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5)審特字第3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7年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沙思奇
終審日期
民國46年10月5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5,審特,0033
【裁判日期】460823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黃鋒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5)審特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黃 鋒 男 年廿八歲 福建古田縣人 住基隆水產戰業學校宿舍 校幹事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石澄清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黃鋒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五年
事實
黃鋒於福建古田縣陷匪後以家庭受匪迫害境遇欠佳適我政府主辦之怒潮學校在福建陷區秘密招生黃鋒為逃離匪區乃偕友李良湍同往應試嗣於民國三十九年四月由怒潮學校招生人員胡重生率領經由白犬島來台後以體檢不合未被錄取并託其姻親李啟禎介紹入基隆水產職業學校以工友缺辦理幹事職務因此其對來台後所受遭遇未能盡如人意深感不滿現實乃於民國四十四年十月廿六日晚在該校飯廳桌上用粉筆書寫「偉大的毛主席」等反動標語以為洩憤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扣解由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被告黃鋒對被訴曾於卅八年六月入匪福建公學校訓一月及後轉入匪軍政大學第五分校受訓二月之事實固不否認性對於民國卅八年在福建古田陷匪後在偽區長謝匪健處工作奉謝匪命向匪閩東北人民遊擊隊隊長鄭匪仁堂求援及經匪幹謝匪之同意并受鄭匪仁堂之派遣囑其乘機滲入怒潮學校為匪多作宣傳工作暨來台後於基隆水產職業學校內唱匪歌以及四十四年十月間在同校飯廳內書寫反動標語等各節則堅不承認并據辯稱「當時同時投考該怒潮學校同途來台者名李良湍可為證明其投入該校動機并無接受匪命乘機滲台為匪工作」等語經本部函准陸軍第二軍團工程工兵總隊四十六年七月廿八日(46)四員字第三一一五號函復據李良湍談話筆錄稱黃是平湖鎮最富有之一家其兄前為鎮民代表主席共匪到鎮的時候匪幹常向其家倂糧於共匪征糧之時黃家中米糧已空但共匪到仍然逼迫其父親因拿不出糧即遭匪幹拘留然後迫使其家拿糧贖出如此數次之多黃鋒之哥哥亦因此同時被關在偽古田縣政府內房子被共匪佔用為倉庫黃鋒的家庭就連吃飯也成問題了黃鋒因在家裡看不慣有時常與人衝突我們又都是讀書人家又是共匪的鬥爭對象所以總想找機會離開家裡到台灣來此時古田縣長余素亮(陷匪前之縣長)即奉省主席之命由白犬島派人到古田秘密通知原來我們的地方自治幹部及知底細之反共人士黃鋒的哥哥因前係鎮民代表主席而得通知(余縣長所派的代表名藍自賢)然後約定我同來」等語據此足證該黃鋒投考怒潮學校之動機純係因其家庭環境受匪迫害而欲逃離匪區彰彰明甚此外又無其他佐證足資證明其有接受匪命乘機潛台為匪工作之事實是該被告對此部分所持辯解尚堪採信又其雖有自承先後曾赴匪福建公學及匪軍政大學第五分校受訓之事實惟查該被告於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原卷所附之自白書載明於匪福建公學入學未及一月因於生活檢討會上提出質詢汰學生之標準致為匪葉指導員所忌後以無法容身乃請求自動退學其後又轉入匪軍政大學自福建轉輾開赴貴州途中不堪耐苦遂起意乘學校舉行開學典禮之際偕陳福建戴傳堅二人夥同逃亡為時亦僅二月(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原卷)等語是該被告之自白自堪採信唯查其先後入匪學校時間極為短促且多在轉輾途中尚未正式接受匪訓練其思想有所偏差衡情論法究尚難令負刑責至於基隆水產職業學校內唱匪歌一節經准基隆水產職業學校四六年三月十三日(46)基北人字第○四○二號函復稱「查黃鋒在本校任職期中於房間唱歌詞譜當詢問其房間同住同事張志芳稱并無聽到不能證明」等情既據查復其同房之人張志芳不能證明又無他人所共聞關此部份自應免予置議至該校於四十四年十月廿六日夜十二時飯廳發現之反動文字雖據該被告一再辯稱係被疲勞訊問所迫承認但經准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四十六年二月十二日(46)國字第二三二二二號函復在偵查中絕無疲勞訊問之事實且該被告於本庭審理中對調查局鑑定書鑑丑字第○○二八號所附之乙准函件照片丙類自傳照片并不否認均係出自其手筆是既係依據上項函件所為之鑑定結果與反動文字之筆跡又屬相符自堪採為證據是該被告黃鋒所為犯行已臻明確自不容空言翻異查學校飯廳為公衆得出入之處所該被告書寫反動文字於飯廳桌上自足為不特定之多數人所共見且所書寫文字內容極其有利於叛徒核其所為自應依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衡情論科軍事檢察官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第一百七十四條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七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黃業永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六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審判庭
審判長 范 明
審判官 張幼文
審判官 張齊斌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沙思奇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六 年 八 月 廿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