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41)安澄字第5036號
原始職業
台灣省工礦公司主計處課長
被起訴時年齡
28歲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陳忠耀、張省參、丁保安、廖慶祥、張苕燄、王博卿、林西陸等,供認卅七年古瑞明由香港潛回台灣,曾分訪彼等,并告知其兄古瑞雲、謝雪紅在港組織台灣民主自治同盟,派其返台活動等情(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或縱容之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9條)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沙思奇
起訴日期
民國41年12月2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廉龐字第139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叛亂犯郭明哲、蔡仲伯、古瑞明三名,近對其本身參加匪黨經過情形,已重新坦白,並供交新線索數十起,對偵辦叛徒謝雪紅在台殘餘組織,頗具參考價值,擬請對該三犯所叛罪刑,緩予核判,發還內政部調查局,從新偵訊、運用,並會同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及保密局合組專案小組,擴大偵破。(其他)
古瑞明一名,已飭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暫緩執行。(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周至柔(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6月9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2)審三字第00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2年
財產沒收
無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王蔭庭
終審日期
民國42年7月31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2,審三,0002
【裁判日期】420528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古文奇、黃金島、陳光雲、王潮漳、賴錦聰、黃欽鎰、張錦春、劉明桂、陳忠耀、林西陸、張省參、丁保安、廖慶祥、張苕燄、王博卿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2)審三字第○○二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古文奇 男 年卅 歲 台中縣人 業農
黃金島 男 年廿 八歲 台中市人 業裝甲兵學校二級技工
陳光雲 男 年廿 九歲 彰化縣人 無業
王潮漳 男 年廿 五歲 台中市人 業農
賴錦聰 男 年廿 四歲 台中市人 業農
黃欽鎰 男 年廿 五歲 南投縣人 業巒大山林場技工
張錦春 男 年廿 八歲 台中縣人 業電力公司天冷工程處會計
劉明桂 男 年廿 四歲 台中縣人 業商
陳忠耀 男 年四十二歲 廣東普寧縣人 業埔里糖廠廠長
林西陸 男 年五十三歲 台中縣人 業農
張省參 男 年廿 九歲 台中市人 業台灣省工礦公司主計處課長
丁保安 男 年廿 九歲 台中市人 業台灣銀行勵山辦事處辦事員
廖慶祥 男 年廿 五歲 台中縣人 業商
張苕燄 男 年廿 五歲 台中縣人 業巒大山林場繪圖員
王博卿 男 年四 十歲 台南市人 業商
指定共同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羅鎮
右被告等因叛亂等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呈奉國防部四十二年五月十八日(42)廉龐字第一一七四號令改判如左
主文
陳光雲黃金島參加叛亂之組織各處無期徒刑各褫奪公權終身
黃欽鎰王潮漳賴錦聰參加叛亂之組織各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各褫奪公權十年
陳忠耀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五年
張錦春劉明桂林西陸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各處有期徒刑五年各褫奪公權三年
張省參丁保安廖慶祥張苕燄王博卿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各處有期徒刑二年
古文奇免刑但應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事實
古文奇與另案被告古瑞明係堂兄弟同赴香港參加叛徒謝雪紅領導之台灣民主自治同盟受訓三月返台後單線負責為匪宣傳工作至四十年十月鑒於政府肅奸嚴密及寬大處置憬然感悟自動向台中市憲兵隊投案自首陳光雲黃金島於卅八年秋經古匪瑞明吸收加入叛亂組織後受古匪指使意圖利用黃金島前寄在王某埋藏於魚池鄉山上手槍一支子彈數發挖出擬在八仙山地區建立武裝組織以為朱毛匪幫攻台之內應該項槍彈因時久失蹤又缺經費難在山地建立組織僅預備計劃尚未著手進行又因古匪瑞明被捕而中止黃欽鎰王潮漳均於卅七年十月間賴錦聰係於卅八年一月間先後經古匪瑞明吸收參加匪台灣民主自治同盟組織張錦春於卅七年十月間古匪瑞明至石岡國校相訪因知古瑞明在香港參加叛亂組織受訓後來台為匪工作之匪諜劉明桂於卅八年十月間知悉古瑞明係匪諜陳忠耀於卅七年十月間由在逃叛徒林英傑(化名林邦富黃自如)偕同古瑞明及黃欽鎰來廠晤談至卅八年四月間林匪英傑以其與陳忠耀係中學同學復暗示陳保護糖廠機件財產將來共匪攻台時可護保障因而明知林英傑古瑞明為匪諜林西陸於卅七年十月間古瑞明來家晤談後知渠為匪諜嗣於同年十二月因前與謝匪雪紅有關被捕感訓至四十年二月釋放後仍未將古瑞明匪諜身份向治安機關告密檢舉。張省參於卅七年十月間古瑞明來取其兄古瑞雲前寄存之衣服時知古瑞明係在香港參加叛亂組織受匪訓練之匪諜 丁保安於卅八年七月間欲赴美 學約晤古瑞明探聽香港入境住宿情形因而明知古瑞明為匪諜王博卿張苕燄於卅七年十月間廖慶祥於卅八年秋至四十年二月間因與古瑞明接談知其在香港參加謝匪雪紅領導之叛亂組織受匪訓練來台工作之匪諜均不告密檢舉經國防部保密局解由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黃金島一名奉國防部四十二年一月十九日(42)廉庚字第四一號代電授權本部審判
理由
被告古文奇對於民國卅七年七月赴香港參加謝匪雪紅領導之台灣民主自治同盟受訓三月奉命來台單線負責宣傳工作之事實迭據自白在卷核與偵查事實脗合犯行堪以認定其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之罪固無疑義第於四十年十月憬然感悟向台中市憲兵隊自首並無不誠亦查無其他不法罪行依法免除其刑以啟自新。另交付感化以資糾正。被告陳光雲黃金島對於卅八年秋由扣匪瑞明吸收參加匪幫台灣民主自治同盟受古匪指使擬將被告黃金島數年前由王某埋藏於八仙山上之手槍一支子彈數發取出建立武裝以備朱毛匪幫攻台之內應嗣因無經費槍彈年久朱蹤。被告黃欽鎰王潮漳賴錦聰各對於參加古瑞明介紹之台灣民主自治同盟組織各事實均矢口否認第查該被告等均在保密局供認明確紀錄在卷並互證屬實妄圖空言狡展殊難置信查被告陳光雲黃金島於參加叛亂組織後雖曾受古匪指示擬在八仙山上建立武裝組織然僅計劃並未實行被告黃欽鎰王潮漳賴錦聰除參加叛亂組織外尚乏其他不法具體行為應各依參加叛亂組織罪分別科處其刑 於軍事檢察官此部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至被告古文奇黃欽鎰王潮漳賴錦聰被控與古瑞明夥股參加偽造台幣以開闢叛亂財源擾亂政府金融部份訊據被告等均矢口否認核與本部偵查庭所供並相一致此外尚乏積極佐證足以認定犯行不能證明應免論究合併敘明
被告張錦春對於卅七年十月古匪瑞明來石岡國校訪晤被告劉明桂對於卅八年十月間與古匪瑞明接談被告陳忠耀對於卅七年十月間由在逃叛徒林英傑(即化名林邦富黃自如)偕同古匪瑞明黃欽鎰到糖廠訪晤被告張省參丁保安張苕燄王博卿林西陸對於卅七年十月被告廖慶祥對於卅八年秋至四十年二月間與古匪瑞明接談之事實固均供認不諱惟均否認明知該古瑞明為匪諜曲予庇護不告密檢舉被告張錦春劉明桂更否認有明知古瑞明身份故意包庇藏匿之行為質諸古瑞明供稱「雖與該被告等見面一次均係普通應酬語因不知彼等立場且初次見面實不敢明告我之身分設我有意為共匪吸收黨員亦不應見面即明說我之身分及在香港受訓銜命來台任務果如此作恐未吸收一人而自己先為人告密檢舉如何展開工作」等語固屬情理之言第該被告等均在國防部保密局供明記錄在卷且與古瑞明所供相符互核屬實豈能任其空言狡展各被告抗辯殊難採信綜核所為被告張錦春劉明桂陳忠耀林西陸張省參王博卿丁保安張苕燄廖慶祥於古匪瑞明四十年八月九日被捕之前不向政府告密均觸犯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之罪責應分別情節酌量科處其應得之刑再查被告張錦春劉明桂並無包庇或藏匿古匪瑞明之意思與行為自非包庇或藏匿之罪關於此部份軍事檢察官起訴條文依法變更合併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二條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五條第九條第十二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卅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蕭與規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二 年 五 月 廿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
審判官 周咸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二 年 五 月 二 十 八 日
書記官 王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