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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臺南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台南市公園國民學校教員
被起訴時年齡
26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39)安潔字第215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審理人
鄭有齡(審判官)
書記官
石璞
審理日期
民國39年9月1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39)勁助字第81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郭寄嶠(副參謀總長(執行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39年9月2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39)安潔字第215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審理人
鄭有齡(審判官)
書記官
石璞
審理日期
民國39年9月26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39)安潔字第215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石璞
終審日期
民國39年9月26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39,安潔,2159 【裁判日期】390913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高鈺鐺、周永富、歐陽文、林登茂、張申甫、蔡炳紅、黃嘉祥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39)安潔字第二一五九號 判決正本 被 告 高鈺鐺 男 二十六歲 高雄縣人 業台南市公園國民學校教員     周永富 男 二十四歲 台南縣人 業番路鄉農會金融股長     歐陽文 男 二十七歲 嘉義市人 業台南市永福國民學校教員     林登茂 男 二十六歲 台南縣人 業台南市公園國民學校教員     張申甫 男 二十七歲 台南市人 業台南市立人國民學校教員     蔡炳紅 男 二十歲  台南市人  業台南市公園國民學校教員     黃嘉祥 男 二十一歲 台南市人 業台南市公園國民學校教員 右列被告因匪諜案件經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高鈺鐺參加叛亂之組織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周永富歐陽文林登茂參加叛亂之組織各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各褫奪公權七年 張申甫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 蔡炳紅黃嘉祥參加叛亂之組織各處有期徒刑五年各褫奪公權三年   事實 高鈺鐺於本年一月在台南市參加叛亂組織受楊熙文領導計有六人成一支部迨四月間楊熙文離去後 由渠負責曾召集開會周永富於三十八年十二月參加叛亂組織後從事發展農民二作吸收張棟材王澋昌加入歐陽文張申甫於三十八年九、十月間加入叛亂組織初由楊熙文領導合組支部楊他去後歐陽文改受高鈺鐺領導參加集會並與張申甫保持連絡林登茂於本年一月間加入叛亂組織參加高鈺鐺所召之集會並對蔡炳紅黃嘉祥施以反動教育至本年三月間蔡黃二人同時由高鈺鐺吸收加入經國防部於本年五月底產獲後發交本部審辦。   理由 本案被告高鈺鐺供認參加叛亂組織高楊熙文領導計有六人為一支部至本年四月間楊離去後由渠負責等語不諱証以共同被告歐陽文林登茂所供曾參預該被告召集之開會云云罪証確鑿應予依法論科被告周永富供認參加叛亂組織發展農民團工作介紹張棟材王澋昌加入並以房屋供叛徒黃石岩黃弘毅等居住等情被告歐陽文林登茂參加叛亂組織應高鈺鐺所召之集會而歐陽文又曾聯絡被告張申甫與楊熙文合組支部林登茂並對被告蔡炳紅黃嘉祥施以反動教育等情亦各供認不諱被告張申甫蔡炳紅黃嘉祥均供認參加叛亂組織等情均應依法科處惟被告蔡炳紅黃嘉祥二人年事尚輕參加時間甚為短暫且無任何活動表現係一時受人誘惑其犯罪情節未無可憫姑予酌減以勵自新案關匪諜並應各予褫奪公權 據上論結合依修正懲治叛亂條例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六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 十 九 年 九 月 十 一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 審判官 鄭有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 璞 中 華 民 國 三 十 九 年 九 月 十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