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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嘉定縣
畢業學校
四十九軍軍官班畢業
起訴書字號
(55)宜訴字第043號
原始職業
金門安老院院民
被起訴時年齡
61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對政府及國家元首極端不滿,乃於本(五十五)年八月廿六日十八時卅分趁天色昏暗四處無人之際,在金聲戲院門前水泥地上以粉筆書寫「倒蔣」二字,復於金門中學圍牆上書寫「殺蔣」,旋又往金門公共汽車站方向行走沿途在馬路安全島等四處書寫「殺蔣」二字。(以文字圖畫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

被告於(五十五年)九月廿一日十七時卅分在金城安老院飯廳後面,大聲散佈謠言,謂「共產黨馬上要來金門了」、「在國民黨這裡受苦」。又於十月九日廿二時卅分復在金城民生路金門憲兵隊前大喊「蔣總統已死」、「毛澤東、周恩來要來了」等語,極盡為匪宣傳之能事。(散佈謠言或傳播不實之消息,足以妨害治安或動搖人心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何養賢
起訴日期
民國55年12月1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56)衣頁判字第00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散佈謠言足以搖動人心

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6條)、刑法(56條)、懲治叛亂條例(7條)
審理人
劉森(審判長)、宋承之(審判官)、屠繼忠(審判官)
書記官
潘仕明
審理日期
民國56年1月13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6)衣頁判字第00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散佈謠言足以搖動人心

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6條)、刑法(56條)、懲治叛亂條例(7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潘仕明
終審日期
民國56年1月30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6,衣頁判,0001 【裁判日期】560107 【裁判機關】金門防衞司令部 【受裁判者】潘柏生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金門防衞司令部判決                    五十六年衣頁判字第○○一號   公訴人: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潘柏生 男 年六十二歲,江蘇省嘉定縣人,金門安老院院民 (在押)。   公設辯護人;張中智上尉。 右被告因叛亂乙案,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后:   主 文 潘柏生連續散佈謠言足以搖動人心處有期徒刑七年,又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   事 實 潘柏生係金門安老院院民,民國四十一年於上尉附員任內假退役後,籍居金門,因生活靡爛,而致經濟陷干絕境,至五十四年為該院收留,自認為國家服務多年,落此下場,心有不甘,進而懷恨政府及國家元首,因此思想偏激,言行乖謬,乃於去(五十五)年八月廿六日十八時卅分左右,在金聲戲院門前水泥地上以粉筆書寫「倒蔣」二字,復於金門中學運動場圍牆上書寫「殺蔣」旋又往金門公共汽車站方向沿途在馬路上安全島等處書寫「殺蔣」二字,同(五十五)年九月廿一日十七時卅分在金城安老院飯廳後面,大聲謂:「共產黨馬上要來金門了」「在國民黨這裏受苦」十月九日廿二時卅分復在金城民生路金門憲兵隊前大喊:「蔣總統已死」「毛澤東、周恩來要來了」等語,極盡為匪宣傳及散佈謠言之能事,案經金門憲兵隊當場捕獲,由本部政戰四組移送法辦到案,經軍事檢察官偵結起訴移付審理。   理 由 右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潘柏生均經當庭坦承不諱,核與金門憲兵隊五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元公字第一六七號刑事案件調查移送書所載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洪洋一、張金窗、吳淸發、黃玉順等指證,歷歷如繪,復有被告寫於現場之反動文字照片及憲兵學校之文書檢騐鑑定書及被告自白書附卷可稽,犯罪事證至為明確,查被告于交通要道,行人熙攘之處書寫反動文字,要難卸對有利叛徒之宣傳毫無認識,又其連續散佈謠言,足以擾亂社會,影嚮人心,核其所為,實已觸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及同條例第六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散佈謠言,足以搖動人心等罪責,以上兩罪,犯意各別,應予併罰,至辯護意旨,不外認被告識邁年高,請求從輕議處,姑念被告從軍二十年,平時不無勞苦,現年逾花甲,本次又因酒後思想偏激,誤蹈法網犯後勇於認錯,允宜衡情處以適當之刑,以示寬厚,並勵自新。 據上論結,爰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後段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許可仁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六 年 元 月 七 日 金門防衞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 判 長:劉   森 審 判 官:宋 承 之 審 判 官:屠 繼 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不服或不當理由,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六 年 元 月 十 三 日 書 記 官:潘 仕 明 本判決於五十六年1月30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