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檢索
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高雄縣
畢業學校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原始職業
明台保險公司業務員
被起訴時年齡
43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52)警審特字第42號、(53)警審特字第0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明知匪諜而不告密檢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各交付感化三年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1年6月、交付感化 3年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9條)、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暫無資料(2條1項)、暫無資料(2條2項)
審理人
張翊支(審判官)
書記官
沙思奇
審理日期
民國53年9月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53)覆普涼字第11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關於劉世龍、林文吉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部分罪刑撤銷。

劉世龍、林文吉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1年6月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撤銷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9條)
審理人
蕭宣哲(審判長)、褚振國(審判官)、夏明翼(審判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審理日期
民國53年11月2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3)覆普涼字第11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暫無資料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暫無資料
被控犯行描述

明知洪為匪諜而不檢舉(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或縱容之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原判
所犯法條及條次
暫無資料
審理人
彭孟緝(參謀總長)
書記官
暫無資料
審理日期
民國53年11月2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3)覆普涼字第11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關於劉世龍、林文吉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部分罪刑撤銷。

劉世龍、林文吉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1年6月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撤銷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9條)
審理人
蕭宣哲(審判長)、褚振國(審判官)、夏明翼(審判官)
書記官
黃陵
審理日期
民國53年11月2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3)凝凉字第51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暫無資料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暫無資料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原判
所犯法條及條次
暫無資料
審理人
彭孟緝(參謀總長)
書記官
暫無資料
審理日期
民國53年11月27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3)覆普涼字第011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關於劉世龍、林文吉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部分罪刑撤銷。

劉世龍、林文吉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1年6月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黃陵
終審日期
民國53年11月24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3,覆普涼,0114 【裁判日期】531124 【裁判機關】國防部 【受裁判者】陳茂榕、劉世龍、林順天、劉天順、張進川、林文吉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國防部判決                        (53)年度覆普涼字第一一四號 聲請人即被告 陳茂榕 男,年卅 二歲,台灣高雄市人,業高雄市農會職員,在押。 選 任辯護人 毛繼和 律師 聲請人即被告 劉世龍 男,年卅 二歲,台灣高雄市人,業合作社職員,在押。 聲請人即被告 林順天 男,年卅 一歲,台灣高雄市人,業工,在押。 聲請人即被告 劉天順 男,年卅 一歲,台灣高雄市人,業六十兵工廠木工,在押。 聲請人即被告 張進川 男,年卅 二歲,台灣高雄市人,業台灣機械公司裝配工,在押。 聲請人即被告 林文吉 男,年四十三歲,台灣高雄縣人,業 台保險公司業務員,在押。 右聲請人等因叛亂案件,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六月廿九日初審判決,據陳茂榕、劉世龍、劉天順、林文吉聲請覆判,並據林順天、張進川對其交付感化部份聲請覆判,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劉世龍、林文吉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部份罪刑撤銷。 劉世龍、林文吉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洪天時(已撤回聲請覆判)思想偏激,早對政府不滿,圖結合不滿現實之台籍青年,俟共匪進入聯合國,我國人心浮動時,或於我反攻大陸時,推翻政府,實行台灣獨立。乃於中華民國五十年底迄五十二年初間,先後數次在高雄市左營蓮池旅社及柯水湖所經營之水果店後園等處,對柯水湖及聲請人即被告劉世龍、林文吉散佈台灣獨立思想。除柯水湖自首外,劉世龍、林文吉均明知洪天時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案經台灣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查覺,將洪天時,劉世龍、林文吉拘 。並以聲請人嗣被告陳茂榕、林順天、劉天順、張進川及被告張萬樹(捨棄聲請覆判)涉有  ,連向在林順天、張進川等處查獲之日朗林,左輪手槍等物一併解案,經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關於劉世龍、林文吉部份,係以上述洪天時向其散佈台灣獨立思想,明知洪為匪諜而不檢舉之事實,業據洪天時在該總部坦陳無隱,核與林文吉於偵查中及柯水湖於自首時所供相符,關於陳茂榕、林順天、劉天順、張進川部份,係以其於四十八年間不滿政府,思想偏激,均據供認不諱,經查屬實,為其所憑之證據。並以劉世龍、林文吉在審理中均否認其事,林文吉並諉稱前供係受柯水湖之騙,均不足採信。認劉世龍、林文吉除知匪不報外,其接受洪天時台灣獨立思想之宣傳,思想不無中毒,暨陳茂榕、林順天、劉天順、張進川思想偏激確實,均有交付感化必要。因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論劉世龍、林文吉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各交付感化三年,陳茂榕、林順天、劉天順、張進川各交付感化三年。除劉世龍、林文吉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部份外,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聲請及辯護意旨,劉世龍、林文吉均否認洪天時有向其散佈台灣獨立思想情事。劉世龍並指摘原判僅採取共同被告林文吉不利於已之供述為證據,並未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及原判既判處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罪刑,該項罪名原條文並無得交感化之規定,不應再交付感化。林文吉仍指在偵查中之供詞,係受柯水湖之騙。陳茂榕、林順天、劉天順、張進川則均否認思想偏激,亦共指原判交付感化為不當。經查原卷,劉世龍、林文吉與自首份子柯水湖共聆洪天時散佈台灣獨立思想,除林文吉已供認不諱外,復經柯水湖指證歷歷,核與洪天時之供述相符。原判係綜合三者而採為證據,並未專憑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自無背於採證法則。林文吉所幫柯水湖騙供一節,原判認為無可採信,已於理由內指駁綦詳,委無不合。「原判因其曾受洪天時台灣獨立思想之宣傳,思想不無中毒,以及陳茂榕、林順天、劉天順、張進川於四十八年間不滿政府,思想偏激,經調查確實,依據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各予交付感化,亦難謂為不當。」「應認其聲請均無理由,予以駁回」。惟查原判對劉世龍、林文吉既均論以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罪刑。而理由論結處未引用適用之法律,殊非適法。第查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仍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部將此一部份撤銷,自為判決,以資糾正。 基上論結:合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五條前段,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三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日 國防部普通覆判庭 審判長 蕭宣哲 審判官 褚振國 審判官 夏明翼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三 年 十 一 月 廿 四 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 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