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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彰化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台灣省糧食局肥料運銷處第1組組員
被起訴時年齡
28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1)安潔字第240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懲治叛亂條例(9條)
審理人
殷敬文(審判官)
書記官
管萃恩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8月1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防隆字第180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受其同學即另案已決叛徒王敏宗之煽惑先加入匪幫組織之讀書會,於卅八年一月始為匪黨乙式黨員受匪幹謝桂芳領導,經常參加小組會討論實局問題及依其上級指示從事為匪宣傳攻訐政府等工作。(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該組織被破獲後該被告遂於卅九年投書向保密局請求自首。(自首或反正來歸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劉國運(參謀次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9月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1)安潔字第240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懲治叛亂條例(9條)
審理人
殷敬文(審判官)
書記官
管萃恩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9月5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1)安潔字第240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懲治叛亂條例(9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管萃恩
終審日期
民國41年9月5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1,安潔,2400 【裁判日期】410814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洪瑞棠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1)安潔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洪瑞棠 男 年二十八歲 台灣彰化縣人 業台灣省糧食局肥料運銷處第一組組員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張元傑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洪瑞棠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十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   事實 被告洪瑞棠前在省立農學院肄業時於三十七年底受其同學即另案已決叛徒王敏宗之煽惑先加入匪幫組織之讀書會繕交自傳卅八年一月為匪黨正式黨類受匪幹謝桂芳領導經常參加小組會討論時局問題及其上級指示從事宣傳攻 政府等工作方針並與同情羣衆賴寶禎王燕堂梁福維陳緯光聯繫將反動書刊轉交閱讀迨該組織被破獲後該被告遂于卅九年五月卅一日投書向國防部保密局請求自首經同年六月廿六日發給自首證在案旋發覺該被告在自首中于同月初間曾秘密與被通緝之匪幹黃慶聰連絡鼓勵繼續逃亡及與賴寶禎等之關係均未坦白自述由該局傳案以其確欠忠誠撤銷自首解辦到部經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被告洪瑞棠對于受匪徒王敏宗介紹加入朱毛匪幫組織由匪幹謝桂芳領導經常參加小組會討論時局問題及上級指示之工作方針並與羣衆賴寶禎等聯繫將反動書刊轉交閱讀在聲請自首中秘密與通緝匪幹黃慶聰連絡鼓勵繼續逃亡及未將賴寶禎等之關係交出等事實業據該被告在保密局及本部偵審各庭先後供認不諱並據稱與黃慶聰素不認識係受已自首之林文卿所介紹于卅九年六月初間會面一次同情其境遇曾告知報載通緝消息並詢以海南舟山撤退在台共黨組織多被破獲及共軍準備攻台渠今後將作何打算據答卅六年曾被捕一次若再就逮恐有性命之危欲逃亡到底其意志堅決故回復以國際情勢有利於解放軍要忍耐設法隱避以求安全之語因在同年五月抄先後自動投書請求自首未奉政府派員接洽核發自首證內心紛亂一時糊塗自覺錯誤迨六月中旬經政府派員談話時以非組織關係忘記陳述至賴寶禎等人並無參加組織乃于自首時僅言明有幾個朋友關係因經辦人旨在追求組織對朋友關係不加重視故未將姓名說出並非有意隱匿各等情查該被告于參加匪黨組織後經常參加開會討論時局及上級指示為匪宣傳攻訐政府等工作方針並聯繫羣衆交閱匪黨書刊與賴寶禎等連絡鼓勵繼續逃亡等犯行固已達於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之程度但其參加叛亂組織係在求學時期思想未定易於受惑既經及時覺悟自首雖於投書聲請自首之後在政府當局未派員與其接洽之前曾與黃慶聰秘密會晤然斯時正因時局動蕩之際未見政府對其表示難免猶豫徬徨侷促不寧即於接談時遺忘此事以及與賴寶禎等來往認為尚非組織關係未經交出之情況與所謂自首後再犯之行為顯然不同而與自首亦無影響且自發給自首證以至再行傳案時經一年有半并無不法舉動自應仍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 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前段第十條後段第十二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顏忠魯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一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 審判官 殷敬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一 年 八 月 十 四 日 書記官 管萃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