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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照片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高雄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書字號
(40)安澄字第4503號
原始職業
中國石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工人
被起訴時年齡
24歲
被控犯行描述

周清連係該廠技工於民國三十九年於十月經在逃之工友許開傳介紹參加匪幫支部擔任組織幹事由許匪領導並以豬肉會為名於本年一二月間騙誘同廠工友林森田戴金豆方豆埔許上明及高雄水泥公司工人鄭清標等五人加入組織(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宋定亞
起訴日期
民國40年11月1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0)安潔字第448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邢炎初(審判官)
書記官
沙思奇
審理日期
民國40年12月1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則副字第236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發還覆審(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未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鄭介民(參謀次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0年12月3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1)安潔字第076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審理人
邢炎初(審判官)
書記官
沙思奇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3月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防隆字第76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簡開用充宣傳幹事散佈匪幫傳單在同一年一至四月間先後吸收被告林森田戴金豆方豆埔許上明許文治蔡清山鄭清標(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周至柔(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4月1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暫無資料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車蕃如(總統府第二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4月2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暫無資料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有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中正(總統)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5月3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克瑞字第173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車蕃如(總統府第二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5月3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1)防隆字第125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周至柔(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6月1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1)安潔字第076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
審理人
邢炎初(審判官)
書記官
沙思奇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6月25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1)安潔字第76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沙思奇
終審日期
民國41年6月25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1,安潔,0769 【裁判日期】410625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周清連、簡開用、張文興、許文治、許上明、鄭清標、方豆埔、戴金豆、林森田、周明鴻、王萬川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1)安潔字第○七六九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周清連 男 年廿七歲 台南縣人 業中國石油公司高雄煉油廠技工     簡開用 男 廿四歲 高雄縣人 業同右     張文興 男 廿七歲 高雄縣人 業同右工人     許文治 男 廿五歲 高雄縣人 業同右     許上明 男 廿二歲 高雄市人 業同右     鄭清標 男 廿四歲 高雄市人 業高雄水泥廠工人     方豆埔 女 廿一歲 高雄市人 業中國石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工人     戴金豆 男 廿四歲 高雄縣人 業同右     林森田 男 廿八歲 台南市人 業同右     周明鴻 男 廿三歲 嘉義縣人 業該廠辦事員  王萬川 男 廿四歲 台南縣人 業同右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陳慶粹 右被告等因叛亂等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周清連簡開用張文興許文治許上明鄭清標方豆埔戴金豆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各處死刑各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各酌留其家屬生活必需費用外均沒收之。 林森田周明鴻蔡清山參加叛亂之組織各處有期徒刑十年各褫公權四年 王萬川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事實 被告周清連簡開用張文興於卅九年十月間經自首份子高雄煉油廠技工許開傳吸收加入匪幫後四十年二月在張文興家密設匪台灣省工作委員會高雄煉油廠支部由許開傳任書記周清連充組織幹事簡開用充宣傳幹事散佈匪幫傳單經常在張文興家及其宿舍等處開會并假借豬肉舍名義於同年一月至四月先後吸收被告即同廠工人林森田戴金豆方豆埔許上明許文治蔡清山及高雄水泥廠工人鄭清標等並由許文治吸收被告周明鴻分別參加匪幫組織經常舉行會議計許文治參加開會三次許上明鄭清標各二次方豆埔戴金豆各一次又該支部在張文興住所舉行會議時由張文興擔任警戒及於四十年五月十九日許開傳投宿張文興宅翌一   農以  頭匪諜案被破獲張文興乃喚醒許開傳促其迅即逃及許文傳逃匿 仍常密宿張宅探聽消息并命張文興傳話予周清連等周清連又於同年五月廿日向被告王萬川說明豬肉會係匪幫組織擬邀其參加為王萬川拒絕經保密局查覺緝獲歸案 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被告周清連簡開用對於民國四十年初在被告張文興宅成立匪台灣省工委會高雄煉油廠支部分別擔任組織宣傳幹事散佈匪幫傳單吸收被告許上明許文治鄭清標林森田戴金豆方豆埔蔡清山等許文治又吸收周明鴻參加并告知係匪幫組織許文治參加會議三次許上明鄭清標各二次戴金豆方豆埔各一次又常在張文興住所舉行支部會議及周清連告知被告王萬川豬肉會即為匪幫組織邀其參加為王萬川所拒絕等事實(業據各該被告分別直認不諱互證屬實核與解案原卷均相符合)被告張文興雖辯稱不知悉許開傳周清連簡開用等係在其住所開會及擔任警戒并諉稱許開傳來宅投宿探聽消息及為其傳話予周清連等均已忘記僅知係來玩等語但查該張文興在保密局曾供認擔任開會時之警戒不諱並經周清連指證屬實且周清連簡開用等在本部亦一致供證開會時許開傳曾命張文興外出指證屬實且周清連簡開用等在本部亦一致供證開會時許開傳曾命張文興外出自外入內時許開傳常問有無人來檢查戶口有一次張文興進來報告有人檢查戶口時許開傳慌張即命周簡等散出為周清連親目所觀親耳所聞等語該被告顯係許開傳等派往擔任警戒任務復查自首份子許開傳於四十年十月間自首時其自白書內戴述四十年五月廿日張文興 其喚醒逃匿及常密宿張宅探聽消息并命其傳話等情歷歷如繪自不能任其空言諉卸至為明顯被告戴金豆於保密局供認周清連於開會時曾說明豬肉會即匪幫組織被告方豆埔供認周清連等向其說明那邊(按指匪幫)來台後工人生活將改善并交與社會主義一書閱讀等均與周清連供證相符足見該戴金豆方豆埔等均明知該豬肉會為匪幫組織毫無疑義查被告周清連簡開用於政府迭次揭櫫匪幫陰謀出賣祖國民族罪行號召匪諜自首自新後仍密受匪命繼續擴大組織被告許文治參加開會三次又吸收被告周明鴻參加又與被告鄭清標許上明方豆埔戴金豆等參加匪幹周清連等所召開之討論匪方政策之集會顯已積極參加叛亂工作及被告張文興供給住所任其召開支部會議并於開會時擔任警戒及使匪諜要犯逃匿後又任其密宿探聽消息及為傳話等行為均係積極參加叛國性甚重且均已具顛覆政府之意圖而達著手實行程度應各處死刑各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各酌留其家屬生活必需費用外均沒收之以儆效尤原起訴書就張文興許文治許上明鄭清標方豆埔戴金豆部份引用參加叛亂組織條文應予變更被告周明鴻蔡清山林森田等最初雖僅知係參加豬肉會但其參加後分別由周清連簡開用等告知係匪幫組織仍予參加自難解免參加叛亂組織罪責惟均未從事積極之叛亂工作應依參加叛亂組織罪論科被告王萬川於被告周清連告悉豬肉會即匪幫組織後因拒絕邀約及核閱許開傳於自首時交出之該組織名單尚未列有王萬川其人被告周清連雖在保密局曾供王萬川係其外圍份子衡行之同案被告各供語要未加入且無參加其他外圍組織之證據其未參加尚足採信惟既被周清連邀其參加匪幫自己明知周清連為匪諜而該王萬川仍不告密檢舉目應依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罪論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九十二條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後段第十二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刑法第卅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端木秋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一 年 二 月 廿 五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 審判官 邢炎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一 年 六 月 廿 五 日 書記官 沙思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