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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照片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福州市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台灣省建設廳營建處薦任九級工程司
被起訴時年齡
39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7)審特字第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張幼文(審判長)、張齊斌(審判官)、聶開國(審判官)
書記官
沙思奇
審理日期
民國47年1月3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7)覆普昭字第5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晉傳棟(審判長)、沙輝(審判官)、李烈(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7年3月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7)覆普昭字第5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劉應昌於民國三十六年夏,在南京經其姻戚偽民主同盟份子金狂,介紹由該盟僑務委員兼南京市主委何公敢吸收,加入偽民主同盟為盟員,受金匪狂領導,並參加小組會議,三十六年底,聲請人來台,迄未據向政府治安機關辦理自首。(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王叔銘(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7年3月1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7)覆普昭字第5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晉傳棟(審判長)、沙輝(審判官)、李烈(審判官)
書記官
史文生
審理日期
民國47年3月1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7)心昭字第16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王叔銘(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7年3月19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7)審特字第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沙思奇
終審日期
民國47年3月19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7,審特,0002 【裁判日期】470131 【裁判機關】後備判決書 【受裁判者】劉應昌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保安令部判決                    (47)審特字第二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劉應昌 男 年三十九歲 福建福州人 住台北市 業台灣省建設廳營建處薦任九級工程司 在押 選任辯護人 陳茂春律師 右被告因叛亂等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劉應昌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   事實 劉應昌於民國三十六年夏在南京經其姻戚僞民主同盟份子金狂介紹由該盟僑務委員兼南京市主委何公敢吸收加入僞民主同盟爲盟員受金匪狂領導同年底來台後迄未據向政府治安機關辦理自首經本部查悉扣案由軍事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被告劉應昌隊被訴民國三十六年夏在南京經金狂介紹由何公敢吸收於其居所加入僞民主同盟爲盟員受金匪狂領導並參與小組會議之事實業據在偵查各庭供認不諱核與本部保安處調查結果相符並有親筆自白書附卷可資佐證犯情明確洵堪認定查僞民主同盟投附朱毛匪幫從事叛亂早經政府明令公佈爲非法組織有案民國四十年九月廿一日復政府頒行「共匪及附匪份子自首辦法」更明列僞「民主同盟」爲非法黨派通令辦理自首被告劉應昌參加僞民主同盟雖在三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懲治叛亂條例公佈施行以前但該被告對於上開實地參加僞民主同盟之事實迄未據向政府治安機關辦理自首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已脫離該民主同盟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凡曾參加叛亂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組織以前自應認為係繼續參加」被告參加叛亂組織之行為仍在繼續狀態中自應依參加叛亂之組織罪論究惟查被告來台後尚無非法活動獲案後並能坦白共述衡情不無可宥爰予依法酌減其刑以起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五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二十七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劉守垿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七 年 元 月 卅 一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 審判長 張幼文 審判官 張齊斌 審判官 聶開國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沙思奇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七 年 元 月 卅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