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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臺中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30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39)安潔字第129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共同意圖以非法方法政府而著手實行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5款)、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懲治叛亂條例(5條)、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100條1項)、刑法(28條)、刑法(55條)
審理人
陳慶粹(軍法官)
書記官
洪諒盛
審理日期
民國39年6月2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39)勁助字第46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謝信通等均係該匪黨重要份子分擔送閱書報或傳遞共匪宣傳品秘密消息意圖組織地下武裝部隊組織以圖共匪攻台(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郭寄嶠(副參謀總長(執行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39年7月1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39)安潔字第129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共同意圖以非法方法政府而著手實行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5款)、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懲治叛亂條例(5條)、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100條1項)、刑法(28條)、刑法(55條)
審理人
陳慶粹(軍法官)
書記官
洪諒盛
審理日期
民國39年7月14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39)安潔字第129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共同意圖以非法方法政府而著手實行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5款)、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懲治叛亂條例(5條)、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100條1項)、刑法(28條)、刑法(55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洪諒盛
終審日期
民國39年7月14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39,安潔,1293 【裁判日期】3906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陳崑崙、許聆音、謝信通、陳順辰、張炎祈、陳進財、謝再添、羅樹溝、張炳章、陳金澤、陳炎鍾、葛有朋、莊仁讚、楊潘河、賴鏡堂、黃漢朝、陳清一、鄭獻堂、沈祈安、李文通、賴金德、陳能波、葉山林、陳玻理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39)安潔字第1293號 被 告 陳崑崙 男 年二十七歲 台中縣人 業商     許聆音 男 年三十九歲 台南縣人 業商     謝信通 男 年三 十歲 台中縣人 業工業     陳順辰 男 年三十九歲 台中縣人 業農     張炎祈 男 年二十四歲 台南縣人 業店員     陳進財 男 年二十二歲 台中縣人 業商     謝再添 男 年二十四歲 台中縣人 業商     羅樹溝 男 年三十四歲 台南縣人 業農     張炳章 男 年三十三歲 台南縣人 業工     陳金澤 男 年二十六歲 台中縣人 業營造廠     陳炎鐘 男 年二十一歲 台中縣人 業幹事     葛有朋 男 年三十八歲 台中縣人 業辦事員     莊仁讚 男 年二十二歲 台中縣人 業農     楊潘河 男 年二十八歲 台中縣人 業技術員     賴鏡堂 男 年三 十歲 台中縣人 業醫     黃漢朝 男 年三 十歲 台中縣人 業水桶商     陳清一 男 年二十八歲 台中縣人 業副鎮長     鄭獻堂 男 年二十九歲 台中縣人 業彰化糖廠保警     沈祈安 男 年五十二歲 台南縣人 業醫     李文通 男 年二十四歲 台南縣人 業農     賴金德 男 年三十一歲 台南縣人 業農     陳能波 男 年二十八歲 台中縣人 業商     葉山林 男 年二十七歲 台中縣人 業剪票員     陳玻理 男 年三十一歲 台中縣人 業農 右列被告犯叛亂罪一案經本部併案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陳崑崙許聆音謝信通陳順辰張炎祈共同意圖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各處死刑各褫奪公權終身 陳進財謝再添羅樹溝張炳章陳金澤陳炎鐘葛有朋陳清一楊潘河葉山林陳玻理共同參加叛亂之組織各處有期徒刑十年各褫奪公權五年 賴鏡堂黃漢朝莊仁讚鄭獻堂沈祈安李文通賴金德陳能波均無罪 獲案之反動書籍八本沒收   事實 本省三十六年事變後在逃之匪要陳篡地劉占顯等潛組「中國共產黨台灣工作委員會」及「台灣民主自治同盟」以台人治台為召吸收台籍青年參加入盟並籌組各支部從事地下活動意圖組織地下武裝部隊為匪軍攻台策應顛覆政府本省刑警總隊迭據報告利用眼線緝獲台中支部負責人陳崑崙台南支部負責人許聆音及其重要黨員謝信通陳順辰張炎祈陳進財謝再添羅樹溝張炳章陳金澤陳炎鐘葛有朋陳清一楊潘河等文牽涉賴鏡堂黃漢朝莊仁讚鄭獻堂沈祈安李文通賴金德陳能波等旋又緝獲葉山林陳玻理二名一併解送本部併案審理合予判決   理由 本案理由分三部份說明之: 一、 被告陳崑崙許聆音謝信通陳順辰張炎祈部份 查被告陳崑崙許聆音謝信通陳順辰張炎祈對于上開犯罪事實雖不供承諉為與陳篡地會 數次僅囑分送「光明報」並未令參加組織亦不知陳篡地為台灣民主自治同盟首領云云然查被告陳崑崙係陳篡地之姪於三十八年加入奸黨工作研讀「光明報」「共產黨史綱」等書負責台中支部吸收黨員進行地下活動又有偕許聆音劉占顯張炎祈等往二水坑口山頂會晤陳篡地之事實被告許聆音係陳篡地之內兄於三十六年二月加入共黨奉陳篡地之命負責台南支部三十八年九月偕謝信通至二水會晤陳崑崙及分送陳篡地所交之「光明報」「共產黨黨員修養」「工商政策」「毛澤東主義」「新民主政策」等書及吸收劉家棟謝信通張炎祈等為黨員之事實被告謝信通於三十八年七月中旬由許聆音介紹聯絡陳篡地參加奸匪工作並奉陳篡地之命分送「共產黨綱」「黨章」「民主專政」「工商政策」「目前形勢」「光明報」等書以吸收黨員被告陳順辰係陳篡地之從兄參加其組織並任交通傳遞工作曾偕謝信通劉家棟前往二水坑口山與陳篡地聯絡多次並有遞送信件書報等情被告張炎祈受許聆音之介紹參加共黨曾與謝信通劉家棟同往二水山腳訪晤陳篡地二次等情均經在刑警總隊分別供明在卷歷歷如繪查在逃之陳篡地早入共黨為台灣民主自治同盟之首領以台人治台為號召素有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之企圖而被告等竟與過從甚密聽從指揮從事地下活動尚弁謂未曾參加組織不知陳篡地為何項工作其誰能信足見所稱各節顯屬避就之詞豈容狡賴惟被告等參加叛亂之組織以圖書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或為叛徒傳遞秘密等罪行其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依意圖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之罪從一重處斷又查獲告張炎祈尚有變造張炳章之身分証供劉家棟使用之犯行因其已受重刑之判決姑予停止審判查該被告等均係陳篡地羽黨之重要份子受陳篡地之直接指揮且已著手實行其叛亂行為情節重大自應各處極刑以昭烱戒 二、 被告陳進財謝再添羅樹溝張炳章陳金澤陳炎鐘葛有朋陳清一楊潘河葉山林陳玻理部份 查被告陳進財之參加叛亂組織不特為共同被告陳崑崙謝再添所供明即該被告初供亦稱陳崑崙向之宣傳共黨政策如何好並供給光明報等反動刊物命之研讀云云被告謝再添亦為陳崑崙所吸收之份子並受指示王心堅楊言二人未果等情於初供承認在卷被告羅樹溝則供認於三十八年四月由許聆音之勸參加共黨工作曾吸收陳國其鍾淵木未果等情不諱被告張炳章於參加匪黨後擔任宣傳工作曾閱反動書籍被告陳金澤初供自認劉占顯曾以台灣解放集集鎮可歸伊管理云云足見其有參加叛亂之組織被告陳炎鐘當獲案之初在其家內搜獲「和談文獻」「中國共黨簡史」」「綜合文摘」「共黨書刊目錄」等反動書籍供認係劉占顯命其閱讀並命組織武裝反抗美國等情不諱被告葛有朋自認于三十八年十二月在劉占顯家參加共黨受其指示研讀「唯物論」「觀察」等書被告陳清一自認於三十七年六月時偕陳金澤葛有朋同至劉占顯家勸伊等參加台灣民主自治同盟等語核與陳金澤葛有朋互質供稱相符其有參加叛亂之組織應無可疑被告楊潘河係劉占顯之親戚於三十八年十二月加入共黨並命其調查番社情形之犯行業供明在卷被告葉山林獲案之初供認三十八年九月間因林振德之勸導參加其組織曾吸收王衫王有富未果並已知陳玻理並已參加等語而被告陳玻理亦供認三十八年六月間參加共黨不諱縱各該被告於審判中翻供按照刑事採証法則「初供近真」之旨自不容其飾卸應予依法論科案關叛亂併有褫奪公權必要獲案之反動籍併予沒收 三、 被告賴鏡堂黃漢朝莊仁讚鄭獻堂沈祈安李文通賴金德陳能波部份 訊據被告賴鏡堂黃漢朝均堅不供承有參加陳崑崙之組織雖曾供給光明報馬克思主義等書但均未接受旋經收回等情核與初供相符自堪採信被告莊仁讚供稱三十八年六月劉占顯曾勸其參加共黨被拒惟以熱心研究國文之故劉占顯誘其閱讀「觀察」及「共黨哲學」等書亦為拒絕等語被告鄭獻堂初供亦稱命組三人小組被拒其均有決意拒絕參加叛亂組織已不能謂無相當之証明被告沈祈安於上年十月間雖經謝信通送閱反動書報但為伊拒絕並加焚燬該被告因係陳篡地舊友而自三十六年後即未晤面自不能因有人送閱書報因其為舊友並無其他証明即可指為已參加組織被告李文通賴金德二名曾參加「二二八」事變已經自新唯未加入共黨組織情節甚微有警務處四月七日警刑台邙士第2251號代電附卷可稽(參照本案第三卷首頁)顯無犯行之可言被告陳能波於獲案時初供稱屢經陳崑崙誘引參加組織均經拒絕核與審判中供稱相符應認為犯罪不能証明是上開被告賴鏡堂黃漢朝莊仁讚鄭獻堂沈祈安李文通賴金德陳能波等犯罪均不能証明自不能使負共犯之刑責均諭知無罪 據上論結除陳篡地劉占顯林振德俟獲案另結外合依戒嚴法第八條第一八項修正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條第七條第十條後段第十 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二兩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兩款第八百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 十 九 年 六 月 二 十 六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 軍法官 陳慶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諒盛 中 華 民 國 三 十 九 年 六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