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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南安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臨時工
被起訴時年齡
45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其他
審理文件字號
(57)裁定第4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郭志高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原任軍職,民國四十六年因犯罪經判刑撤職後,不自反省仍怨尤政府,於五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以明信片書寫辱罵總統並頌揚毛匪等反動文字,郵寄總統府等處(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戒嚴法(8條2項)、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審理人
聶開國(審判官)
書記官
劉齊
審理日期
民國57年2月1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57)覆普辨字第2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抗告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原服務軍職,曾任少校副營長、連絡官等職,四十六年因侮辱上官案被判處徒刑四月,撤職後,不自反省,怨尤政府,於五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以明信片書寫侮謾總統並頌揚毛匪等反動文字,郵寄總統府等處(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戒嚴法(8條2項)、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審理人
沙輝(審判長)、蕭與規(審判官)、崔玉珩(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7年3月2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7)覆普辨字第2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原服務軍職,曾任少校副營長、連絡官等職,四十六年因侮辱上官案被判處徒刑四月,撤職後,不自反省,怨尤政府,於五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以明信片書寫侮謾總統並頌揚毛匪等反動文字,郵寄總統府等處(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紹禹(國防部常務次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7年4月1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其他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7)覆普辨字第2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抗告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原服務軍職,曾任少校副營長、連絡官等職,四十六年因侮辱上官案被判處徒刑四月,撤職後,不自反省,怨尤政府,於五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以明信片書寫侮謾總統並頌揚毛匪等反動文字,郵寄總統府等處(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戒嚴法(8條2項)、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審理人
沙輝(審判長)、蕭與規(審判官)、崔玉珩(審判官)
書記官
袁如海
審理日期
民國57年4月1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7)款辨字第41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吳智(國防部軍法覆判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7年4月26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7)裁定第4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郭志高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戒嚴法(8條2項)、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劉齊
終審日期
民國57年4月15日
判決書內容
暫無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