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0)安澄字第083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7年
財產沒收
無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王壽堂
終審日期
民國40年3月11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0,安澄,0834
【裁判日期】400311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邱恩敬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0)安澄字第0834號
判決正本
被 告 邱恩敬 男性 年二十六歲 台北市人 無業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本部判定如左:
主文
邱恩敬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五年
事實
邱恩敬為本行郵政管理局郵務佐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間經另案被告曾清萬之介紹參加朱毛匪帮台灣工作委員會所屬支部與另案被告鄭天福同一小組歸曾清萬領導迨曾清萬案發後該邱恩敬即畏最逃匿經本部通緝到案審辦
理由
本件被告邱恩敬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間另案被告曾清萬之介紹於本省郵政管理局參加朱毛匪帮與曾清萬鄭天福同一小組由曾清萬領導之事實業據自白不諱與另案被告曾清萬鄭天福供述情形相符自堪採信查另案被告曾清萬參加朱毛匪帮台灣工作委員會所屬支部是該被告所參加者為叛亂之組織要無疑義第查該被告參加叛亂組織之後尚無何積極罪行姑以參加叛亂之組織究惟據被告弁稱當初不知為叛亂之組織係受人誘騙而參加至 其所持弁觧雖不能阻却其犯罪之成立但該被告於獲案後尚能坦率供承表示過錯酌予減輕論處以起自新
據上論結合依惩治叛亂條例第一條第十條後段第五條第十一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七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六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年 三 月 八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
審判長 范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壽堂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年 三 月 十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