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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桃園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建國中學學生
被起訴時年齡
23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2)審三字第9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9條)
審理人
范明(審判長)、彭國壎(審判官)、殷敬文(審判官)
書記官
湛棣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4月1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清澈字第195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明知其父林瑞昌與簡吉等均為匪諜而未告密檢舉(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或縱容之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周至柔(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6月1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暫無資料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桂永清(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6月2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暫無資料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中正(總統)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6月2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興弘字第080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桂永清(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6月2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清澈字第212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包啟黃(國防部軍法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6月2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2)審三字第9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9條)
審理人
范明(審判長)、彭國壎(審判官)、殷敬文(審判官)
書記官
湛棣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7月4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2)審3字第9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9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湛棣
終審日期
民國43年7月4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2,審三,0099 【裁判日期】430704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林昭明、高建勝、趙巨德、李訓德、廖義溪、趙文從、林茂秀、程登山、汪淑貞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2)審三字第九十九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林昭明 男 年廿五歲 桃園縣人 無業在押     高建勝 男 年廿四歲 台北縣人 業台北師範學校學生在押     趙巨德 男 年廿六歲 新竹縣人 業五峯國民學校教員在押     李訓德 男 年廿六歲 桃園縣人 業長興國民學校教員在押     廖義溪 男 年廿七歲 桃園縣人 業高義國校教員在押     趙文從 男 年卅二歲 新竹縣人 業商在押     林茂秀 男 年廿三歲 桃園縣人 業建國中學學生在押     程登山 男 年廿五歲 花蓮縣人 業富世國民學校教員     汪淑貞 女 年廿九歲 嘉義縣人 業吳鳳鄉衛生所助產士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馬心聲 右被告等因叛亂等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高建勝趙巨德林昭明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各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各褫奪公權十年所有全部財產除各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均沒收之 李訓德廖義溪參加叛亂之組織各處有期徒刑七年各褫奪公權三年 趙文從林茂秀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各處有期徒刑一年 程登山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二年 汪淑貞無罪   事實 高建勝於民國卅七年底經另案被告巫金聲之誘惑參加朱毛匪幫組織林昭明於卅七年夏就讀于台北師範時寄居台北市萬華另案被告林瑞昌寓所因之與另案叛徒簡吉林立卓中民等認識經卓匪中民等施以反動教育趙巨德與高建勝為台北師範同學於卅八年四五月間經高建勝之介紹認識巫匪金聲後亦經另一姓名不詳匪幹以言詞灌輸共匪思想同年五月起該林昭明高建勝趙巨德等由卓匪中民統一聯絡教育經常會晤指示工作會以台灣「解放」後予蓬萊民族實現自治為餌誘使林昭明與高建勝趙巨德共同於同年五月上旬在台北市首先組成「台灣蓬萊民族自救鬪爭青年同盟」訂立 言以民族「自覺」「自治」「自衛」為標榜預備於匪幫攻台時為內應決定分頭進行吸收山地青年工作林昭明曾將台灣全省山地鄉村長姓名報告卓匪同年十月林昭明至台中見山地學生曾金水廖義溪當將山地應協力匪幫以爭取自治等語相識並邀其參加匪偽「台灣蓬萊民族自救鬪爭青年同盟」曾金水廖義溪均表同意加入同年十一二月間林昭明並帶桌匪中民赴台    水 圖擴大吸收未果同年間高建勝趙巨德在台北師範學校中曾以不滿現實反對       化團結自救等論調煽誘李訓德程登山參加「台灣蓬萊民族自救鬪爭青年同盟」均表示贊成李訓德曾表示願意參加同年夏趙巨德曾以預備將來匪幫佔領台灣後山地人可以民族自決求山地行政獨立邀其表弟趙文從參加「山地解放團」未果卅九年五月間高建勝趙巨德赴嘉義縣參觀國民教育時在該縣公園內偶遇山地婦女汪淑貞(即汪愛蘭日文名山中政子)曾以組織山地青年團體徵詢意見後即將彼等所擬宣言書一紙毛匪二八週年紀念一書交與汪淑貞嗣以卓匪指示停止活動未再與聯絡林茂秀為另案被告林瑞昌次子當另案叛徒簡吉陳顯富等經常至其家向其父商討匪政時均曾在場旁聽林昭明往台中嘉義等地均曾隨往事經保密局查獲解經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本件理由分四項說明之 一、林昭明高建勝趙巨德部分:被告高建勝於民國卅七年底經另案被告巫金聲等之教育後繕交自傳參加匪幫嗣並介紹被告趙巨德與巫匪認識曾由匪幹交閱恩裕斯社會主義發展史光明報等被告林昭明經早匪中民等施以反動教育後於卅八年五月間被告林昭明高建勝趙巨德由卓匪中民統一聯絡教育交閱社會主義大意一書互相傳閱並經常與卓匪會晤接受工作指示於同年五月上旬在台北與高建勝趙巨德共同簽名組成「台灣蓬萊民族自救鬥爭青年同盟」訂立宣言書以民族自覺自治自衛為標榜預備於匪幫攻台時為內應以匪佔領台灣    蓬萊民族自治為條件被告林昭明曾將台灣全省山地鄉村長姓名報告卓匪並與高建勝等商定分頭發展組織工作台北師範學校方面由高建勝趙巨德共同負責台中師範學校方面由林昭明負責被告林昭明於同年十月曾一再至台中吸收曾金水廖義溪加入其組織同年十一二月間曾帶卓匪中民至台中見曾金水等被告高建勝趙巨德於卅八年間在台北師範學校內曾向被告李訓德程登山等宣傳匪幫優點政府缺點呼籲山地青年團結自救發展山地經濟文化告以組織「台灣蓬萊民族自救鬪爭青年同盟」之主旨彼均表贊成同年夏被告趙巨德曾以預備將來匪幫佔領台灣後山地人可以民族自決之原則求山地行政獨立邀其表弟趙文從參加「山地解放團」受挫折而未果卅九年五月間被告高建勝趙巨德隨台北師範學校教育參觀團赴本省南部參觀國民學校教育至嘉義縣在該縣公園內對偶山地婦女汪淑貞(即汪愛蘭)互談之下見其熱中山地建設乃交予青年同盟宣言書一紙「毛匪澤東二八週年紀念」一書約定日後再行聯絡嗣因學校大考暨卓匪通知停止活動未與之聯絡等事實均據各該被告林昭明高建勝趙巨德自白在卷互證相符並與保密局調查情形一致罪證明確已堪認定核其所為顯係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達於著手實行之程度自應依法論究惟查被告林昭明高建勝趙巨德均為本省山地青年其所為叛亂罪行均在學生時期因年輕識淺一時失察受匪幹煽惑玩弄致蹈法網衡情不無可憫且於獲案後均能坦白供述已經保密局(42)實辨字第五○三一號代電證明在卷於本部審判中復深表悔悟姑予依法酌減其刑以啟自新而示寬大被告林昭明高建勝趙巨德等所有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均沒收之 二、李訓德廖義溪部分:被告李訓德於卅七年間偶然機會認識巫匪金聲後曾相來往並介紹被告高建勝與之認識嗣被告高建勝於卅八年間組織匪偽蓬萊民族自救鬥爭青年同盟邀其參加曾表明願意參加被告廖義溪於卅八年冬結認匪幹卓中民被告林昭明曾受被告林昭明之狂妄宣傳後透過曾金水關係應諾加入蓬萊民族自救鬥爭青年同盟等事實業據各該被告在保密局供認不諱核與被告林昭明供證情形相符堪以認定該被告在本部雖否認其事然均屬空言諉卸無足採信按該蓬萊民族自救鬥爭青年同盟之組織係由匪幹操縱與朱毛匪幫相呼應之組織自屬叛亂之組織應予分別使負刑責第查被告李訓德廖義溪均係本省山地青年其參加叛亂之組織時尚在求學以見識簡陋受人慫恿跡近盲從姑予酌情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三、趙文從程登山林茂秀部分:被告趙文從對於卅八年夏被告趙巨德邀其參加「山地解放團」其目的在研究及發明山地文字建立山地文化以備將來共產黨佔領台灣後山地人可以民族自決原則求山地行政之獨立該被告當時警覺其為共產黨所煽動乃責其不得參加非法組織免貽累家人親族等情業據該被告在保密局暨本部供認歷歷核與被告趙巨德供述事實互證相符是該被告明知被告趙巨德為匪諜事證明確乃該被告未向政府治安機關檢舉告密即無解其違反檢肅匪諜之罪責姑念該被告為本省山地居民知識簡陋雖未據檢舉但當時曾面予斥責惡性尚微姑予從輕論處以啟自新被告程登山與被告高建勝原係同學知該高建勝在校期間愛讀馬克忠著作及左傾書籍時發謬語抨擊政府並發現匪嫌將傳單藏於長雨 內等情固據該被告於四十一年九月六日向內政部調查局台灣省調查處工作同志報告有案並經該處四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台正字第一○三六號函復在卷據此足證該被告對於被告高建勝匪諜身份早已明知乃該被告遲遲不向政府治安機關告密檢舉且政府係自被告林昭明於四十一年九月六日由桃園警察局逮捕後供出同案被告高建勝叛亂行為於同年八日跟供拘獲被告程登山雖不知林昭明被捕亦恰於林被捕之同日將高建勝之罪行向花蓮調查站報轉內政部調查局台灣省調查處然政府對高建勝罪行之發覺既非根據程登山之報告自無解其明知為匪諜而不檢舉之罪責惟查被告程登山之所為合於刑法自首規定爰從輕處以低度之刑再查該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法予以緩刑以勵自新至被告林茂秀對於參加叛亂組織一節矢口否認質之被告林昭明亦稱當時年幼未曾煽誘參加經查亦乏確切事據足資認定固未便遽予論究第查被告林茂秀每當其父即另案被告林端昌與匪徒簡吉陳顯富等談論匪政及為匪活動問題時均在場旁聽是該被告已明知其父暨簡吉等為匪諜已彰彰明甚雖簡陳兩匪已早於卅九年四月間獲案法辦然對其父為匪部分既未據檢舉自應依法論究惟念該被告為山地居民不明「大義滅親」之義姑予從輕科處以示體恤 四、汪淑貞部分:查被告汪淑貞與被告高建勝趙巨德素不相識係於民國卅九年五月間於嘉義公園內偶然巧灣以均屬山地居民乃相接談被告高建勝等富時曾告以山地同胞生活困苦種族繁雜並甚渙散 山胞福利計必須聯合起來組織有力團體等語渠對高之言論甚表贊成當由高建勝父交予「蓬萊民族自救鬥爭青年同盟」宣言書一件書一本嗣即無聯絡等情固據該被告在保密局暨本部供認有案惟矢口否認曾參加該同盟之組織書亦未閱讀經質諸被告高建勝趙巨德亦供證彼與汪淑貞談話時並未將其與匪勾結及為工作之任務相告僅約定日後再聯絡尚未要其參加查該被告汪淑貞趙巨德高建勝間素不相識際此偶然巧遇之場合未能遽即邀約參加組織按諸恆情堪以採信次查被告高建勝所交之宣言書雖標明「自覺自治自衛」等宗旨然客觀的一般人尚不易辨知其為匪之組織被告高建勝等雖有意物色羽徒但未向被告汪淑貞表明是該被告謂不知其為叛亂組織自足置信至被告汪淑貞收受該項宣言書亦難據以認定該被告已參加該組織或明知為匪諜而不檢舉再查被告汪淑貞收受被告高建勝所交之書為匪幫「二八週年紀念」固經該被告前夫鄭福錦證明在案惟查該被告係本省山地人未曾受中國教育不識國文均屬事實是該被告所辯高建勝所交之書未曾閱讀一節顯堪採證查該被告別無其他思想不正事證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予諭知無罪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第卅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蕭與規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四 月 四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合議庭 審判長 范 明 審判官 彭國壎 審判官 殷敬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七 月 四 日 書記官 湛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