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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臺中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台灣省物資調集委員會秘書辦事員
被起訴時年齡
42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39)安澄字第236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為叛徒征募財物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6款)、刑法(55條)
審理人
陳英(審判官)
書記官
李伯寧
審理日期
民國39年8月3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39)勳助字第75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參加台灣民主自治同盟企圖顛覆政府吸收盟員(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為叛徒徵募財物(為叛徒徵募財物或供給其金錢資產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鄭介民(參謀次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39年9月1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39)安澄字第236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為叛徒征募財物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6款)、刑法(55條)
審理人
陳英(審判官)
書記官
李伯寧
審理日期
民國39年9月17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39)安澄字第236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為叛徒征募財物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6款)、刑法(55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李伯寧
終審日期
民國39年9月17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39,安澄,2361 【裁判日期】3908 【裁判機關】後備判決書 【受裁判者】顏錦華、蕭坤裕、孫裕光、吳坤煌、劉明、王白淵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令部判決書                    (39)安澄字第2361號 被 告 顏錦華 男 年四十二歲 台中縣人 住台北市 台灣省物資調集委員會秘書辦事員     蕭坤裕 男 年四十六歲 台中縣人 住台北市 恰宏公司經理     孫裕光 男 年三十四歲 天津市人 住台北市 石炭調整委員會秘書     吳坤煌 男 年四十二歲 台中縣人 住台北市 調整委員會秘書     劉 明 男 年四十九歲 嘉義市人 住台北市 石炭調整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白淵 男 年四十九歲 台中縣人 住台北市 台灣省工藝品生產推行委員會委員 總務主任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本部審判決左  主文 顏錦華爲叛徒征募財物處有期使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 財產除酌留其家屬之生活費外全部沒收 蕭坤裕為叛徒供給金錢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 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外全部沒收 劉 明為叛徒供給金錢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 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外全部沒收 孫裕光吳坤煌共同參加叛亂之組織各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 王白淵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   事實 顏錦華於日治時代曾參加台灣民組合被日人判處罪行執行  出獄後離台赴祖國漢口居留四年台灣光復後由漢口回台於三十六年經陳本 介紹參加台灣民主自治同盟並介紹呂林石吳坤煌陳光   蕭坤裕為盟員編為五入小組輪流處審家聚餐討論時事並為陳本 向蕭坤裕征募工作經費舊台幣六百萬元蕭坤裕於三十八年五月經吳坤煌介紹與顏錦華加入台灣民主自治同盟參與五人小組復向劉明勸募財物連同自 捐 光 侏給顏錦華陳大川舊台幣   約三億元劉明經蕭坤裕勸募由蕭坤裕  經顏錦華陳大川約黃金十兩孫裕光於三十七年十二月間經陳大川介紹加入台灣民主自治同盟受陳大川領導調查台中方面港務情形吳坤煌於民國三十八年初經顏錦華介紹參加台灣            經顏錦華勸誘未參加台灣民主自治同盟 參加聚餐  於 爲匪諜而不告密檢舉經國防部保密局光復被獲 送本部審辦   理由 本件被告顏錦華經陳本 介紹參加台灣民主自治同盟並介紹吳坤煌等四人為議盟盟員受陳本 領導編為五人小組輪流聚餐討論時事復以被告吳坤煌担任調查全省石炭業情形蕭坤裕調查全省經濟情形且為陳本 向蕭坤裕征慕財務舊台幣 百萬元被告蕭坤裕加入台灣民主自治同盟參加五人小組並向劉明勸募財物普己先後供給顏錦華陳大川舊台幣約三億餘元被告孫裕光經陳大川介紹加入台灣民主自治同盟受陳大川蕭明等領導調查台中方面港務情形被告吳坤煌以工 八事變後被警局逮捕不滿政府因此思想轉變參加台灣民主自治同盟雖 實際調查全省石炭業情形但參加五人小組討論時事均各處供認不諱案情極臻明確已與疑義至被告劉明雖處供蕭坤裕向之損疑係為捐助文化事業當時在怡宏公司內應得紅利約黃金十兩元為捐助否認其  供給叛徒 且  未反對共匪絕對不會去接 況共匪亦非金錢可以免 一切等語質之蕭坤裕 供雖亦相同但應查該被告在保密局  蕭祇說我要向共黨捐錢充作經費並本要我加入組織已處明白承認自無諉卸餘地被告王伯淵雖經顏錦華勸誘並未參加台灣民主同盟 明知顏錦華等為匪諜仍參加聚餐會案告密檢舉亦屬供證確鑿查台灣民主自治 監為共匪外圍組織其日的除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外全部沒收 亦在意圖顛覆政府自應依叛亂罪論 被告顏錦華參加叛亂組織 爲叛徒征募財物被告蕭坤裕參加叛亂組織又爲叛徒征慕財務及供給金錢均具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一重之為叛徒征慕財務又爲叛徒供給金錢   再被告顏錦華蕭坤裕劉明孫裕光吳坤煌等把罪雖在修正懲治叛亂條例以前而裁判時之法律尚非不利於行為人仍應依修正懲治叛亂條例處新又被告顏錦華蕭坤裕劉明 產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不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款  之設定 薦定告  據上論結應依修正 嚴法第八條第二項修正懲治叛亂     第一項第六條第五條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二條戡亂時期檢蕭奸匪條例第九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 十 九 年 八 月 三 十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 審判官 陳 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伯寧 中 華 民 國 三 十 九 年 八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