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1)安潔字第105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5年
財產沒收
無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魏俊生
終審日期
民國41年6月16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1,安潔,1059
【裁判日期】410616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姚錦、黃賢忠、徐代錫、邱興生、徐代德、范榮枝、劉鄹昱、麥錦裳、楊環、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1)安潔字第一○五九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姚 錦 男 年四十三歲 廣東順德縣人 業私立義民中學教務主任
黃賢忠 男 年卅三歲 廣東陸豐縣人 業私立義民中學教員
徐代錫 男 年卅七歲 桃園縣人 業桃園縣中壢鎮公所幹事
邱興生 男 年廿四歲 桃園縣人 業內壢國民學校教員
徐代德 男 年廿一歲 桃園縣人 業台北師範學校學生
范榮枝 男 年廿一歲 桃園縣人 業台北師範學校學生
劉鄹昱 男 年廿歲 桃園縣人 業台北師範學校學生
麥錦裳 女 年卅二歲 廣東順德縣人 業家務
楊 環 女 年廿三歲 桃園縣人 業宋屋國民學校教員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朱 誠
右被告等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姚錦黃賢忠徐代錫邱興生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各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各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
徐代德范榮枝參加叛亂之組織各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七年。
劉鄹昱麥錦裳楊環參加叛亂之組織各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
事實
姚錦係桃園縣中壢鎮私立義民中學教導主任於民國卅七年秋經在逃匪首黎明華介紹加入朱毛匪幫台灣省工委會中壢支部負發展組織教育羣衆等重要工作利用該學校校長朱盛淇忙於公務由其代理校長之身份連絡社會人士先後吸收黃賢忠徐代錫邱興生徐代德范榮枝劉鄹昱麥錦裳楊環樊志育丁潔塵呂阿乾詹榮春等人分別參加匪幫或外圍組織之讀書會與黎明華黃賢忠三人為一小組指使黃賢忠徐代錫邱興生等運用個人關係搜集軍事社會政治等情報資料交與在逃匪首殷啟輝轉報匪幫上級黃賢忠係義民中學教員於民國卅八年三月經黎明華姚錦共同介紹參加匪幫組織為匪宣傳吸收邱興生加入命其調查工廠員工人數及台灣同事軍人幹部工作情形並業承殷啟輝意旨聯絡葉姓叛徒企圖覓取聯勤總部方面軍事資料徐代錫於民國卅八年夏經姚錦介紹參加匪幫吸收在逃之呂阿乾詹榮春加入受命調查中壢行政概況將中壢鎮公所 工社會統計資料交與姚錦收轉邱興生於卅八年夏經黃賢忠介紹參加叛亂組織後吸收黃龍海加入又利用不知情之人探取大相紡織工廠狀況並調查新兵情形徐代德范榮枝劉鄹昱原皆為姚錦學生於卅九年四月間同時被姚錦吸收參加組成一讀書小組由姚錦給予「新民主主義論」「中國共產黨黨綱」等等反動書刊供其閱讀麥錦裳係姚錦妻子於卅八年九月間受姚錦教育後亦參加其組織楊環係黃賢忠之妻亦於民國卅八年六月間接受姚錦教育後加入經內政部調查局查獲案解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本案被告姚錦供認於民國卅七年八月經在逃匪首黎明華介紹加入匪幫為發展組織吸收黃賢忠徐代錫邱興生徐代德范榮枝劉鄹昱樊志育丁潔塵等人參加並與黎明華黃賢忠三人成一小組策劃叛亂從事反動教育建立外圍關係搜集軍事情報提供中壢鎮地圖及農工社會統計資料等情不諱有其親筆陳述之自白書在卷及共同被告黃賢忠徐代錫徐代德范榮枝及另案審判之樊志育丁潔塵等人供證屬實罪行重大被告黃賢忠供認於民國卅七年十一月經黎明華介紹參加匪幫於卅八年三月成為正式黨員抄寫共匪黨綱為匪宣傳介紹邱興生加入並命其搜集中壢鎮工廠組織狀況與姚錦及逃匪殷啟輝開會三次討論叛亂活動又受殷啟輝之命探取聯勤方面軍事情報未果等情核與其自白書暨共同被告姚錦邱興生供述之情節均相符合罪證明確被告徐代錫對於民國卅八年夏經姚錦介紹參加匪幫曾轉介詹榮春呂阿乾與姚錦備其吸收又將中壢鎮公所存有各鄉農工社會概況及統計資料交與姚錦轉報匪幫上級並代姚錦收藏反動文件書籍等情業據供認不諱有該被告自白書附卷可據經被告姚錦供證屬實被告邱興生對於民國卅八年六月經被告黃賢忠介紹參加叛亂組織後轉介友人黃龍海加入並受黃賢忠命調查六和紡織工廠員工機器數量及回鄉新兵之情形等情亦據供認不諱與被告黃賢忠所供情節相符是被告姚錦黃賢忠徐代錫邱興生四人於參加叛亂組織之後各別吸收他人加入從事多方面活動為叛徒中首要份子所犯情節顯已達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施依法應各判處極刑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全部財產除各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併應沒收被告徐代德范榮枝劉鄹昱三人均供認於民國卅九年五月開始接受姚錦教育經授予大衆哲學社會進化史唯物辯證法政治經濟基礎教程中國共產黨黨綱中華人民民主共和國開國文獻等反動書籍命其閱讀使成為讀書小組並指示以從建立感情關係入手將左傾言論影響他人至四十年二月經姚錦囑各提出自傳一篇介紹入黨等情不諱互證相符並經姚錦供證確鑿雖該被告等尚無其他活動事實不外單純參加叛亂組織自應依法科處但被告劉鄹昱參加之時年輕尚未十八歲不及數月即被捕獲年輕識淺一時受人煽惑情節不無可原被告麥錦裳於偵訊中亦供認於卅八年九月參加叛亂組織之事實在審判時雖翻異前供但經其夫即被告姚錦供述該麥錦裳有參加讀書會情事其有加入外圍組識殆無疑義被告楊環在偵查中供認與姚錦認識後受其教育於卅八年六月提出自傳參加匪幫等情不諱在審判中雖翻供否認但據被告姚錦黃賢忠自白書內均陳述有被告楊環為其下級關係是該被告有參加叛亂之組織殊屬明顯不能任其事後狡卸第被告麥錦裳 世俗婦女識見淺薄被告楊環乃本省女子原乏政治認識且 麥在抱其 堪憫是被告劉鄹昱麥錦裳楊環三人所犯情節不無可恕依法各予酌減其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卅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蕭與規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一 年 二 月 廿 七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
審判官 鄭有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一 年 六 月 十 六 日
書記官 魏俊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