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43)安律字第1553號
原始職業
無業
被起訴時年齡
27歲
被控犯行描述
由馬時彥王幼石祝英傑陳行中杜誠吸收參加新民主主義同志聯合委員會組織從事單線潛伏活動(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盧玉祥
起訴日期
民國43年4月1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6)審更字第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各交付感化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無
被控犯行描述
雖不能證明其有叛亂活動然在監受刑期間猶執迷不悟接受馬時彥等之反動宣傳私自抄錄研究匪幫謬論認有予以交付感化之必要(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6年9月2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6)審更字第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各交付感化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無
被控犯行描述
雖不能證明其有叛亂活動然在監受刑期間猶執迷不悟接受馬時彥等反動宣傳私自抄錄研究匪幫謬論認有交付感化之必要(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書記官
沙思奇
審理日期
民國46年9月2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6)審更字2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各交付感化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無
被控犯行描述
雖不能證明其在軍人監獄參加非法組織及從事叛亂活動,然在執行其中抄錄,研讀匪之理論,接受叛徒宣傳,仍冥頑不靈,傾匪依然,按其情節,認各有予以交付感化之必要,應於其原判罪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各交付感化以資糾正(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7年3月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6)審更字第2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各交付感化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無
被控犯行描述
雖不能證明其在軍人監獄參加非法組織及從事叛亂活動,然在執行其中抄錄,研讀匪之理論,接受叛徒宣傳,仍冥頑不靈,傾匪依然,按其情節,認各有予以交付感化之必要,應於其原判罪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各交付感化以資糾正(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書記官
杜蔭桐
審理日期
民國47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