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60)警檢訴字第018號、(59)勁雷字第5281號
原始職業
台東縣衛生局檢驗員
被起訴時年齡
45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於民國卅四年二、三月間,在山東濮縣家鄉經李匪志超(未來台)介紹加入匪黨,同年農曆八月,受匪派遣至荷澤、濟寧、濟南、徐州、南京、杭州等地,為匪從事學運,卅八年四月底,復受匪命自杭來台,向李匪永節(即李松亭另案辦理)聯絡,受李指使為匪蒐集我軍事情報,迄未自首表白(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吳恒水
起訴日期
民國59年9月1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0)覆普衡帝第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於民國三十四年二三月間,在山東濮縣經李匪志超(在大陸)介紹加入匪黨,同年農曆八月,受匪派遣至荷澤、濟寧、濟南、徐州、南京、杭州等地,從事學運,三十八年四月底,復受匪命自杭來台,向李匪永節(即李松亭另案起訴)聯絡,受李指使為匪蒐集我軍事情報,五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與陳秀娥默契,明知該台東縣衛生局東衛藥字第七十四號藥品零售商執照係陳秀美所有,乃將藥商許可登記簿內陳秀美之「美」字挖掉,而由陳秀娥登報假稱遺失該執照,請求准予變更登記,劉遂簽註「經查尚無不合,擬准變更」,矇使台東縣政府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發給陳秀娥東商甲字第一O二四號藥品零售商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黃杰(國防部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9年7月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暫無資料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於民國(34)年二三月間在原籍經李匪志超(在大陸)介紹加入匪黨後,被匪派遣至荷澤濟南等地從事學運,(38)年四月底受匪命自杭來台(卷查被告在杭州考入陸軍官校隨軍來台於同年十月逃亡)向李匪永節聯絡(查李匪係陸軍61兵工廠技工經警總另案判處死刑並經國防部核准執行有案)為匪蒐集軍事情報(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0年7月27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0)初特字第16號、(60)遵威字第265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有
書記官
王華崗
終審日期
民國60年8月4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0,初特,0016-60,遵威,2651
【裁判日期】600507
【裁判機關】後備判決書
【受裁判者】劉思禹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六十年度初特字第十六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60)遵威字第二六五一號
被 告 劉思禹 男,年四十六歲(民國十四年生),山東省濮縣人,住台東鎮,業台東縣衛生局委任十級檢驗員,在押。
選任辯護人 匡經文律師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劉思禹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公務員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一年,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
事實
劉思禹於民國卅四年二、三月間,在山東濮縣經李匪志超(在大陸)介紹加入匪黨,同年農曆八月,受匪派遣至荷澤、濟寧、濟南、徐州、南京、杭州等地,從事學運,卅八年四月底,復受匪命自杭來台,向李匪永節(即李松亭,另案起訴)聯絡,受李指使為匪蒐集我軍事情報,五七十四號藥品零售商執照係陳秀美所有,乃將藥商許可登記簿內陳秀美之「美」字,予以挖掉,而由陳秀娥登報假稱遺失該執照,請求准予變更登記,劉簽註:「經查尚無不合,擬准變更」,矇使台東縣政府於同年十一月廿日,發給陳秀娥東商甲字第一○二四號藥品零售商營利事業登記証乙紙,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及台東地方法院查覺,移送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本件理由分二部分述之:
一、叛亂部分:被告劉思禹對於民國卅四年二、三月間在山東濮縣家鄉,經李匪志超介紹加入匪黨,同年農曆八月,復受匪派遣至荷澤、濟寧、濟南、徐州、南京、杭州等地為匪做學運工作,卅八年四月再受匪命自杭州來台,向李永節連絡,同年底,被告於台北市寧波西街李韶九所開之豆漿店中與李永節晤面後,李數度赴被告當時服務單位-陸軍總醫院,蒐集傷患收容及物品供應情形,與傷患來源等軍事情報,被告均就自已所知,一一向李面報,自卅九年後,李即未再交付任務,迄今未辦自首表白之事實,業據在本部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李松亭(即李永節)在調查局及本部偵查中供証屬實在卷,事証至臻明確,查被告參加共產匪黨組織,固在民國卅八年六月廿一日懲治叛亂條例施行以前,但該條例施行後,被告迄未自首,又無其他事証足以証明其業已脫離,依照司法院四十五年十一月廿六日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其犯罪行為,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告參加叛亂組織後,復受匪派遣,從事學運及蒐集政府軍事情報,顯係以一貫之叛亂犯意,從事顛覆政府之活動,已達于著手實行之程度,核其所為,無可寬恕,應依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罪,處以極刑,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至被告在審理中否認前開事實,其所辯及辯護意旨:以被告在調查局之自白係刑迫下所編造,在軍事檢察官那裏係照調查局之筆錄講的,等語資為辯解。但查:軍事檢察官偵查案件,對被告有利不利均予調查,且係依法定程序進行,被告果有隱衷,尚可自由辨白,據實陳述。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在本部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証人李松亭供証情形一致,被告自白,顯屬實在,不容空言翻異,綜上所論,被告
所辯及其辯護意旨,不足採信。
二、偽造文書部分:藥商許可登記簿內東衛藥字第七十四號陳秀美之「美」字被挖掉之事實,業經提示該藥商許可登記簿於被告,而台東縣衛生局東衛藥字第七十四號藥品零售商執照陳秀美名義,所請領者,陳秀娥冒稱其所有之東衛藥字第七十四號藥品零售商執照遺失,並申請准予變更登記,報告書內:「如有虛偽不實情事,本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係被告書寫,由陳蓋章,被告於會辦人員會查意見欄偽簽:「經查尚無不合,擬准變更」,又簽:「原陳黃糖藥劑師証書發還」,被告與縣政府工商管理課主辦人會查,復在另一申請書上簽註同一意見,矇使台東縣政府發給陳秀娥東商甲字第一○二四號藥品零售商營利事業登記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事實,業經陳秀娥在台東地方法院供証屬實,且經該院以陳秀娥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東商甲字第一○二四號藥品零售商營利事業登記証乙紙沒收在案,有該院判決附卷可稽,被告犯罪事証,至臻明確。查被告明知該東衛藥字第七十四號藥品零售商執照,非陳秀娥所有,而應陳秀娥之請求,於陳之申請書上為虛偽之簽註,矇使台東縣政府發給陳秀娥東商甲字第一○二四號藥品零售商營利事業登記証乙紙,核其所為,應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酌情論擬。陳秀娥與被告密契,共同為之,又係共犯,查被告所犯叛亂與偽造文書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偽文書係匪諜牽連案件,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應由本部併為審理,合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廿八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卅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梁炳仁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年 四 月 廿 三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方彭年
審判官 呂達勇
審判官 孟廷杰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王華崗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年 五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