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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臺北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台湾紙業公司士林廠管理工
被起訴時年齡
25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0)安潔字第086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明知為匪諜而不檢舉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9條)
審理人
殷敬文(審判官)
書記官
黃柱中
審理日期
民國40年2月2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則副字第041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與匪余大和等互相往來曾由余匪介紹其加入組織未予接受(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或縱容之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周至柔(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0年3月2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0)安潔字第086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明知為匪諜而不檢舉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9條)
審理人
殷敬文(審判官)
書記官
黃柱中
審理日期
民國40年3月28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0)安潔字第086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明知為匪諜而不檢舉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9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黃柱中
終審日期
民國40年3月28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0,安潔,0861 【裁判日期】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余大和、魏如羅、黃清喜、林玉堂、葉子賢、高銓清、陳鵬雲、游剛、楊老朝、王耀東、高清花、萬三貴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0)安潔字第0861號 判決正本 被 告 余大和 男 年二十五歲 本省台北縣人 業台一五金貿易行會計     魏如羅 男 年二十二歲 本省桃園縣人 業農     黃清喜 男 年二十六歲 本省苗栗縣人 業山地物資供銷委員會東部供銷處 丰鄉分屬業務員     林玉堂 男 年二十九歲 本省台北縣人 業台北保健館主計助理員     葉子賢 男 年二十七歲 本省台北市人 業台北保健館技佐     高銓清 男 年二十六歲 本省台北市人 業社營漿糊業     陳鵬雲 男 年二十五歲 本省台北市人 業台灣茶葉聯營股份有限公司會計     游 剛 男 年三十一歲 本省台北縣人 業家庭教師     楊老朝 男 年二十八歲 本省台北縣人 業油漆匠     王耀東 男 年二十一歲 本省台北縣人 業煤販     高清花 女 年二十二歲 本省台北縣人 業大同國民學校教員     萬三貴 男 年二十五歲 本省台北縣人 業台灣紙業公司士林廠管理之 右被告等因叛亂等罪乙案經本部審判如左:   主文 余大和魏如羅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各處死刑各褫奪公權終身 黃清喜林玉堂葉子賢高銓清陳鵬雲游剛楊老朝王耀東參加叛亂之組織各處有期徒刑十年各褫奪公權十年 高清花萬三貴明知為匪諜不檢舉各處有期徒刑三年 余大和魏如羅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均沒收之   事實 被告余大和於民國三十八年四五月間經在逃之高懷國介紹加入朱毛匪幫受高領導命其組織奸匪台灣工作委員會台北街頭支部吸收同志查報軍隊調動情形迨同年九月間高處往香港改由另案已決之吳思漢化名李文仁領導並由吳介紹與已決之盧志彬聯絡該被告曾先後吸收另案已結之游英及被告游剛楊老朝王耀東入黨並教育被告高清花萬三貴作為群眾關係互相傳閱反動書刊及轉命該游剛等接近民衆廣交朋友從中吸收黨員等工作被告魏如羅於三十八年五月間由另案已結之奸匪台灣工作委員會雙園支部書記朱耀 介紹入黨先後與在處之李淦及周黃江(均不識名)等人聯絡研究山地蕃族風俗習慣等問題曾由黃某交與共黨山地工作方針(書譯成日文並吸收已自首之巫 喜入黨及負責聯轉送反動書刊交閱被告黃清喜原任台北市第六倉庫利用合作社庫務主任該社經理徐淵琛因叛亂案於三十九年一月廿七日被捕後該被告聽受該社總務主任即另案已決之王耀勛宣傳參加討論青年人應如何團結組織人民陣線對抗政府遂於二月二十七日宣誓加入共黨担任民衆組織工作被告林玉堂葉于賢均自三十七年十一二月由在逃之同事林自蹊吸收參加共黨組織嗣林自蹊畏罪逃匿交由朱耀岧領導聯絡被告高銓清係三十八年十月間由另案已結之張秀伯邀入共黨並同時介紹被告陳鵬雲及在處之周坤益與張認識由張併為吸收納入在處之田進添即蔡水傳所領導之街頭支部為黨員事經憲兵第四團偵悉先後拘獲解送憲兵司令部移轉到案審辦   理由 被告余大和參加朱毛匪幫聽命匪幹高懷國領導企圖成立支部及調查軍情雖尚奐表現但其吸收黨員游剛等多人加入匪黨並對高清花等施以教育實行爭取準備擴大組織復與匪幹吳思漢等聯絡傳閱反動書刊轉囑游剛等吸收同志及命高清花代吳思漢賣屋等工作不遺餘力被告魏如羅受匪幹朱耀岧介紹入黨後與匪幹李淦及周某黃某江某等人聯絡研究山地蕃族問題冀以蓬萊族工作委會向山地發展並吸收巫 等參加組織交閱反動書刊時行為業據各該被告等分別在憲兵第四團及本部審訊時均供認不 並經游剛楊老朝王耀東等証明無訛且有該魏如羅自白書巫 喜附匪調查表等件附卷可証是被告余大和魏如羅意圖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已著手實行罪証確鑿應各處以極刑以昭炯戒被告黃清喜因案已決犯王耀勛之宣傳以其經理徐淵琛被捕應團結青年組織人民陣線對抗政府而加入匪黨担任民衆組織一節於庭訊時雖僅稱王耀勛確曾與其討論青年人應該團結參加人民陣線一語表亦同意並未談及對抗政府及已加入組織之事供詞閃爍但其自白書中已述明三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晚任台北第六倉庫宿舍由王耀勛領導宣誓正式入黨云云且參閱王耀勛供錄亦謂確已吸收黃清喜加入惟無何發展並其轉職至台東已失聯絡等語該被告固對於組織民衆工作尚無進展然其參加叛亂組織自無疑義應予依法論罪被告林玉堂葉子賢高銓清陳鵬雲游剛楊老朝王耀東分別受匪幹林自溪張秀伯余大和等介紹加入共黨之事實均訊據自認不諱並參証該林玉堂葉子賢之領導人朱耀岧及該高銓清陳鵬雲之吸收人張秀伯供述無訛以及該游剛楊老朝王耀東與余大和互相供証屬實該被告等雖均尚無其他暴行發現然參加叛亂組織既以証實亦各應依法論科被告高清花與王耀東同事情感密切時相往還乃由王介紹與余大和認識遂為余之爭取對象屢向其宣傳共黨主義交閱反動書刊命其提出自傳加入匪黨雖據該被告庭供未予答應亦未繕交自傳但其听受余大和宣傳接閱王耀東轉交反動書刊並代轉售房屋均之利用則不否認是其明知余王均屬匪諜仍與交往而不檢舉自應令負罪責被告萬三貴係與余大和幼時同學而友善余曾將共黨印發之光明報交閱並以匪黨外圍組織之藝術研會相邀參加該被雖拒絕然對余係匪諜則為其所明知自可斷言是其不予舉發亦應依法科刑至被告余大和魏如羅之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均沒收之 基上論結合依修正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刑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卅七條第一二兩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年 二 月 十 六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 審判官 殷敬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柱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