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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城步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高雄市新省路警察派出所警員
被起訴時年齡
26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39)安澄字第113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共同意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28條)、刑法(100條1項)
審理人
端木棪(審判官)
書記官
韓醴泉
審理日期
民國39年5月1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法簽字第10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本案被告鄭臣王隆煜林範龍道典龍亞電方飛吳作樞陳華李維特等先後參加新民主主義青年同盟並從事偵查軍事政治秘密業已供證明確原判依法以共同意圖以非法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論罪(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郭寄嶠(副參謀總長(執行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39年6月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機密(乙)第554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原判以被告鄭臣嚴王隆煜林範龍道典龍亞電方飛等六名犯罪之所為均足証明其有共同意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之事實各處死刑各褫奪公權終身於法甚合(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俞濟時(總統府第二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39年6月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機密(乙)第554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中正(總統)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39年6月1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聯芬字第39009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傅亞夫(總統府駐國防部連絡室主任)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39年6月1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勁助字第35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郭寄嶠(副參謀總長(執行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39年6月2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39)安澄字第113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共同意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28條)、刑法(100條1項)
審理人
端木棪(審判官)
書記官
韓醴泉
審理日期
民國39年6月23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39)安澄字第113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共同意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28條)、刑法(100條1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韓醴泉
終審日期
民國39年6月23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39,安澄,1139 【裁判日期】390511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鄭臣嚴、王隆煜、林範、龍道典、龍亞電、方飛、吳作樞、陳華、李維特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令部判決        (39)安澄字第1139號 判決正本 被 告 鄭臣嚴 男 年三十歲  廣東饒平縣人  住台灣省警察學校宿舍 台灣省警察學校訓導員     王隆煜 男 年二十八歲 廣東省澄海縣人 住台北市警民協會宿舍 台北市警察局第一科科員     林 範 男 年三十三歲 廣東省揭陽縣人 住台北市警務處宿舍 台灣省警務處第四科科員     龍道典 男 年二十六歲 湖南省城步縣人 住高雄市警察派出所宿舍 高雄市新賓路警察派出所警員     龍亞電 男 年二十四歲 湖南省會同縣人 住高雄市 高雄市港務警察所警員     方 飛 男 年二十一歲 湖南省陵零縣人 住高雄市警察局光復路派出所 高雄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     吳作樞 男 年二十九歲 福建省雲霄縣人 住彰化市中山國民學校宿舍 彰化市中山國民學校教員     陳 華 男 年二十九歲 浙江省 陽縣人 住台中 台中個案試驗所員     李維特 男 年二十四歲 湖南省 興縣人 暫住台中市警察局交通 無業 右被告等因犯叛亂等罪一案經本部審判如左   主文 鄭臣嚴王隆煜林範龍道典龍亞電方飛共同意國以非法之方法變 國   政府而着手寔行各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吳作樞陳華李維特共同意圖以非法之方法變 國憲顛覆政府而着    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十年   事實 緣在迯 犯于非(別號亦同化名李德貴朱方卷李振中)陳平即   均係叛徒組織新民主主義青年同盟之主 分子予非曾於民國三十八年三月至六月間在本省社會處創設之社會科學研究班擔任心理學講  加應講者鄭臣嚴王隆煜吳作樞陳華陳平等百餘人心理     于非又以讀書會為名秘密引誘思想搖動之青年參加新民主主義青年同盟       初由陵平  鄭臣嚴王煜隆吳作樞陳華四人繼由王隆煜鄭臣嚴介紹林          救訓遊員又吸引該校第一期學生龍道典龍亞電方飛            方飛將在高雄縣警察乃服務與鄭有密切連絡并 約定機密通訊方法 調查軍 動 船隻往來來不及要塞佈置等情形為任務三十九年 鄭赴高雄向該龍道典等個別   方飛繪要塞一圖龍亞電繪港口一  由龍道典轉交鄭臣嚴     進行所謂  和平運動解放台灣吳作樞則探 軍事消息及地方上政治情形陳華則       吸收優秀人士參加組織分工合作各有任務以及其秘密活動之地域主犯于非    港台灣奔走其行動與王隆煜鄭臣嚴均有密切連絡且進出台灣均有王隆煜等利用職權予以便利本年一月至二月間該鄭臣嚴等九名經本部保安處及台灣省警務處等先後予以逮捕解送本部審辦又王隆煜前在高雄岡山充任警察所長於三十七年離職移交時將未列冊之公有十四年戊年槍子彈四十四發占為已有藏放行李箱中寄存鄭臣嚴家此次亦同時被獲併案 辦   理由 本案被告鄭臣嚴王隆煜林範吳作樞陳華龍典等六名對於民國三十八年先後加入新民主主義青年同盟之叛亂組織秘密活動從事進行和平運動解散放台灣探總軍事政治消息及三十九年元月方飛給繪安塞一國龍亞電繪港口一圖交由龍道典轉交鄭臣嚴等事寔已據該被告等前後坦白供認在港彼此供詞互證屬寔罪行堪以認定被告龍亞電方飛李維持三名雖均否認有參加組織情事惟該據龍道典供稱係受鄭臣嚴之囑吸收龍亞電方飛二人同在高雄工作調查軍隊情形并有約定一三減一三二四加二四之密碼與鄭連絡通訊及三十九年元旦鄭赴高雄曽與彼等作個別關於工作之談話當時方飛有繪 塞一圖龍亞電則繪港口一圖密藏烟盒由 轉交鄭臣嚴等情質乏鄭臣嚴亦承認確有其事并據鄭臣嚴供稱伊在台北尚有吸收李維特一人但李無工作表現曾交查兩輛腳踏車號碼未能達成任務等語足證該龍亞電方飛李維特均係與鄭臣嚴直接聯絡加入組織無疑查所請新民主主義青年同盟 無非為 旅匪充之叛亂組 其目的在變定國憲顛覆我方政府且叛徒鄭臣嚴籌各有任務分工合作    之中犯意    放告鄭臣嚴王隆煜林範龍道典龍亞電方飛吳作樞陳華李維特等九名均應以共同意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着手寔行之共同正犯論處惟被告吳作樞陳華李維特等三名當初係受主犯陳平鄭臣嚴之煽動誘惑盲目附和參加從審 罪情節較應予酌減其刑又被告王隆煜對於民國三十七年在高雄岡山充任警察所長離職移交時將未列冊之公有十四年式等槍子彈四十四發占為已有之事寔業據該被告供認不諱并有查獲之原有子彈四十四發 密罪證至為明確查此項公有子彈移交時雖未列冊亦應歸公竟私自吞沒自應以侵占公有財產論罪惟其既犯叛亂罪已處極刑 此部分自應停此審判 基上論結合依修正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一二兩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八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 十 九 年 五 月 十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