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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福州市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書字號
(55)偵特字第18號
原始職業
國民大會代表
被起訴時年齡
67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江秀清於民國卅六年夏……赴新加坡馬來亞等處慰問華僑,途經香港經尹時中陪晤偽中國國民黨革命委員會主席李濟琛,由李逆吸收參加該偽中國國民黨革命委員會。同年九月由新加坡返國,經偽民革福建省主委劉通派為福州市委。卅七年底卅八年初福州緊張,先後與偽民革份子陳東生、管長墉、陳警洲、何震等……集會,討論如何與匪接洽,及匪來後如何應付,治安上如何維持等問題(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孔憲權
起訴日期
民國55年6月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55)警審初特字第1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邢炎初(審判長)、成鼎(審判官)、陳恂如(審判官)、張玉芳(審判官)、聶開國(審判官)
書記官
劉齊
審理日期
民國55年10月1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55)覆高勉字第3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核准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王源崑(審判長)、殷敬文(審判官)、崔玉珩(審判官)、褚振國(審判官)、蕭與規(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5年11月1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5)覆高勉字第3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江秀清係國民大會代表,於民國三十六年夏,自福州赴新加坡等地慰問華僑,途經香港往晤僞「中國國民黨革命委員會」(以下簡稱「偽民革」)主席李逆濟琛,當經李逆吸收參加僞民革組織,并擔任福州市該僞「民革」市委(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馬紀壯(國防部副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5年12月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5)分勉字第44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江秀清係國民大會代表,於民國三十六年夏,自福州赴新加坡等地為慰問華僑,途經香港往晤「中國國民黨革命委員會」(以下簡稱偽民革)主席李逆濟琛,當經李逆吸收參加僞「民革」組織,并擔任福州市該僞「民革」市委(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謹按江秀清參加偽「民革」組織,依法應以參加叛亂組織論罪,惟其十餘年來,既乏叛亂活動之事證,并有悔悟之具體事實表現,已據原審查明。值茲反攻復國前夕,為號召大陸匪共起義立功及鼓勵華僑歸向起見,除依法判處外,擬請鈞座賜予特赦,免除其刑之執行。(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經國(國防部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5年12月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5)機秘(乙)第122-3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江秀清,國大代表,三十六年夏,自福州赴新加坡等地慰問華僑,途經香港,往晤僞「中國國民黨革命委員會」(以下簡稱偽民革)主席李逆濟琛,當經李逆吸收參加「僞民革」組織,並擔任福州市該「僞民革」市委(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被告江秀清一名,國防部擬照原判,按參加叛亂組織罪,減處徒刑五年,並擬請賜予特赦,免除其刑之執行,核尚允當,似可照准。(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張羣(總統府秘書長)、余伯泉(總統府參軍長)、黃伯度(總統府副秘書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5年12月1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5)機秘(乙)第122-3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中正(總統)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5年12月2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5)台統(二)達字第075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余伯泉(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5年12月2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5)覆高勉字第3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核准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王源崑(審判長)、殷敬文(審判官)、崔玉珩(審判官)、褚振國(審判官)、蕭與規(審判官)
書記官
田文心
審理日期
民國55年12月2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6)分勉字第00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汪道淵(國防部常務次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6年1月11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5)警審初特字第1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劉齊
終審日期
民國55年12月21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5,警審初特,0016 【裁判日期】551001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江秀淸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 灣 警 備 總 司 令 部 判 決            (55)警審初特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江秀淸 男 年六十七歲 民國前十二年生,福建福州市人,住台北市,國民大會代表,在押。   選任辯護人 張元傑律師 胡福相律師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江秀淸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二年。   事 實 江秀淸於民國卅六年夏,自福州赴新加坡等地慰問華僑,途經香港,往晤偽中國國民黨革命委員會(以下簡稱偽民革)主席李逆濟琛,當經李逆吸收參加偽民革組織,並擔任福州市該偽民革市委。本(55)年二月自香港來台後,經本部保安處查覺,將其拘捕,解由軍事檢察官報奉 國防部(55)化千字第八六五號令授權本部偵審,由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被告江秀淸對於民國卅六年夏,以福州華僑協會理事長名義,赴新加坡等地慰問華僑,途經香港,往晤偽中國國民黨革命委員會主席李逆濟琛,當經李逆吸收參加偽民革組織之事實,業據於本部偵審各庭自白不諱。對於擔任福州市偽民革市委部分,業據於本部偵查中坦承在卷,核與本部保安處調查情節相符,並有其親撰之自白書附卷可稽,事證至臻明確。審理中雖該被告及其辯護意旨辯稱:(一)被告在保安處時,因疲勞訊問,身心交瘁,其自白犯罪,係出於脅誘等不正方法,不能採為論罪之依據,有被告在保安處看守所企圖以頭撞牆壁或以藥物或以床單撕成布條自殺紀錄及遺書可為佐證。(二)被告在軍事檢察官偵查中,雖亦承認犯罪,係因被告年老體衰,糊亂供陳,筆錄未經閱讀所致。(三)被告在保安處僅承認口頭敷衍李逆邀約參加偽民革,旣未踐行填表宣誓手續,不能視為參加。(四)被告於民國卅八年五月躲避匪難僑居香港後,擁護政府反共國策,協助僑生返國升學,並向過往香港人士提供匪情資料,十七年來,始終如一,已經證人陳祖康、魏 勳等到庭供證及林琴心、胡國振等書面證明在卷,俱見被告忠貞愛國,被告縱有參加偽民革組織,亦足以證明其已脫離該組織云云。第卷查:(一)本案因案情關係,係由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國防部情報局及本部保安處組成專案小組負責偵訊,其在保安處協助偵查期間,生活受優待,訊問態度客氣,均經專案會議紀錄有案(見偵訊日誌彙訂卷),空言脅誘,殊難置信。(二)被告羈押期間,因情緒不安,曾於四月十八日、四月廿日、五月七日先後企圖撞牆或以藥物自戕,經同房押犯卽時勸阻未果,為軍法處看守所查覺,呈報軍法處(辯護意旨誤為保安處)等情,雖屬事實。此項出於被告本人因畏罪消極企圖自裁之行為,焉能據為被告在保安處受脅迫之證據?(三)軍事檢察官偵訊被告時所製作之訊問筆錄,均經被告閱讀,被告並於該筆錄每頁親筆簽名,有原筆錄可稽,謂軍事檢察官訊問筆錄未經閱讀,亦屬空言狡展。(四)按參加叛亂組織行為,不以具有形式為要件,被告於卅六年夏在香港訪晤李逆濟琛時,李逆邀其參加偽民革,被告旣口頭答應參加,卽已表示參加之意思,雖未填表宣誓,並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五)民國卅八年,被告在香港定居後,雖有擁護政府反共國策,協助僑生返國升學,向過往香港人士提供匪情資料,但未據聲明脫離偽民革組織,亦未據向政府自首表白登記,依大法官會議決議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其參加行為應認為仍在繼續中。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意旨所持辯解,均不足採。按偽中國國民黨革命委員會係附匪黨派,為叛亂組織,凡參加該組織者,應辦理自首,早經政府於民國四十年九月廿一日明令公佈有案,被告參加偽民革組織,雖在民國卅八年六月廿日懲治叛亂條例公佈施行以前,但迄獲案時止,旣未據向政府自首,又無其他事實足以證明其已脫離該叛亂組織,應依參加叛亂之組織罪論究。第念被告參加偽民革,正值匪燄高張之時,因意志不堅,誤入歧途,獲案後能坦承犯罪,且十餘年來尚乏叛亂活動之事證,並有悔悟之具體事實表現,衡情可憫,爰酌減其刑,並褫奪公權。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五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嚴同暉蒞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五十五年十月一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高等審判庭 審判長 邢 炎 初 審判官 成   鼎 審判官 陳 恂 如 審判官 張 玉 芳 審判官 聶 開 國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劉   齊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五 年 十 月 十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