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6)律判字第29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煽惑軍人逃叛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11款)、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6年
財產沒收
有
書記官
李亷樸
終審日期
民國46年8月22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6,律判,0290
【裁判日期】460822
【裁判機關】陸軍供應司令部
【受裁判者】聞英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陸軍供應司令部判決 四十六年度律判字第290號
公訴人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告 聞英 男 年二十七嵗 江蘇峊寧人 住經理大隊第四中隊上士排附在押
指定辯獲人 陳文偉
右被告因叛亂案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聞英煽惑軍人逃叛處有期徒刑六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外均沒收之
事實
聞英係陸軍經理大隊第四中隊上士排附於民國三十一年春季在江蘇阜寧原籍小新港國民學校參加共匪兒童團組織擔任小隊長三十三年元月任地方組長兼通核員三十七年十一月任共匪第三野戰軍文化宣傳組員同年十二月共匪第三野戰軍匪幹于正勇及文化宣傳副組長陳偉之威脅接受其指示滲入國軍第二0七師六二0團第九連充上等兵並賦予兵運破壞官兵情感吸收官兵發展組織以配合匪軍渡江時陣前起義等任務旋即隨部調駐台灣遵匪方指示進行工作於民國三十八年四月駐新竹湖口時曾煽惑同連戰士楊文侵楊文氏二人逃亡六月接受共匪黃金一兩之接濟八月隨部調馬祖始與匪方失部連絡但仍遵前指示進行工作曾煽惑戰士孫鴻賓活動一排士兵逃叛未果三十九年十月煽惑前五十軍三十六師ㄧ零八團ㄧ蕭姓戰士逃亡十二月因排長余東田打罵戰士趁機亂 破壞官兵情感四十年元月始因參加運動大會傷及肺門停止工作四十五年二月ㄧ日戰士二百餘人在潮州南峯 院要求慰勞電影聞英在場涉嫌擾亂治安被捕經憲兵司令部訊悉前情 送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右開被告聞英自民國三十一年春季參加叛亂之 三十九年十二月止多次以文字圖書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並破壞官兵情感煽惑戰士楊文侵楊文氏孫鴻賓及前三十六師ㄧ零八團蕭 逃叛之事實業據該被告在審理中自白書詳核與憲兵司令部本部政治部調查及起訴書所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具而由憲兵司令部抄送之自白書佐證罪證至為明確其行為應負懲治叛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五條第七條之罪責自無容疑被告暨其指定辯護人辯護意旨認該被告對於前項犯罪事實曾於民國四十年向該管指導員自首本年二月ㄧ日在潮州被捕後又向潮州憲兵隊某排附自首二月三日在屏東憲兵隊辦理正式自首手續并有高雄情報組負責人陳濤書面證明等但查該被告於民國四十年曾經向指導員之陳述并無任何可靠證據且政府迭經曉諭匪諜自首辦理自首登記亦並無該被告自首案可稽本年二月之自首一節經本部傳訊前潮州憲兵隊排附畢正龍(現任憲兵二一二營第一連副排長)及本案承辦人憲兵司令部情報處調查第五組人員吳創英均稱并無自首情事並謂全案事實係運用說服等方法偵查所得與憲兵司令部(46)彰忠字第三八七八魏關述情形相同而陳濤所為之證明書 (偵查卷三十一頁)亦僅有促使自新之意是本案犯罪事實並非被告自首至為明白則其辯解及辯護意旨即難予以採認查被告所犯參加叛亂之組織以文字圖書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及煽惑軍人逃叛之罪質相同之多次行為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應按煽惑軍人逃叛ㄧ罪論科姑念該被告參加判亂組織而為叛亂行為均係出於匪幹之脅迫且對犯罪事實全部自白深悔過去行為之非並迭次聲明以後決心為國家民族效命情殊戡閔爰予減輕其刑以示衿恤并策自新其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須生活費用外依法予以沒收 該被告在民國三十四年十四歲以前之行為依法在不罰 列被 在潮州擾亂治安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又無積極證明罪嫌不足不寫保爭論斷合予述明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 項刑罰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六條第七十三條判決
本案經軍事檢官楊長齡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六 年 八 月 十 七 日
陸軍供應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趙旅鷹
審判官 廖佩德
審判官 成 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部提出書狀聲請陸軍總司令部覆判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六 年 八 月 二 十 二 日
書記官 李廉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