江等三名,前後罪刑出入甚大,判決、裁決書等件所具事證理由,亦均嫌簡率。蕭秀江三名,仍應復審,詳為擬判、報核。楊得珍一名,併應交付軍法審判。(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包啟黃(國防部軍法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8月2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2)審覆字第3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古芹香李庚德均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古芹香、李庚德均否認參加叛亂組織及從事叛亂工作,並經自首份子李丁福、羅冬梨等到案供證屬實,該被告等雖均自白參加結婚會,但均否認該會有不法意圖且辯稱純為私人互助結婚之協約。訊據自首份子李丁福等亦證明「並未利用該會從事叛亂工作,雖曾命古芹香告知另案被告鄭團麟會晤及李庚德送閱中華日報,但均不知我之身份」等語。是該會尚乏不法企圖及秘密結社違反安寧之危險,固難律以罪責,惟該二被告既與李丁福來往,其思想均有受其薰染之虞,但情節輕微,應各交付感化,藉資糾正,期間另以命令定之。(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審理人
周咸慶(審判長)
書記官
王蔭庭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9月3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2)廉龐字第282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查本案據呈第二次復審判決,對於蕭秀江一名,仍就第一次復審判決原罪名,僅加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刑之執行完畢交付感化三年,古芹香、李庚德二名,均交付感化三年,並各視其感化成績,隨時易以保護管束,楊得珍一名,諭知無罪,李福生等七名,裁決不付軍法審判各情,核與初次判決罪刑出入較大,即判決與裁決書所具事證理由,亦均簡率,與總統嚴予發還復審之意旨未盡符合,應將原判決書與裁決書撤銷,一併移送本部保密局續行偵明、呈核。(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未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包啟黃(國防部軍法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11月1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3)實踥(二)字第402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李庚德一名,明知李丁福為政府查緝之在逃人犯,而為其傳遞消息,便利其非法活動及逃避政府逮捕……該被告古芹香、李庚德、戴照輝等常與李丁福晤談,思想難免受其影響,似均應交付感化。(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未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毛人鳳(國防部保密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5月3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3)審覆字第5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蕭秀江古芹香李庚德楊得珍各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等常與李丁福來往晤談,思想均屬不正,各應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審理人
周咸慶(審判長)、彭國壎(審判官)、殷敬文(審判官)
書記官
管萃恩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7月2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清澈字289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與保密局四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致該部實踥(二)字第四零二號函……不盡相符合……此次復審,蕭秀江僅訊問一次,而對保密局偵訊之結果,未併予研訊詳明,遽即判處感化,戴照輝閱讀匪書青年修養論,並供給李丁福及李妻金錢三次,是否構成犯罪,亦應詳求,該部即裁決不付軍法審判,均嫌未洽。合將本案原判決撤銷,發還該部,切實遵照總統發還詳為復審之意旨,對蕭秀江詳為復審,戴照輝續行偵查明確,另行詳擬裁判並敘明前後罪刑出入甚大之理由,以憑核轉。(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未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余伯泉(副參謀總長(執行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9月2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3)審復字第6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古芹香李庚德各交付感化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古芹香為李丁福家長工多年,被告李庚德與李丁福係居鄰,經常晤談,思想均受薰染,應各交付感化,以資糾正,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審理人
范明(審判長)、殷敬文(審判官)、王名馴(審判官)
書記官
劉齊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11月1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清澈字383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俞大維(國防部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12月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3)機秘(乙)第122-13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古芹香、李庚德二名,其所參加之結婚會,究否為共匪外圍組織,擬仍飭復審詳確報核。(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未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張羣(總統府秘書長)、孫立人(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12月2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3)機秘(乙)第122-13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中正(總統)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1月1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台統(二)適字第006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古芹香、李庚德二名,其所參加之結婚會,究否為共匪外圍組織,應再復審詳確報核。(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孫立人(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1月1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理琦22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古芹香、李庚德二名,其所參加之結婚會,究否為共匪外圍組織,應再復審詳確報核。(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汪道淵(國防部軍法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1月2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4)審復字第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李庚德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古芹香為李丁福之長工,被告李庚德為李丁福之親族,日夕相處,思想顯已受其影響……均應交付感化以資糾正,期間另以命令定之。(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審理人
范明(審判長)、王名馴(審判官)、邢炎初(審判官)
書記官
魏俊生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3月2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理琦字第99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李庚德為李丁福之親族,與古芹香為李丁福之長工,日夜相處,思想顯均受其影響(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結婚會之性質,純為未結婚之鄰居男子,互相協約幫助結婚,並非匪幫組織。(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彭孟緝(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4月1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暫無資料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該結婚會當時是否係由匪徒李丁福指使古芹香成立於其家中,藉以利用為匪徒發展組織與叛亂活動?(其他)

各犯等前後供詞出入甚大,其原因何在?(其他)

李丁福自首供詞前後亦不一致,其自首是否係為解脫該犯等之罪責,不無自首不誠之嫌。(其他)

以上三點應再詳加嚴究,並傳訊林桂香等質證明確報核。(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未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張羣(總統府秘書長)、孫立人(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4月2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台統(二)適字第044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該結婚會當時是否係由李丁福指使古芹香成立於其家中,藉以利用為匪徒發展組織與叛亂活動?(其他)

各犯等前後供詞出入甚大,其原因何在?(其他)

李丁福自首供詞前後亦不一致,其自首是否係為解脫該犯等之罪責,不無自首不誠之嫌。(其他)

以上三點應再詳加嚴究,並傳訊林桂香等質證明確報核。(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孫立人(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4月2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4)理琦字第125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該結婚會當時是否係由李丁福指使古芹香成立於其家中,藉以利用為匪徒發展組織與叛亂活動?(其他)

各犯等前後供詞出入甚大其原因何在?(其他)

李丁福自首供詞前後亦不一致,其自首是否係為解脫該犯等之罪責,不無自首不誠之嫌。(其他)

以上三點應再詳加嚴究,並傳訊林桂香等質證明確報核。(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彭孟緝(兼代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5月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4)安冰字第83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據自首份子李丁福供稱,結婚會係地方上未婚男子為互助而組成者,與匪之組織無關,否認係其主使古芹香組織,該結婚會亦未曾勸誘其參加叛亂之組織,亦未聞其宣揚匪幫言論,或唆使監視警察行動。(其他)

本案經遵令詳加調查,仍未發現其他積極佐證可資認定該李丁福包庇黨羽自首不誠,關於古芹香等部份,擬請仍照本部四四年三月十五日(四四)審復字第四號判決,賜予核准。(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李立柏(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副司令)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9月2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理琦字第255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李丁福供稱結婚會係地方上未婚男子為互助而組成者,與匪之組織無關。(其他)

李丁福部份供詞與其後自首事實不一致,無非為該警局因兼顧其於四十一年二月間所呈報古芹香等叛亂事實,迫訊失實所致。(其他)

本案經遵令詳加調查,仍未發現其他積極佐證可資認定該李丁福包庇黨羽自首不誠。(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馬紀壯(國防部副部長)、彭孟緝(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10月2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4)機秘(乙)第112-14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李庚德為李丁福之親族,亦為李之長工,日夜相處,思想顯均受影響。(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張羣(總統府秘書長)、黃鎮球(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11月1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4)機秘(乙)第112-14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中正(總統)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12月1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台統(二)適字第142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傅亞夫(總統府第二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12月2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理琦字314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汪道淵(國防部軍法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12月2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4)審復字第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李庚德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古芹香為李丁福之長工,被告李庚德為李丁福之親族,日夕相處,思想顯已受其影響……均應交付感化以資糾正,期間另以命令定之。(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審理人
范明(審判長)、王名馴(審判官)、邢炎初(審判官)
書記官
魏俊生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12月26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4)審復字第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李庚德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魏俊生
終審日期
民國44年12月26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4,審復,0004 【裁判日期】440321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古芹香、李庚德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4)審復字第四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古芹香 男 年卅二歲 屏東縣人 住屏東縣 業工 在押     李庚德 男 年廿六歲 屏東縣人 住屏東鄉 業農在押 指定共同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羅 鎮 右被告等因違反檢肅匪諜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古芹香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處有期徒刑四年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李庚德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之定   事實 被告古芹香係自首叛徒李丁福所僱用之長工民國卅八年六七月間李丁福曾向該古芹香濫言攻擊政府批評官員同年十一月間李丁福畏而逃竄其間當地警察曾帶同治安人員至李宅查捕未獲至卅九年八九月間秘密返籍時古芹香將警察人員查捕事告知李丁福并囑小心又於李丁福匿居鄰舍二月餘該古芹香未予告密檢舉經台灣省警務處查覺將該古芹香扣捕并連同涉嫌被告李庚德解由本部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被告古芹香對於李丁福於卅八年底逃離家宅後警察人員曾來查問李丁福之事實業已直認惟否認李丁福曾向其濫言攻擊政府批評官員及知悉李丁福之匪諜身份於李丁福秘密返籍匿居鄰舍時曾告知警察來捕囑其小心等情事但經傳據李丁福到庭質證確曾向被告古芹香宣傳古芹香亦曾告警察查捕之事歷歷如繪則被告古芹香所辯係空言諉卸不足採信核其犯情李丁福向其濫言攻擊政府批評官員在先知悉警察人員查捕於後因而囑其小心則李丁福之匪諜身份已為古芹香所明知第查卅九年八九月間李丁福秘密返籍匿居鄰舍二月餘囑其小心尚非積極之包庇或藏匿行為推其行為係明知為匪諜而不予告密檢舉應依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罪論處至被告古芹香與被告李庚德被訴參加之結婚會係匪幫之外圍組織一節經訊據該被告古芹香李庚德供稱該結婚會純為未結婚之鄰居男子互相協約幫助結婚并非匪幫組織或受自首叛徒李丁福之指揮等語經本部飭據屏東縣警察局四十四年三月五日(44)屏警刑政字第四七七四號呈門該結婚會參加人林桂香曾辰龍左再禱林庚郎李煥榮李丸透李滿祥李添雲李喜添林貴珍調查結婚會之性質及有結婚幫忙之事實屬實且相符合則該結婚會自卅八年六月成立時起至四十一年元月一日被告等被捕時止其間并無新人陸續參加現象其性質在於參加人等互相滿幫忙協助結婚尚可採信又李丁福迭次到庭結證結婚會與其無關亦未吸收古芹香李庚德參加匪幫或知悉古芹香李庚德有參加匪幫之事實等語與李丁福自首時所書自白書亦相一致并經國防部保密局奉命詳細調查准該局四十三年五月三十日(43)實踥字第四○二一號函復調查結果亦無適當事證此外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該古芹香李庚德確曾參加匪幫組織則該被告等未參加匪幫組織尚可採信惟該被告古芹香為李丁福之長工被告李庚德為李丁福之親族日夕相處思想顯已受其影響被告古芹香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與被告李庚德均應交付感化以資糾正期間另以命令定之起訴書引用法條應予變更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法第八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九十二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 第二款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梅綬蓀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四 年 三 月 十 五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合議庭 審判長 范 明 審判官 王名馴 審判官 邢炎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四 年 三 月 廿 一 日 書記官 魏俊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