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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雲林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書字號
(40)安澄字第4466號
原始職業
鐵路督導處運務課管理員
被起訴時年齡
28歲
被控犯行描述

陳長庚(即陳鴻旗)係虎尾糖廠職員經廖學信之誘惑,以左傾書籍供其閱讀,於三十九年三四月,繳交自傳參加組織。(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宋定亞
起訴日期
民國40年11月2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1)安潔字第021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審理人
陳時昌(審判官)
書記官
侯文經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1月1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防隆字第35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陳長庚(即陳鴻棋)於三十九年四月,由匪徒廖學信誘惑加入匪黨,閱讀反動書籍。(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周至柔(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2月2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機密(乙)第32-00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劉士毅(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3月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機密(乙)第32-00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中正(總統)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3月2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克瑞字第145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劉士毅(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3月2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防隆字第62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鄭介民(參謀次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3月2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1)安潔字第021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審理人
陳時昌(審判官)
書記官
侯文經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3月28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1)安潔字第021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侯文經
終審日期
民國41年3月28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1,安潔,0218 【裁判日期】410118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郭慶、梁九木、張竹樹、余新甲、陳長庚、李日富、連昆山、程日華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1)安潔字第○二一八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郭 慶 男 年三十一歲 雲林縣人 業貓兒干國民學校校長     梁九木 男 年廿 九歲 雲林縣人 業農     張竹樹 男 年廿 七歲 雲林縣人 村聯合辦事處戶籍員     余新申 男 年廿 六歲 雲林縣人 業農     陳長庚 男 年廿 八歲 雲林縣人 業鐵路督導處運務課管理員     李日富 男 年廿 六歲 雲林縣人 業台西國民學校教員     連昆山 男 年廿 二歲 雲林縣人 業台西國民學校教員     程日華 男 年廿 六歲 雲林縣人 業虎尾糖廠繪圖員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陳慶粹 右被告等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郭慶梁九木李日富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各處死刑各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各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均沒收 張竹樹余新甲陳長庚參加叛亂之組織各處有期徒刑十年各褫奪公權六年 程日華以演說為有利于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四年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處有期徒刑四年執行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四年 連昆山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處有期徒刑二年   事實 郭慶于卅七年十二月由在逃之匪幹鍾心寬介紹加入朱毛匪幫組織為候補黨員並與匪廖學信在雲林莿桐鄉成立小組擔任小組長又擴充成立支部擔任書記由鍾匪心寬領導從事宣傳匪黨主義調查社會動態暨利用「三七五」減租辦法歪曲事實向農民宣傳攻擊政府等工作梁九木于卅七年十一月經匪廖學信介紹並繳交履歷書加入匪黨組織歪曲宣傳「三七五」減租辦法並吸收余新甲加入匪幫組織張竹樹于卅九年一月間經自首份子林真旗介紹加入匪黨為候補黨員閱讀「匪黨宣言」「男子一生」等反動書藉余新甲于卅八年秋經梁匪九木之勸誘廖匪丁賀之介紹寫自傳一份加入匪黨組織為候補黨員閱讀「展望」「時事文摘」等反動書藉陳長庚(即陳鴻旗)係虎尾糖廠職員經匪廖學信誘惑並以「觀察」「展望」「新民主主義」等反動書藉供其閱讀于卅九年四月間繳交自傳參加匪黨組織因程度不夠退還自傳仍由廖匪領導學習李日富于卅七年夏經黃匪石岩介紹與匪要李媽兜認識並經李匪媽兜轉介匪李寄居住其家乃正式加入匪黨閱讀「觀察」「展望」「時代」等反動刊物並勸誘連昆山加入組織未果復以匪黨思想教育連昆山許進來廖海水廖慶良等連昆山于卅八年二月間接受匪李日富之教育 後閱讀「鋼鐵是怎樣鍊成的」「蘇聯見聞錄」「觀察」等反動書藉程日華係虎尾糖廠繪圖員于卅九年接受匪廖學信陳長庚等教育閱讀匪「世界文化」等反動書藉明知廖學信陳長庚為匪而不告密檢舉    廠工人作反動宣傳案經內政部調查局偵悉先後將該郭慶梁九木張竹樹余新甲陳長庚李日富連昆山程日華等一併捕獲解部經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本案被告郭慶對于卅七年十二月由在逃之匪幹鍾心寬介紹加入朱毛匪幫組織為候補黨員由鍾匪領導參與開會三次暨利用「三七五」減租辦法歪曲事實向農民宣傳攻擊政府等情業據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為小組組長及支部書記」但查該郭慶在內政部調查局及本部偵查時已據供承在卷核與自白書所述各節完全相符罪行湛資認定被告梁九木于卅七年十一月間經匪廖學信介紹加入匪黨組織並吸收余新甲加入匪黨為候補黨員亦據當庭供認核與內政部調查局查報情形相脗合被告李日富于卅七年夏經匪黃石岩介紹與匪要李媽兜相識並經李匪媽兜轉介李寄居住其家乃正式加入匪黨閱讀「觀察」「時代」「展望」等反動刊物並勸誘連昆山加入組織未果復以匪黨思想教育被告連昆山許進來廖海水廖慶良等業據供認不諱互證相符核其所為該郭慶梁九木李日富顯屬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已達著手實行之程度惡性深重罪無可逭自應依法各處極刑用昭烱戒被告張竹樹供認「卅九年一月間經匪林真旗介紹加入匪黨為候補黨員閱讀『匪黨宣言』『男子一生』等反動書藉」被告余新甲供認『卅八年秋經梁匪九木之勸誘廖匪丁賀之介紹寫自傳一份加入匪黨組織為候補黨員閱讀『展望』『時事文摘』等反動書藉』被告陳長庚供認「經匪廖學信誘惑以『觀察』『展望』『新民主主義』等反動書藉供其閱讀于卅九年四月間繳交自傳參加匪黨組織因程度不夠退回自傳仍由廖匪領導學習」各等語均筆錄在卷彼此互證屬實核其犯行顯係參加叛亂之組織自應依法科處被告程日華係虎尾糖廠繪圖員據供卅九年曾接受匪廖學信陳長庚之教育閱讀匪『世界文化』等反動書藉並向糖廠工人作反動宣傳等情核其犯罪情節係觸犯以演說為有利于叛徒之宣傳及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二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連昆山雖不供承明知李日富為匪徒但查卅八年二月間該連昆山已接受匪李日富之教育先後閱讀「鋼鐵是怎樣鍊成的」「蘇聯見錄」「觀察」等反動書藉其謂不知孰能置信核其罪行雖未參加叛亂之組織而其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罪證亦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原軍事檢察官關於被告梁九木李日富部份起訴所引適用法條並予變更至被告郭慶梁九木李日富之全部財產除各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均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九十二條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二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卅七條第一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端木棪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一 年 元 月 四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 審判官 陳時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一 年 元 月 十 八 日 書記官 侯文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