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7)理判字第25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3年6月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葉桐封
終審日期
民國47年6月28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7,理判,0250
【裁判日期】470611
【裁判機關】陸軍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李日盛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陸 軍 總 司 令 部 判 決 四十七年度理判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李日盛 男 年二十六嵗 江西餘十人 本部軍事情報勤務縂隊二大隊六中隊十三分隊中士情報士 在押
指定公設辯護人 高餘義
右列被告因叛乱案件経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李日盛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
事 寔
李日盛係本部軍事情報勤務總隊二大隊六中隊十三分隊中士情報士於四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晚八九時在营區厠所內以草紙用紅藍鉛筆書寫「擁護毛主席」署名「追」又「偉大毛主席」署名「廹」两紙放置枕頭下至同月二十二日投入意見箱內於啟箱時發覺由該軍事情報勤務總隊呈觧法辦到部経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件訊之被告李日盛對於前開書寫反動文字情節雖矢口否認但查被告於四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在原屬单位軍事情報勤務總隊及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在本部政治部查訊時對於其如何書寫該「擁護毛主席追」與「偉大毛主席廹」两紙如何投進該勤務縂隊之意見箱中以及時間等均経供認明白並於四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繕具自白書一紙承認書寫該項反動文字屬寔均附卷可稽兹到案後竟翻異前供空言狡辯企圖脫卸刑責予能採信是被告犯罪事寔已堪認定核其書寫反動標語雖係投入該勤務總隊意見箱然仍屬借管理該意見箱人員傳達其標語不失為宣傳方法之一種應認為構成惩治叛乱條例第七條之罪惟姑念其年少無知爰予酌減其刑并按罪貭予以褫奪公權以期允洽
基上論結合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叚惩治叛乱條例第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叚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経軍事檢察官汲 淪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七 年 六 月 十 一 日
陸軍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 判 長 梁揚曾
審 判 官 方振江
審 判 官 石仁麟
書 記 官 葉桐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向查部提出書状聲請 國防部覆判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七 年 六 月 二 十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