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暫無資料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早知董為匪諜三十八年夏董匪離台赴港時至基隆送行接受董匪命其為匪收發電報之指示並經董匪授予匪電台呼號波長及電訊縮語等後返回台北將董匪藏於其家中之電台密碼底本「封神榜」「三國誌」等轉交董之同夥凃必憬(已赴美國)保管並與梁紹和取得聯絡嗣依照董匪與梁紹和之指示竊用央行電台與匪電台連絡通報並將董之同夥涂某及梁紹和所交之國軍調動數量士氣及要塞方位等通報給匪並常將匪來電報交給梁紹和等情...…郭振仁部分原判雖屬無誤惟該被告以央行報務員之身份竟背叛國家竊用央行電台與匪傳遞情報其犯罪惡性重大原判量刑嫌有未當擬發回更審(其他)
郭振仁一名原判處無期徒刑以其犯罪惡性重大量刑欠當擬發回更審等情於法允洽擬均准如擬辦理(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4年10月5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4)警審更字第000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為叛徒傳遞關於軍事上之秘密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5款)、刑法(56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有
書記官
沙思奇
終審日期
民國55年2月22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4,警審更,0003
【裁判日期】541217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郭振仁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54)警審更字第〇〇〇三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郭振仁(號子明) 男 年五十歲 湖南長沙人 住台北市 業無 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呂達勇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國防部發回更審,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郭振仁連續為叛徒傳遞關於軍事上之秘密,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
事實
郭振仁係中央銀行前駐台灣代表辦事處電台(以下簡稱央行電台)報務員,與董匪孝龢為姻親,早知董為匪諜。三十八年夏,董匪離台赴港時,至基隆送行,接受董匪命其為匪收發電報之指示,並經董匪授予匪電台呼號,波長及電訊縮語等後,返回台北,將董匪密藏於其家之密碼底本「封神榜」「三國誌」等轉交董之同夥XXX(已赴美)保管,並與梁匪紹和(已伏法)取得聯絡,嗣即依照董、梁兩匪之指示,竊用央行電台與匪電台聯絡通報。並將董之同夥XXX暨梁匪紹和所交之國軍調動數量士氣,及要塞方位等通報予匪,及將匪方來電收錄交給梁匪。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查獲,將郭振仁拘押,移送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並經本部判決,嗣本部依職權呈送覆判,奉 國防部五十四年覆高接字第三十三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
理由
被告郭振仁與董匪孝龢有姻親關係,於三十八年夏,在基隆送董匪孝龢離台赴港之際,明知其匪諜身份,接受匪諜囑其利用央行電台予匪台聯絡通報之指示;並接受其交予之匪台呼號,波長,電訊縮語等件;於返回台北後,將董匪藏於其家中之匪密碼底本「封神榜」「三國誌」二本,交董之同夥XXX保管;同年秋復接董匪孝龢梁匪紹和之只是利用央行電台,將董匪之同夥XXX及梁匪所交之國軍調動數量、士氣、及要塞方為等通報於匪,並將收錄之匪電交給梁匪等事實,業據其在調查局調查時坦承無隱。相關部分並核與梁匪紹和在調查局之自白互證相符,在本部偵審各庭亦據部分承認,犯罪事證,已堪認定,在審理中雖據被告辯稱:(一)調查局自白與匪通報,實係刑求之結果,此項不實之自白依法不得採為斷案資料。(二)央行電台夜間均有員工駐守,在夜間八至九時,員工不得擅離,況譯電員胡伯安寄宿在內,不可能與匪通報。辯護意旨則以:(一)梁匪紹和偷渡來台,係在董匪孝龢離台之後,董、梁之間並無聯繫,況梁匪抵台後未詢被告以前工作情形,何從獲知被告以前犯行,則梁匪在調查局關此之自白,不足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二)梁匪紹和將XXX所蒐集之有關國軍軍事情報及基隆港區地面資料交由前中航公司某副駕駛帶香港交與董匪,從而梁匪紹和並未將軍事情報交與被告傳遞甚明云云為辯解。第經本庭調查之結果:(一)被告郭振仁在調查局調查時曾受優待,其供詞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不法取供情事,業經本部函准調查局五十四年四月廿九日(54)復丙字第二八五六六號函查復在卷。按其自白書係出於被告之手筆,調查比率均經被告閱讀,其修改處及答語段落騎縫等亦蓋有被告指模,是其自白,自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了無可疑。(二)被告郭振仁與匪通報時間,多在深夜央行員工離去之後秘密進行,業據在調查局供述甚明,且其再通報之先,將工人遣離電台,亦據供明,是央行電台雖有員工駐守,仍非被告不能與匪通報之原因,況在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亦曾供明與匪台通報二次在卷。(三)梁匪紹和於自香港偷渡來台之先,其與董匪孝龢間業已取得密切之聯繫,董匪並將來台任務,在台之關係,暨已如何命被告利用央行電台與匪台通報各情詳告梁匪,業據梁匪紹和在調查局調查中坦承無遺,故梁匪抵台之後,即在XXX住宅,與被告密談並指示工作。是被告於董匪離台後為匪工作情形為梁匪所悉,自在意中,辯護意指所謂梁匪在調查局關此之自白並非實在,殊難依據。(四)梁匪紹和固在調查局自白將其與XXX所蒐集之情報交錢中航公司副駕駛帶港交與董匪,但卷查該項情報之內容係包括「有關國軍軍事情報及基隆港區地面資料」。而被告自白利用央行電台通報與匪之情報則為「國軍調動數量、士氣、及要塞方位」。兩者性質雖同,內容則有異,其係兩事,不容混淆,已無可疑。要不能以梁匪曾有類似情報交某負駕駛帶港,而否定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辯護意旨關此之辯解,顯屬誤會。綜上所論,被告所持辯解及辯護意旨均無可採。核被告郭振仁明知董孝龢、梁紹和等係匪諜,竟接受其指示,竊用央行電台與匪聯絡通報,將國軍軍事秘密傳遞於匪,復將匪方來電收錄交於梁匪,雖未悉來電內容,究屬傳遞行為,而數次行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為叛徒傳遞有關軍事上之秘密罪論處,關於其起訴條文應予變更。按被告身為國家銀行公務人員,不知為國家盡忠,迺利用國家銀行電台為叛徒傳遞軍事秘密,罪無可逭,應處以極刑,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後段,第一百七十四條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四條第五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黃業永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四 年 十 二 月 十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張翊支
審判官 聶開國
審判官 張玉芳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沙思奇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四 年 十 二 月 十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