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3)清澈字第81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於廿二年春在上海美術專科肄業時參加匪幫上海法南區支部,越三月返籍,斷絕聯絡,抗戰軍興之次年,入匪幫安吳堡游擊幹部訓練班受訓,結業後被派組織游擊隊未果,又與匪失去聯絡,廿八年秋赴重慶,加入叛徒章伯鈞之組織,嗣赴武昌任教,即與章匪斷絕聯絡,卅六年來台,任台北女子師範學校教員,被發覺前情送案(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宋鍔(參謀次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3月19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3)審三字第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5年
財產沒收
無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魏俊生
終審日期
民國43年3月19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3,審三,0006
【裁判日期】430222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丁學洙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3)審三字第六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丁學洙 男 年四十一歲 安徽渦陽縣人 住台北市 業台灣省立台北女子師範學校教員 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馬心聲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丁學洙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
事實
丁學洙於民國廿二年春就學上海美術專科學校時因年青一時受匪幫煽惑宣傳允而加入匪幫上海法南區支部為其散發傳單張貼標語并介紹同學林罕青靜參加越三月自覺受愚不能讀書乃逃返原籍與匪斷絕聯絡迄至廿七年秋抗日軍興家鄉危殆乃隨同鄉進入匪幫安吳堡游擊幹部訓練班受訓結業後被派至豫東華西縣組織游擊隊適黃河決堤竄散又與匪失去聯絡乃滲入通信兵學校軍士營受訓為匪章伯鈞之幫徒王則民所賞識於廿八年秋邀之至重慶介入章伯鈞之組織嗣又介紹張曉江加入該組織及離重慶由教育部派至武昌藝術專科學校復學畢業後迭任美術教員與章匪斷絕聯絡卅六年起來台任教經台灣省警務處刑事警察總隊查有匪嫌情事將其拘解本部經軍事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被告丁學洙對於民國廿二年春加入匪幫上海法南區支部散發傳單張貼標語並介紹同學林罕靜參加匪之組織後自知受愚與匪切斷聯絡至廿七年秋又入匪幫安吳堡游擊幹部訓練班受訓籌組華西縣游擊隊未果與匪切斷關係及至廿八年秋加入匪章伯鈞之組織介紹張曉江加入等事實業據直認不諱核與本部督導組及刑警總隊調查情形均相符合自堪採信雖被告自廿九年在武昌藝術專科學校復學後即未與匪聯絡或從事任何叛亂工作應認為與匪幫斷絕關係且以前為匪工作各行為均在現行懲治叛亂條例公布施行以前但參加叛亂組織一節被告既不能提呈與匪脫離關係之證據而來台後政府迭次鼓勵叛徒自首又不出面自首其參加匪幫自屬仍在繼續狀態中應依參加叛亂之組織罪論查被告於民國廿二年時年方二十血氣方剛識見淺陋以致為匪幫煽惑利用妄自參加匪幫組織抗日軍興後匪幫又佯稱服從政府政府允其存在被告失察參加其游擊幹部訓練班受訓及在重慶迫於貧病孤苦為匪章伯鈞所利用情均可憫獲案後又自知悛悔坦白直承且十餘年來與匪斷絕聯絡後確未發現為匪工作情事應依低度刑減輕科處以勵自新軍事檢察官起訴所引適用條文應予變更合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九十二條懲治叛亂條例第五條第十條後段第十二條刑法第卅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晉傳棟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元 月 廿 二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
審判官 邢炎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二 月 廿 二 日
書記官 魏俊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