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0)安潔字第235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於執行屆滿後另以命令感化之
財產沒收
無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郭添福陳錦源為叛徒供給金錢固不能證明惟其匪林元枝黃阿能等常相過從思想授其影響應予感化(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刑法(346條1項)
書記官
沙思奇
審理日期
民國40年6月1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0)安潔字第3309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應予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財產沒收
無
被控犯行描述
郭添福……思想授其影響應予感訓以資感化(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刑法(346條1項)
審理人
范明(審判官)
書記官
呂秀瀛
審理日期
民國40年9月0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0)安潔字第450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各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其餘部分均無罪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無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王蔭庭
終審日期
民國41年2月25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0,安潔,4507
【裁判日期】401214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莊新祿、劉落、林雲塔、莊瑞和、郭添福、陳錦源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0)安潔字第4507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莊新祿 男年六十八歲 新竹縣人 業農
劉 落 男年廿八歲 福建晉江縣人 住無定所業 前台灣省警備總旅二團三營九連上等兵
林雲塔 男年廿五歲 福建永春縣人 住無定所業 前台灣省警備總旅二團三營九連上等兵
莊瑞和 男年廿三歲 福建晉江縣人 住無定所業 前台灣省警備總旅二團三營九連上等兵
郭添福 男年卅一歲 桃園縣人 住桃園鄉 業農
陳錦源 男年四十一歲 桃園縣人 住桃園鎮 業商
指定共同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張元傑
右被告等因叛亂及逃亡等案件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莊新祿藏匿叛徒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
劉落林雲塔莊瑞和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各處有期徒刑五年戒嚴地域無故離去職役過三日各處
有期徒刑二年應各執行有期徒刑六年
郭添福陳錦源各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查其餘部分均無罪
事 實
莊新祿於民國卅九年農曆二月間因其婿即在逃之叛徒游阿添率領叛徒四五人來家藏匿三月餘又在
逃叛徒角板山共匪組織首領林元枝偕十餘人帶有槍枝因政府緝捕前來家中寄宿後移居其山 內月
餘由其子即另案審結之被告莊松樹送飯均明知林元枝游阿添等為在逃叛徒而故予藏匿另於民國卅
八年十一月間明知劉落林雲塔莊瑞和為逃兵而收容在家傭工後於民國卅九年二月旬在田工作時被
林雲塔莊瑞和召至小橋邊石頭上聽講共匪快來台灣可以分田不要當兵等語當晚轉告劉落並為劉落
於同月廿七日吃飯時介紹林匪元枝等見面等情劉落林雲塔莊瑞和均係前台灣省警備總部旅二團三
營九連士兵於民國卅八年十月間各別潛逃均至莊新祿家傭工曾向莊新祿告知共匪快來台灣均明知
在逃之林元枝游阿添係匪諜而不告密檢舉等情及郭添福陳錦源均涉匪嫌被本部查獲由軍事檢察官
偵查起訴報奉 國防部四十年二月一日(40)則副字第一○七號批答受權本部審判
理 由
一、莊新祿叛亂部份:被告莊新祿對於民國卅九年二月間曾留宿在逃叛徒林元枝游阿添等數名之事實固已自白不諱惟對於叛徒林元枝率領黨羽十餘人攜帶槍枝因政府緝捕特來寄居月餘及留宿叛徒游阿添等四五人三月餘 另案判結簡文宣叛亂案被告莊松樹已供明在卷並參閱該案其他被告供詞核與事實相符犯情明確至堪認定該被告莊新祿否認明知林元枝等為叛徒僅知係在逃政府緝捕之人犯林匪等先後來家寄宿數月之久而諉稱不知顯係狡卸查朱毛匪幇係禍國殃民從事顛覆政府之不法組織凡屬國民均有檢肅報請政府 捕法辦之責以安家保國該被告匪特不檢舉告密竟先後容留家中並使之藏匿山 中供給宿食任令其坐大核其所為雖未參加叛亂組織而藏匿包庇叛徒之罪要難寬免其前後藏匿林匪元枝游匪阿添等二次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以連續犯諭科次查林匪元枝係共匪角板山武裝叛亂組織之首領叛徒游阿添亦為該組織之重要負責人(見簡文宣叛亂案及分呈行政院國防部總統府資料組林匪元枝角板山組織系統表)因被告之包庇致漏法網迄未緝獲貽息甚大綜該情節應處死刑並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烱戒其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至該被告明知被告劉落林雲塔莊瑞和等為逃兵而收容觸犯藏匿人犯部份其執行刑認無重大關係應予停止審判合併說明
二、被告劉落林雲塔莊瑞和逃亡部份:被告劉落林雲塔莊瑞和對於在前台灣省警備總旅二團三營九連當兵時於民國卅八年十月間分別自營內潛逃後至十一月間均在被告莊新祿家傭工等事實均自白不諱互證屬實查本省於民國卅八年五月廿日零時宣佈戒嚴均應依戒嚴地域無故離去職役罪論處至被告林雲塔莊瑞和於民國卅九年農曆二月中旬對被告莊新祿講說共匪快來台灣可以分田不再當兵及被告劉落於當晚聽被告莊新祿轉告上開消息後於同月廿七日由被告莊新祿介紹在家吃飯之叛徒林元枝等見面等事實雖均矢口否認但當庭質諸被告莊新祿供證屬實豈能任其狡卸第查被告劉落林雲塔莊瑞和等對於參加叛亂組織及為叛徒林元枝等擔任山地聯絡哨之任務等被告等固否認其事經查亦乏確證至簡文宣案內林匪元枝角板山共匪組織系統表上雖列有被告等姓名但查係本部保安處於偵辦簡文宣叛亂案時根據各方資料擬製草底認被告等準備被吸收之列至偵訊完畢獲得確證後於呈送總統府資料組行政院國防部參謀總長時已予修正將該被告等姓名剔除有呈送之該表原本附卷可稽核與被告等對於叛亂部分之抗辯尚符固勿庸置議然被告劉落於本部聽審時供認被告莊新祿曾告知共匪快來台灣勸說參加但未允許之語而被告莊新祿並證明曾於卅九年農曆二月廿七日介紹被告劉落與著匪林元枝見面又被告莊瑞和於卅九年八月九日在台灣省警務處供稱「莊新祿說共匪馬上要來台灣要我參加組織劉落曾對我說共匪來時要我帮忙政府如派人至山地抓林元枝要我馬上報告他」與本部辯論庭各被告供詞相互參證該兩被告均已明知林元枝為共匪以堪認定至被告林雲塔雖堅不供認與林匪發生關係然在警務處亦曾供稱「劉落曾同我說共匪來台大家都有飯吃要我準備參加組織」之語經被告劉落當庭承認並質對屬實且與被告劉落莊瑞和均在被告莊新祿家傭工而三人又係同鄉異常親密焉有不知林元枝為匪及在被告莊新祿家中藏匿之理再被告莊新祿係年耆老翁雖不能確切證明其已參加匪帮組織而其溺愛於女婿卽叛徒游阿添之私情介紹被告劉落與林匪見面意欲為之吸收叛徒當無疑義綜合前後供詞是被告劉落莊瑞和林雲塔明知林元枝游阿添一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之罪自無可逭查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係於民國卅九年六月十三日公佈該被告等係於同月廿五日被捕既未於被捕前檢舉匪諜 酌處以惩刁狡並各與所逃亡罪分論併科執行合予說明
三、郭添福陳錦源部份:被告郭天福對於卅八年九月底偕同不知姓名之二人帶槍前往郭永福家討債固以自白不諱但否認恐嚇詐財及限郭永福三日內備款舊台幣七億元交與黃阿能之事實並辯稱郭永福確曾先後向我借欵並由我轉向他人借欵由我擔保迭催未還等語經傳證人陳振財陳摼黃阿香陳阿招張薪木等證明屬實次查郭永福供稱限三日送與黃阿能不是該被告郭添福所說證諸被告陳錦源供「郭添福將舊台幣五千萬託我代還給郭添福的」之語足證郭永福實欠被告郭添福之款是被告催償債務既未施以強暴及其他不法方法乃係基於債權正當行為尚難認為非法被告陳錦源對於民國卅八年五六月交與另案被告黃阿能舊台幣三千萬元意圖接濟在逃叛徒現已自首之卓科使用及於同年七八月間侵占郭永福託其代還被告郭添福債務之舊台幣五千萬元各節均矢口否認并稱「郭永福因恐黃阿能再派流氓來找麻煩故託我將舊台幣三千萬元交與黃阿能轉發販香菸之用實非明知卓科為在逃叛徒而供給金錢至託我代還郭添福債務之五千萬實因當時未能找到郭添福於退還郭永福時他仍託我帶回續找郭添福代還三個多月仍未找到我因生意急需暫予借用擬至年底還他未到年底我卽被捕」等語為辯解訊證另案被告黃阿能及傳證自首之叛徒卓科等證詞被告抗辯尚非子虛查其並無證明被告陳錦源明知卓科黃阿能等為叛徒而故意供給金錢及侵占郭永福舊台幣五千萬元意思之有力佐證且被告現仍當庭承認並願退還予郭永福是被告關於此部分應諭知無罪次查被告郭添福陳錦源參加林匪元枝角板山組織部份經查與前開被告劉落等部分相同並無參加及為匪工作之佐證第該被告等曾與另案被告黃阿能及已自首叛徒卓科等來往思想受其影响均應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據上論結應依戰時陸海空軍審判簡易規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八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九條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第卅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蕭與規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年 十 二 月 六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
審判官 周 咸 慶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年 十 二 月 十 四 日
書記官 王 蔭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