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4)審特字第1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藏匿叛徒
為叛徒供給金錢
財產沒收
有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6款)、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7款)
書記官
劉齊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9月2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4)審特字第1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藏匿叛徒
為叛徒供給金錢
財產沒收
有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6款)、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7款)
書記官
劉齊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11月2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5)典兼字第98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林粵生與施至成係台灣大學同班同學,四十年底即知施至成為叛徒,四十二年施至成藏匿施水環宿舍時,常往會晤,四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藏匿施至成在其家一日夜,並於施去時,給與新台幣五十元。(包庇或藏匿叛徒者)
被告林粵生與施至成係台灣大學同班同學,四十年底即知施至成為叛徒,四十二年施至成藏匿施水環宿舍時,常往會晤,四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藏匿施至成在其家一日夜,並於施去時,給與新台幣五十元。(為叛徒徵募財物或供給其金錢資產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俞大維(國防部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5年5月1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5)機秘(乙)第62-8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林粵生與施至成係屬台大同學,四十年底即知施為叛徒,四十二年藏匿施水環宿舍時,常往會晤,四十三年七月間,藏匿施至成在其家一日夜,并給與台幣五十元。(包庇或藏匿叛徒者)
被告林粵生與施至成係屬台大同學,四十年底即知施為叛徒,四十二年藏匿施水環宿舍時,常往會晤,四十三年七月間,藏匿施至成在其家一日夜,并給與台幣五十元。(為叛徒徵募財物或供給其金錢資產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5年6月19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4)審特字第001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藏匿叛徒
為叛徒供給金錢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6款)、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7款)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15年
財產沒收
有
書記官
劉齊
終審日期
民國45年7月2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4,審特,0012
【裁判日期】440922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吳麗水、丁窈窕、施水環、方玉琴、陳煙樹、張樺瑞、郭傳峯、林粵生、陳清鈺、陳興德、張凔漢、葉子燦、洪金波、吳南山、許穆燦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4)審特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吳麗水 男 年廿 九歲 台南市人 業台南郵局職員在押
丁窈窕 女 年廿 九歲 台南市人 業家務在押
施水環 女 年卅 歲 台南市人 業台北電信局組員在押
方玉琴 女 年廿 四歲 台南市人 業台北郵局雜差在押
陳煙樹 男 年卅 四歲 台南市人 業台南郵局信差在押
張樺瑞 男 年卅 三歲 台南市人 業台南郵局信差在押
郭傳峯 男 年廿 九歲 新竹縣人 業台北電信局職員在押
林粵生 男 年廿 五歲 福建福州人 業工在押
陳清鈺 男 年廿 四歲 台南市人 業黃東茂公司英文速記在押
陳興德 男 年廿 七歲 新竹縣人 業該報務員在押
張凔漢 男 年廿 六歲 台南市人 業彰化銀行台北城內分行行員在保
葉子燦 男 年廿 七歲 台南市人 業華南銀行台北西門分行行員在保
洪金波 男 年卅 一歲 台南市人 業台南郵郵差在保
吳南山 男 年四十二歲 台南市人 業台南郵局郵差在保
許穆燦 男 年廿 四歲 台南市人 業新聞處電影製片廠助理技師在押。
指定共同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馬心聲
右被告等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合議判決如左
主文
吳麗水丁窈窕施水環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各處死刑各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各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均收沒
陳煙樹張樺瑞參加叛亂之組織各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各褫奪公權七年
郭傳峯林粵生藏匿叛徒各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各褫奪公權七年全部財產除各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均沒收為叛徒供給金錢各處有期徒刑五年各褫公權三年全部財產除各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均沒收應各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各褫奪公權七年全部財產除各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均沒收
方玉琴陳清鈺藏匿叛徒各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各褫奪公權七年全部財產除各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均沒收
陳興德張凔漢葉子燦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各處有期徒刑七年
洪金波吳南山許穆燦均無罪
事實
丁窈窕於卅七年七八月間在台北郵電局服務時,經已決叛徒錢靜芝吸收參加朱毛匪幫外圍組織「台灣青年民主協進會」(即協進會),參與會議四次,研討匪幫經濟與社會問題(該組織於錢匪捕案時為其保留故未發覺),卅七年底調台南郵電局服務,卅八年初錢匪派已決叛徒鄭逢春前往,將其介紹與台南郵電局職員吳麗水及另案審辦之雷水湶認識,一併交由在逃叛徒朱某聯絡教育,經朱某邀約與吳麗水雷水湶同在台南赤崁樓及清風莊秘密會談二次,於第二次會談中各口頭應允參加朱毛匪幫組織,並經朱某當時指由吳麗水擔任書記,雷水湶擔任宣導,該丁窈窕擔任組織,準備組織,匪台南工委會郵電支部,旋因吳麗水與雷水湶意見不合,未著手組織即相互失去聯繫,而丁窈窕於同年夏季復受錢匪指示,邀約同事即另案被告黃淑容等組織「親睦會」,意圖為匪幫發展組織,並經施水環介紹與另案被告翁文禮及已決叛徒邱奎璧等取得連絡,參加其叛亂集會多次,吳麗水於前述卅八年初與丁窈窕雷水湶同時參加叛亂組織,旋即互失聯繫後,單獨受朱某指示,另向同事陳興德勸說參加匪幫組織,為陳拒絕,同年冬又在同事張樺瑞家吸收張樺瑞與陳煙樹各書交有自傳參加匪幫組織,卅九年三月又利用職務上機會截留王溪清自台南郵寄本部檢舉丁窈窕施水環為匪諜信件一封,掩護同黨從事叛亂工作。施水環係卅七年七八月間,與丁窈窕同在台北郵電局服務時,參加「台灣青年民主協進會」,參與討論匪幫理論會議四次,其後曾向同事即另案審辦之張瑞雲進行匪幫思想教育,意圖吸其參加匪幫組織未果。卅八年夏又介紹丁窈窕與另案被告翁文禮及已決叛徒邱奎璧取得聯繫,從事叛亂活動,四十一年一月,(其弟施至成因叛亂案發,經政府於台灣大學學生宿舍逮捕時脫逃),施水環明知其為叛徒,於同年二月間(農曆正月)予以藏匿其宿舍,直至四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被捕止,計達二年餘。郭傳峯因與施水環同事而認識施至成,四十一年一月,施至成經政府逮捕脫逃至郭家,郭明知其為叛徒予以藏匿約一月之久,並給予新台幣一百元。「陳清鈺係施至成表兄,四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施水環為政府逮捕,施至成不敢續在施水環宿舍藏匿,乃託與施水環同宿舍之同事而素知其為逃匪之方玉琴,向陳清鈺之母請准暫住黃東茂公司配給陳清鈺所住宿內,並由方僱車送往。(施至成於藏匿陳清鈺宿舍時,曾與陳清鈺言及預備自首等情,陳清鈺因而明知施至成為叛徒予以藏匿二日夜)。林粵生與施至成係台灣大學同班同學,四十年底即知施至成為叛徒,四十二年施至成藏匿施水環宿舍時,林粵生時往會晤,四十三年七月廿一日施至成由陳清鈺家逃至林家,林復予藏匿一日夜,並於施至成臨去時,給與新台幣五十元。陳煙樹張樺瑞均係台南郵局郵差,卅八年冬經吳麗水吸收同在張樺瑞家書交自傳參加匪幫組織。陳興德與吳麗水係台南郵局同事,卅八年初,吳麗水經朱某吸收參加匪幫後,向該陳興德勸說參加,為陳拒絕,但因而明知吳麗水為匪諜;至卅九年底調基隆郵局服務時止,迄未向政府告密檢舉。張凔漢葉子燦與施至成均係台灣大學同級同學,四十一年上半年,施至成未到校受課該張凔漢等即知施至成為叛亂案逃亡;但於施至成藏匿施水環宿舍期間,均曾前往探視,而不告密檢舉。四十三年七月,台灣省警務處刑警總隊據陳興德供證,輾轉將該吳麗水丁窈窕施水環陳煙樹張樺瑞陳清鈺林粵生郭傳峯方玉琴陳興德張凔漢葉子燦涉嫌之許穆燦洪金波吳南山及另案審辦之雷水湶張瑞雲吳世英嚴麗煌康青柳等分別捕案移由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被告吳麗水對上開於卅八年春與被告丁窈窕及另案審辦之雷水湶同經在逃叛徒朱某吸收參加朱毛匪幫組織及參加後文勸誘被告陳興德參加,為陳拒絕,同年冬又吸收被告張華瑞陳煙樹各書交自傳參加,卅九年三月又截留王溪清檢舉被告施水環丁窈窕匪諜之信件,意圖掩護同黨,從事叛亂活動各事實,已據該被告吳麗水及雷水湶於台中縣警察局及台灣省警務處刑警總隊先後供認不諱,互證屬實,並與被告陳興德張樺瑞陳煙樹在該局及刑警總隊所供相脗合,被告吳麗水及雷水湶於本部審理中亦一致供認:經朱某邀約秘密集會二次,討論信仰與組織問題,被告吳麗水並供認:該朱某曾告以該組織與共黨有關,事後並勸過被告陳興德參加,為陳拒絕等情,且被告吳麗水截留王溪清檢舉丁窈窕施水環匪諜信件,亦經傳據王溪清到庭結證屬實在卷,各該犯情已極明確,殊難任其空言翻異,查被告吳麗水於參加叛亂組織後,又復屢次吸收他人參加,為匪發展組織,已達於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程度,應依法科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被告丁窈窕對上開於卅七年七八月間經錢匪靜芝勸誘參加匪幫外圍組織「台灣青年民主協進會」,參與集會四次,卅八年夏又由被告施水環介紹與邱匪奎璧等發生聯繫,參加其集會數次,另又受錢匪靜芝指示組織「親睦會」,意圖為匪發展組織等事實,已據供認不諱,該與台灣省警務處刑警總隊調查結果相符,雖對於卅八年春經朱某吸收應允參加朱毛匪幫組織一節,始終否認,但查該被告丁窈窕在審理中,既供認係與被告吳麗水及雷水湶經朱某邀約秘密集會二次等情,而該丁窈窕於第二次集會中與被告吳麗水及雷水湶同時應允參加朱毛匪幫組織,已據被告吳麗水及雷水湶等供證屬實,自難任其空言否認,查被告丁窈窕於參加匪幫組織後,復為匪幫發展組織及參加匪幫集會,已達於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程度,應依法科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被告施水環對上開卅七年七八月間,參加匪幫外圍組織「台灣青年民主協進會」,參與集會四次,卅八年夏介紹被告丁窈窕與邱匪奎璧等聯繫,進行叛亂活動,又教育另案審辦之張瑞雲以匪幫思想,四十一年農曆正月明知其弟施至成為在逃叛徒,予以藏匿達二年餘,各事實,已據該被告施水環於台灣省警務處刑警總隊供認不諱,並經被告丁窈窕及張瑞雲等在該總隊供證無訛,雖於審理中對教育張瑞雲以匪幫思想一節,矢口否認,質諸張瑞雲亦堅不供承,但均係空言翻異,不足採信,查被告施水環於參加匪幫組織後,復屢次實施叛亂犯行,已達於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程度,應依法科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軍事檢察官對被告丁窈窕施水環之起訴法條,依法應予變更。被告張樺瑞陳煙樹同於卅八年冬在張樺瑞家經吳麗水吸收各書交自傳參加朱毛匪幫組織之事實,分別在台中縣警察局及台灣省警務處刑警總隊先後供認不諱,互證屬實,雖於本部偵審中矢口否認,但係空言抗辯,不足採信,應各依參加叛亂之組織罪酌情科處。被告郭傳峯於四十一年一月明知施至成為在逃叛徒予以藏匿其家約一月之久,並供給新台幣一百元,及被告林粵生於四十三年七月廿一日明知施至成為在逃叛徒容留藏匿其家一日夜,並供給新台幣五十元,各事實,均已據於台灣省警務處刑警總隊分別供認不諱,又施至成四十三年七月廿一日離開陳清鈺家即往被告林粵生家藏匿等情,復據陳清鈺於該刑警總隊供證在卷,雖於本部偵審中被告郭傳峯否認明知施至成為叛徒身分,被告林粵生又否認藏匿及供給以金錢之事,但均係空言翻異,不足採信。查被告郭傳峯林粵生各觸犯藏匿叛徒及為叛徒供給金錢罪,應各酌情科處。惟查各所供給之金錢為數甚微,情節可憫,應各衡情減處。且各該被告所犯藏匿叛徒及為叛徒供給金錢二罪,均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被告方玉琴對上開明知施至成為政府逮捕逃犯,不敢續在施水環宿舍藏匿,為覓陳清鈺宿舍供其藏匿,并為雇車送往等情,已供認不諱,核與台灣省警務處刑警總隊調查結果相符,雖對於施至成為叛徒一節,始終否認明知;但查施至成為政府明令通緝之叛徒,藏匿施水環宿舍二年餘,該被告既供認常與施至成見面,並供認施水環曾囑其勿危他人洩漏消息在卷,謂其不明知施至成為叛徒,顯難置信。核其犯行,應以藏匿叛徒罪酌情科處。「被告陳清鈺被訴於四十年秋間容留施至成居住其家數日部份,雖據供認屬實,但否認當時明知施至成為叛徒身份,而故意藏匿,經查施至成係四十一年一月為政府逮捕脫逃,其叛徒身份方始敗露,已迭據其姊施水環供明在卷,此外既別無被告陳清鈺彼時即明知施至成叛徒身分之佐證,固難令負藏匿叛徒罪責,惟該被告陳清鈺對於四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及二十日容留施至成藏匿其家部份,雖亦否認當時明知其叛徒身份,(但查該被告陳清鈺於台灣省警務處刑警總隊訊問時,已供認施至成此次藏匿其家時,曾與談及自首問題,錄供在卷,則該陳清鈺對施至成叛徒身分,顯已明知,應依藏匿叛徒罪酌情科處」。被告陳興德對上開於卅八年經吳麗水勸說而拒絕參加匪幫組織,因而明知吳麗水為匪諜而未告密檢舉之事實,業據於台灣省警務處刑警總隊供認不諱,核與被告吳麗水於本部審理中供證屬實記錄在卷可憑,是項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已之陳述,自堪採信,應依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罪酌情科處。被告張凔漢葉子燦各對明知施至成為匪諜,並於施至成逃亡後,均曾去過其姊施水環宿舍之事實,已供認不諱,雖否認明知施至成藏匿施水環宿舍等情,但查該張凔漢葉子燦於施至成藏匿施水環宿舍其間均曾見面一二次或二三次,已據施水環於審理中供證在卷,核與台灣省警務處刑警總隊調查結果相符,是該被告張凔漢葉子燦明知施至成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之犯行,已臻明確,應各依法酌情科處。被告許穆燦對被訴於四十三年七月廿三日容留施至成在家住宿一夜,并給與新台幣十四元,及襯衣一件等情,固不否認,但對施至成為叛徒一節,矢口否認明知,經查該被告歷在台灣省警務處刑警總隊及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亦從無明知施至成為叛徒之供述,此外別無該被告明知施至成為叛徒故意予以藏匿及供給金錢之證明,顯無犯罪故意,應依法諭知無罪。被告吳南山洪金波被訴經吳麗水吸收而拒絕參加匪幫,因而明知吳麗水為匪諜不告密檢舉等情,經訊據該被告吳南山洪金波等矢口否認吳麗水有向該等勸說參加匪幫而被拒絕之事,復查該吳南山洪金波等歷在台灣省警務處刑警總隊及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亦均未供認吳麗水勸說參加匪幫之事,即吳麗水亦從無此項供詞,是被告吳南山洪金波等犯罪事實,不能證明,依法應均諭知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刑法第卅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蕭與規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四 年 六 月 十 二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合議
審判長 周咸慶
審判官 殷敬文
審判官 王名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四 年 九 月 廿 二 日
書記官 劉 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