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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照片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臺南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書字號
(41)安澄字第4987號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53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民國三十五年十月與陳文山陳福星組織匪黨台南市工委會自任書記上受蔡匪孝乾領導下與張匪志忠聯絡分頭吸收黨徒建立匪幫支部組織其中尚有武裝組織藏有機槍手榴彈步槍等武器多種係二二八事變時搶奪而來均歸李匪領導指揮(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宋定亞
起訴日期
民國41年12月2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2)安度字第020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
審理人
殷敬文(審判官)
書記官
管萃恩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2月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2)廉龐字第44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於台灣省光復前即在福建參加已決叛徒李友邦所組織之台灣義勇隊為隊員回台後於卅五年六、七月加入匪幫組織旋任匪台南市工委會委員兼書記吸收叛徒多人連續成立支部卅七年五月隨同叛徒蔡孝乾等十餘人赴香港參加匪黨會議返台後更擴大叛亂組織先後在台南市麻豆鄉等處成立支部二十六個直屬小組三個其中尚有武裝組織並藏有「二二八」暴亂時搶得之機槍步槍手槍手榴彈等多種(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周至柔(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3月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暫無資料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卅五年六七月加入匪幫組織曾任匪台南市工委會委員兼書記吸收黨徒甚多卅七年五月隨同匪首蔡孝乾赴港參加匪黨會議返台後更擴大叛亂組織在台南各處成立支部廿六個直屬小組三個其中尚有武裝組織藏有「二二八」暴亂時搶得機槍等武器(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桂永清(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4月1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機秘(乙)第42-4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中正(總統)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0年5月1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2)強仁字第308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傅亞夫(總統府第二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5月1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2)廉龐字第117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包啟黃(國防部軍法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5月1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2)安度字第020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
審理人
殷敬文(審判官)
書記官
管萃恩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5月18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2)安度字第020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管萃恩
終審日期
民國42年5月18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2,安度,0202 【裁判日期】420203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李媽兜、陳淑端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2)安度字第0202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李媽兜 男 年五十三歲 台南縣人 無業在押     陳淑端 男 年廿六歲  台南市人 無業在押 指定共同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羅 鎮 右被告等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李媽兜陳淑端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着手實行各處死刑各禠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各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均沒收之   事實 被告李媽兜在日據時代曾赴福建廣州上海南京等地於本省光復前在福建參加已決叛徒李反邦所組織之台灣義勇隊為隊員卅五年一月回台由該隊同事即叛徒崔志信介紹另案叛徒張志忠與其認識同年六七月間受張志忠吸收加入朱毛匪幫組織並介紹與匪黨台灣省工作委員會首腦蔡匪孝乾認識聽受領導於十月簡與叛徒陳文山陳福星組織台南市工委會自任委員兼書記與張志忠等分頭宣傳及吸收黨徒連續建立支部卅七年五月奉派隨同蔡孝乾等十餘人潛往香港參加匪黨會議討論工作方針回台後加緊擴大叛徒陰謀活動積極吸收爪牙黨羽自卅六年春起先後在台南市麻豆鄉中營村大內鄉下營山寮子頭社村烏頭鄉二重溪玉井糖廠楠栖鄉關廟鄉永定詹斗六區彌陀鄉橋子頭捕頭村新營糖廠及嘉義鐵路局機務段等處成立匪幫支部其所領導指揮下計有支部廿六個及直屬小組三個其中尚有武裝組織並有參加三十六年二二八暴亂時搶得之機槍步槍手槍手榴彈等多 嗣其黨徒屢被破獲乃於卅八年十一月懼而潛逃到處流竄迨四十一年二月因當局追捕嚴緊無處藏匿逐與另案之李義成等共議藉走私 護出境意圖逃往香港與大陸匪幫重建組織關係另謀發展於同月十六日晨任台南安平港協勝號船上被本部截獲被告陳淑端於卅八年春由另案叛徒即陳福星之 黃金 介紹與李媽兜認識後意氣相投遂發生姘居關係至同年十月被黃金 正式介入匪幫組織間於四月起至十一月止常與李媽兜往返於潮州嘉義等地帶同黨書報及宣傳品等件交與同黨王棠等閱讀並代為送信與蔡 聯絡等工作協助李媽兜從事叛亂行為迨卅九年五月恐遭逮捕遂脫離家庭藉李媽兜庇護叛匪四處流竄同在逃港船上一併被捕經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被告李媽兜對於上開自卅五年六七月入匪幫組織後為台南市工委會員兼書記從事宣傳及吸收黨徒工作卅六年參加二二八竄亂搶奪槍械卅七年五月赴香港出席席匪黨會議討論工    大叛亂活動先後在台南嘉義一帶建立廿六個匪幫支部及三個直屬小        導指揮下之黨羽迭被破當局追緝日繫無法藏匿意圖             案據其在偵審各庭均供認不諱並有自白書      所屬之支部黨徒甚多及與其同時在船上逮案之李義成等以及自首之張   趙虎等暨據其交出殘餘組織而繼續破獲之鐵路局嘉義機務段支部之會本根等案可證是該被告為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着手實行之首魁犯情明確罪大惡極法無可逭應處以死刑禠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酌留其  必需生活費外沒收以昭烔戒被告陳淑端雖僅供稱受黃金鷥介紹與李媽兜   發生情感逐 妍居並無組織關係但查該被告曾受中等教育正任待字而李媽兜年 旬餘小學生程度又  避緝補之叛徒年齡境遇各不相稱若非志同道合意氣相投   離家庭迫隨逃竄過流亡生活之理況經黃金鷥前任台南市警察局及警務處警總隊暨本部保安處偵訊時已詳述如何吸收該被告陳淑端之情形可證又該被告亦自認曾協同李媽兜帶送匪黨書報宣傳品及信件往返於潮州嘉義等地分交黨徒王某蔡某等閱讀聯絡雖其所帶書報不知名稱然李媽兜所為係屬叛亂之活動自係反動書報無欵並於李媽兜意圖離台潛港另謀發展亦與偕行是其參加叛徒組織後又積極為匪工作罪證已臻明確核其行為已達於意圖顛覆政府而着手實行之程度應變更條文依法處以死刑禠奪金權終身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九十二條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後段第十二條刑法第卅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端木棪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二 年 元 月 十 三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 審判官 殷敬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二 年 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管萃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