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3)審復字第005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無罪
所犯法條及條次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書記官
沙思奇
終審日期
民國44年1月22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3,審復,0058
【裁判日期】431103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楊丁順、曾阿明、洪榮賢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3)審復字第五十八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楊丁順 男 年三十歲 屏東縣人 住屏東縣 業農在保
曾阿明 男 年五十五歲 花蓮縣人 住花蓮縣 業農在保
洪榮賢 男 年卅五歲 彰化縣人 住彰化縣 業工在保
指定共同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羅 鎮
右被告等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報奉國防部四十三年七月二十日(43)清澈字第二三三一號令發回復審判決如左
主文
楊丁順曾阿明洪榮賢均無罪
理由
本件被告楊丁順被訴於四十一年夏曾將叛徒謝清風(已決)匿宿家中一夜有藏匿叛徒罪嫌經訊據該被告供認四十一年夏謝清風曾路經其家留宿一晚惟堅詞否認明知謝係叛徒查其於本部前督導組暨軍事檢察官偵查及歷次審理時亦始終否認明知謝係叛徒經質之謝清風無論在本部前督導組調查及歷次偵審中均供證當時僅曾與楊丁順談論時局生活等問題並未向其作反動宣傳楊不知我之身份等語互證相符自堪採信被告曾阿明被訴於四十一年九月經花蓮縣壽豐鄉公所人員告知另案被告陳阿朝係匪諜後同年十月陳阿朝前來其家竟予匿宿一晚未即報告有明知為匪諜而縱容之罪嫌無論據該被告辯稱陳阿朝來後我即遵照鄉公所人員前次所囑往報鄰長何見福經傳向見福到庭結證屬實已雖令負縱容之實況查陳阿朝亦非匪諜而惟花蓮縣政府查復當時壽豐鄉公所人員江呈玉亦未向曾阿明告知陳阿朝係匪諜則更與知匪不報之要件不符被告洪榮賢被訴於四十二年八月謝匪清風吸收黃匪時雄(已決)參加匪黨時曾一同在場因知謝清風係匪諜而未據舉發有知匪不報罪嫌經訊據該被告始終否認其事而質之謝匪清風亦稱絕無其事雖據黃匪時雄於本部前督導組調查時曾一度供稱謝清風吸收我參加匪黨時洪榮賢在場看見等語惟其後於軍事檢察官偵查及兩次審理中則堅稱謝清風吸收我參加匪黨時洪榮賢並未在場且其時我與洪榮賢非在一處做工等語相互參證其前供與事實顯有不符自不能以此遽認被告洪榮賢亦同參加匪黨或已明知謝清風係匪諜是該被告楊丁順曾阿明洪榮賢犯罪均不能證明爰均諭知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晉傳棟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十 月 廿 八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合議庭
審判長 范 明
審判官 殷敬文
審判官 彭國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十 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沙思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