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原始職業
明台保險公司業務員
被起訴時年齡
43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3)覆普涼字第11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關於劉世龍、林文吉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部分罪刑撤銷。
劉世龍、林文吉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1年6月
財產沒收
無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撤銷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9條)
書記官
暫無資料
審理日期
民國53年11月20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3)覆普涼字第011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關於劉世龍、林文吉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部分罪刑撤銷。
劉世龍、林文吉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1年6月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黃陵
終審日期
民國53年11月24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3,覆普涼,0114
【裁判日期】531124
【裁判機關】國防部
【受裁判者】陳茂榕、劉世龍、林順天、劉天順、張進川、林文吉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國防部判決 (53)年度覆普涼字第一一四號
聲請人即被告 陳茂榕 男,年卅 二歲,台灣高雄市人,業高雄市農會職員,在押。
選 任辯護人 毛繼和 律師
聲請人即被告 劉世龍 男,年卅 二歲,台灣高雄市人,業合作社職員,在押。
聲請人即被告 林順天 男,年卅 一歲,台灣高雄市人,業工,在押。
聲請人即被告 劉天順 男,年卅 一歲,台灣高雄市人,業六十兵工廠木工,在押。
聲請人即被告 張進川 男,年卅 二歲,台灣高雄市人,業台灣機械公司裝配工,在押。
聲請人即被告 林文吉 男,年四十三歲,台灣高雄縣人,業 台保險公司業務員,在押。
右聲請人等因叛亂案件,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六月廿九日初審判決,據陳茂榕、劉世龍、劉天順、林文吉聲請覆判,並據林順天、張進川對其交付感化部份聲請覆判,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劉世龍、林文吉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部份罪刑撤銷。
劉世龍、林文吉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洪天時(已撤回聲請覆判)思想偏激,早對政府不滿,圖結合不滿現實之台籍青年,俟共匪進入聯合國,我國人心浮動時,或於我反攻大陸時,推翻政府,實行台灣獨立。乃於中華民國五十年底迄五十二年初間,先後數次在高雄市左營蓮池旅社及柯水湖所經營之水果店後園等處,對柯水湖及聲請人即被告劉世龍、林文吉散佈台灣獨立思想。除柯水湖自首外,劉世龍、林文吉均明知洪天時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案經台灣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查覺,將洪天時,劉世龍、林文吉拘 。並以聲請人嗣被告陳茂榕、林順天、劉天順、張進川及被告張萬樹(捨棄聲請覆判)涉有 ,連向在林順天、張進川等處查獲之日朗林,左輪手槍等物一併解案,經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關於劉世龍、林文吉部份,係以上述洪天時向其散佈台灣獨立思想,明知洪為匪諜而不檢舉之事實,業據洪天時在該總部坦陳無隱,核與林文吉於偵查中及柯水湖於自首時所供相符,關於陳茂榕、林順天、劉天順、張進川部份,係以其於四十八年間不滿政府,思想偏激,均據供認不諱,經查屬實,為其所憑之證據。並以劉世龍、林文吉在審理中均否認其事,林文吉並諉稱前供係受柯水湖之騙,均不足採信。認劉世龍、林文吉除知匪不報外,其接受洪天時台灣獨立思想之宣傳,思想不無中毒,暨陳茂榕、林順天、劉天順、張進川思想偏激確實,均有交付感化必要。因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論劉世龍、林文吉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各交付感化三年,陳茂榕、林順天、劉天順、張進川各交付感化三年。除劉世龍、林文吉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部份外,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聲請及辯護意旨,劉世龍、林文吉均否認洪天時有向其散佈台灣獨立思想情事。劉世龍並指摘原判僅採取共同被告林文吉不利於已之供述為證據,並未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及原判既判處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罪刑,該項罪名原條文並無得交感化之規定,不應再交付感化。林文吉仍指在偵查中之供詞,係受柯水湖之騙。陳茂榕、林順天、劉天順、張進川則均否認思想偏激,亦共指原判交付感化為不當。經查原卷,劉世龍、林文吉與自首份子柯水湖共聆洪天時散佈台灣獨立思想,除林文吉已供認不諱外,復經柯水湖指證歷歷,核與洪天時之供述相符。原判係綜合三者而採為證據,並未專憑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自無背於採證法則。林文吉所幫柯水湖騙供一節,原判認為無可採信,已於理由內指駁綦詳,委無不合。「原判因其曾受洪天時台灣獨立思想之宣傳,思想不無中毒,以及陳茂榕、林順天、劉天順、張進川於四十八年間不滿政府,思想偏激,經調查確實,依據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各予交付感化,亦難謂為不當。」「應認其聲請均無理由,予以駁回」。惟查原判對劉世龍、林文吉既均論以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罪刑。而理由論結處未引用適用之法律,殊非適法。第查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仍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部將此一部份撤銷,自為判決,以資糾正。
基上論結:合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五條前段,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三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日
國防部普通覆判庭
審判長 蕭宣哲
審判官 褚振國
審判官 夏明翼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三 年 十 一 月 廿 四 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 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