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1)安潔字第314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3年
財產沒收
無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魏俊生
終審日期
民國42年1月22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1,安潔,3146
【裁判日期】411122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吳金城、張進乾、顏金田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1)安潔字第3146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吳金城(即林鐵樹) 男年廿八歲 高雄縣人 無固定住址 業南投縣埔里東山木材職
員
張進亁 男 年五十一歲 南投縣人 業醫師
顏金田 男 年四十二歲 南投縣人 業商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張元傑
右被告等因判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吳金城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着手實行處死刑褫奪終身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之
張進乾顏金由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各處有期徒三年各禠奪公權一年
事實
吳金城(即林鐵樹)於卅八年十月間在台北市經已處決之叛亂犯吳思漢介紹加入朱毛匪幫先後受吳匪及另案判刑之匪幹巫絮熹(又名新島寬一)領導會介紹已獲案之何匪玉麟加入組織 以何匪被捕即奉吳匪思漢命潛入山地企圖擴大叛亂同年十二月初由巫絮熹介往埔里東山木材行工作化名林鐵樹曾於卅九年三月及六七月間先後與巫匪連絡二次通訊一次並將巫匪交付已獲案判
商人顏金田希冀爭取為匪工作復勸誘霧社衛生所主任醫師張進乾二次囑為幫助吸收山地青年加入判亂組織為張拒絕未果張進乾與顏匪錦華有師生之誼顏匪在日本求學時參加匪黨活動被日本政府判刑七年台灣光復後顏由大陸返台仍與交往並閱讀左傾書刑卅九年二三月間復與巫匪絮熹吳匪金城交往當巫吳二匪誘其參加叛亂組織及欲爭取其幫助組織山地青年雖予拒絕但其明知顏巫吳等均屬匪諜不同政府告密來舉顏金田係顏匪錦華之堂弟顏匪因參加匪黨為日政府判刑返台仍予往遠當吳匪金城持顏錦華函往晤勸誘幫助發展山地組織工作未允竟亦不同政府告密檢舉案經保密局破獲將吳金城張進乾顏金出扣送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被告吳金城對其於民國卅八年十月間在台北市經己處決之叛亂犯吳思漢介紹加入朱毛匪幫先受吳思漢領導後由吳交與另案判之匪幹巫絮熹聯繫同年十二月由巫匪介往埔里東山木材行充職員化名林鐵樹於卅九年三月及六七月間先後與巫匪運絡二次通信一次並將巫匪交付已獲案判刑之顏匪錦華之函轉遞霧社商人顏金田並與霧社衛生 任醫師張進乾接觸二次張介紹高山族青年與其做朋友等事實供認不 匪玉麟參加匪黨係由其介紹並以何匪被捕彼甫加入匪黨等詞為辯
吳金城化名林鐵樹混入埔里東山木材行充職員之目的在隱蔽身份 山族企圖擴大叛亂持巫匪絮熹交付之顏匪錦華函件轉交霧社商人顏金田之目的係受巫匪之命希冀吸收顏金田加入匪黨張進乾接觸之目的因其由顏金出口中述知張在高山族中有號召力所以與之接近請張介紹高山族青年俾有機會時灌輸共黨思想均在保密局坦白供承核與巫匪絮熹及張進亁顏金由等在保密局之供證均相符合有保密局原卷筆錄可證是該被告吳金城加入 之後復化名潛入山地為匪發展組織積 從事叛亂工作其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已 着實行之程度自應依法處以 刑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之以昭烔戒主何匪玉麟之加入匪幫是否該被告吳金城所介紹因何匪己 案處決固無憑誓證但與其應科刑罰並不發生影響合予說明被告張進乾承認巫匪絮熹曾持 匪錦 介紹函與其曾晤吳匪金城曾因着病而與其會過但 明知顏錦華等係 匪諜被告顏金田承認吳匪金城曾持顏匪錦華之函與其竟面亦否認明知顏錦華等係屬匪諜但查保密原卷張進乾曾供稱顏錦華在日本求學時常與我談論共黨理論並勸誘我參加組織自返台後則未曾勸我參加共黨卅九年一二月間有名新 (即巫匪絮熹之化名)者持顏錦華介函到埔里鎮西門里我家找我說他的上級叫他來與我連結並請我參加他們的「革命行動」經我婉言辭去卅九年三月間 林鐵樹(即吳匪金城化名)其人霧社訪我說顏錦華是他朋友顏囑其來到我表示敬意嗣於同年五六月間林又來訪我曾說我對山地同胞信譽很好問我可否組織山地青年施予共黨教育我表示無可能由當時他們的信件與言論看來我知道他們是共黨份子因我無意加害他們故未檢舉因他們都太年青顏金田曾供稱顏錦華與我係堂兄弟他在日據時代參加共黨活動我是知道的但他於台灣光復後返台任政府時我以為他是改變為親政府的人了直至卅九年三月間他介紹林鐵樹這一個不相識的人和我晤面後我才想到顏錦華原是一個共黨份子並運 該林鐵樹亦是共黨叛徒幸而我未曾有反政府之行為請明察我想祗要我不去理會他們就可以與我無關所以未來檢舉名等語均有原卷筆錄可稽復核與吳匪金城巫匪絮熹在該局之證供均相符合是被告張進乾顏金田明知顏錦華等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之事證亦極明確均應依法科刑
據上論結合依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後段第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卅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晉傳棟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一 年 十 一 月 十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
審判官 梅綬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一 年 十 一 月 廿 二 日
書記官 徐松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