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9)警審特字第1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10年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劉齊
終審日期
民國49年11月10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9,警審特,0012
【裁判日期】490919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司令部
【受裁判者】張玉才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49)警審特字第十二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張玉才 男 年三十歲 四川永川人 住高雄市業高雄港務局司機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石澄清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張玉才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
事實
張玉才於民國三十四年間,在重慶育才中學求學,即受匪諜學生黎再華影響,思想傾匪,嗣經黎匪介紹參加共產黨少年先鋒隊,三十五年春復由黎匪介紹參加匪黨為預備黨員,三十六年北平「沈崇事件」發生,育才中學師生發動反美反政府遊行,該張玉才亦參加遊行行列,并張貼標語,呼打倒美帝驅逐美帝出境等口號,三十六年六月,迺投入青年軍二○一師司令部允上等兵,三十七年隨部進駐安徽明光,復將部隊欲開盱 剿匪之消息函告黎匪再華,三十七年七月隨部隊來台,同年九月曾去函重慶與黎匪聯繫,未獲覆信,迨三十八年底,調陸軍第八十軍軍部充傳令兵,迄四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因病奉准退伍,輾轉服務於高雄港務局,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查悉,將該張玉才扣押轉解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訴。
理由
本件被告張玉才對於前揭于民國三十四年間,在重慶育才中學讀書,經匪諜學生黎再華介紹參加朱毛匪黨少年先鋒隊,三十五年夏經黎匪介紹加入匪黨為預備黨員等事實,業據被告在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偵訊時直承不諱,雖在本部偵審中翻異前供,并辯稱:「我(被告自稱)根本沒有在育才中學讀過書,所以沒有參加過共產匪黨」等語,然經本部函准高雄港務局四十九年七月二日(49)高港人二字第一○二三九號函查覆,被告資料表所填為初中學歷,以及本部囑託台南師管區司令部代訊李振山結證被告曾告其係重慶育才中學畢業,并與黎再華係中學同學等情以觀,是被告有在育才中學讀書從而參加匪黨組織等事實,甚為明晰,所持辯解,顯屬狡展,殊不足採,辯護人辯護意旨:「以潘維英曾在三十四年看見張玉才于重慶化龍橋趕馬車,其未進育才中學,故無在該校參加共產匪黨之事實」云云。按潘維英在本部證言:「我(潘維英自稱)確有看到張玉才在趕馬車,照我看來他(指張玉才)的程度不可能進育才中學」,僅指被告程度為不可能,無非推斷之詞,固不足為採證之依據,況該被告在育才中學,及與黎匪有再華之關係,業據供證在卷,且趕馬車亦不能即予否定其非育才學生,辯護意旨,殊不足採,查被告參加匪黨,于民國三十六年在重慶參加反政府遊行,及三十七年于二○一師將部隊剿匪消息函告黎匪再華等情,固在民國三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懲治叛亂條例頒行前,然以其參加匪少年先鋒隊進而為匪預備黨員。按我政府早於民國三十九年十月九日公佈共匪及附匪分子自首辦法,既未據被告向政府治安機關自首,亦未據辦理被迫附匪分子之登記,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其參加叛亂組織之行為,應認為在繼續狀態中,爰予以依法論科,并宣告褫奪公權,以示懲戒。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五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嚴同暉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九 年 九 月 十 四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邢炎初
審判官 唐湘清
審判官 陳文緯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劉 齊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九 年 九 月 十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