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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即墨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龍門派出所巡佐
被起訴時年齡
36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9)警審特字第4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煽惑軍人公務員逃叛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11款)、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刑法(304條2項)、刑法(55條)
審理人
邢炎初(審判長)、廖佩德(審判官)、唐湘清(審判官)
書記官
李子新
審理日期
民國50年7月2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50)覆普淦字第9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晉傳棟(審判長)、俞仲祺(審判官)、李烈(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0年9月2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0)覆普淦字第9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金鐸於四十九年五月乘檢查無人島之機會,攜帶四五手槍一枝,子彈四五發,率領警員王勝華、武裝戰士孟昭贊、朱培照等,同乘能與十一號機漁船,由馬公龍門港起碇,在航行途中,以投靠匪方,可受優待,並有同學投靠後,現任福州警察局長,士兵投靠後,得有工作安置,及結婚等荒缪言論,誘惑孟、朱兩戰士。(脅迫、煽惑或以其他方法使軍人、公務員不執行職務、不守紀律或叛逃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堅忍(國防部常務次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0年9月2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0)覆普淦字第9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脅迫能興十一號機漁船船長許有仁將船駛赴匪竊據地區投降叛徒其行為已達預備顛覆政府程度(預備或陰謀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堅忍(國防部常務次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0年9月2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0)覆普淦字第9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晉傳棟(審判長)、俞仲祺(審判官)、李烈(審判官)
書記官
鍾衡平
審理日期
民國50年9月25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9)警審特字第4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煽惑軍人公務員逃叛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11款)、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刑法(304條2項)、刑法(55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李子新
終審日期
民國50年9月25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9,警審特,0040 【裁判日期】500722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金鐸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49)警審特字第四○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金 鐸  男 年三十六歲 山東即墨人 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 龍門派出所巡佐 在押 選任辯護人 胡福相律師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金鐸煽惑軍人公務員逃叛,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三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外沒收。   事實 金鐸係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龍門派出所巡佐,因生活不檢,於四十八年十一月至四十九年四月間曾受降級處分並被控涉嫌調戲婦女,因而深感羞憤,蓄意叛亂,乃於四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藉檢查無人島之機會,攜帶四五手槍一枝,子彈四五發,率領警員王勝華、武裝戰士孟昭贊、朱培照等,同乘能興十一號機漁船,由馬公龍門港口出發,約於上午八時五十分,駛至香爐嶼與東嶼途中,該金鐸即先後以「共匪優待我們,比我們優待他們更甚」,「有同學由台灣逃到日本,再潛回大陸,現於福州當警察局長」。「金門曾有幾位戰士逃往匪區,都被安置在工廠工作,待遇優厚,並已有結婚照片寄來台灣」等荒論言論,煽惑隨行警員王勝華、戰士虛昭贊、朱培照等同往匪竊據地區廈門,並脅迫能與十一號機漁船船長許有仁將船駛往廈門,投降叛徒,幸王勝華等不為所動,設計將船駛返龍門,案被檢舉,由澎湖縣警察局解經台灣省警務處移送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被告金鐸,對於因四十八年十一月至四十九年四月曾受降級處分並被控調戲婦女,深感羞憤,乃蓄意叛亂,於四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乘檢查無人島之機會,攜帶四五手槍一枝,子彈四五發,率領警員王勝華、武裝戰士孟昭贊、朱培照等,同乘能興十一號機漁船,言馬公龍門港起碇,在航行途中,以投靠匪方,可受優待,並以有同學投靠後,現任福州警察局長,士兵投靠後,得有工作安置,及結婚等荒謬言論,誘惑孟、朱二戰士,及以殺害船長許有仁為要脅,迫使將船駛往七美西南方向,轉往匪竊據地區廈門,一同投降叛徒,為王勝華等阻止而折返之事實,業據在台灣省警務處一再供認歷歷,有偵訊筆錄及被告親筆自白書附卷可稽,在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亦直認蠱惑同船警員及戰士,圖強使能興十一號機漁船駛往匪區廈門一同投降叛徒等情不諱,並經本部囑託陸軍一三五六部隊訊據戰士孟昭贊、朱培照,高雄地方法院訊據警員王勝華,及澎湖地方法院訊據船長許有仁各指證歷歷,具結在卷,有陸軍一三五六部隊五十年四月四日(50)平汕字第一三六號函送孟昭贊、朱培照之訊問筆錄結文,澎湖地方法院同月十二日院宗刑廉字第七九九號函送許有仁之訊問筆錄及結文,高雄地方法院同年六月十二日院刑盈字第一九四六五號函送王勝華之訊問筆錄結文可稽,核與澎湖防衛司令部四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六月八日(49)篤勇字第一一五三、一二二八號呈陸軍總司令部呈報調查情節一致,自可採信。雖被告在本庭翻異前供,辯稱在台灣省警務處之供詞,出於偵訊人員之疲勞訊問,身體不支而濫供,王勝華挾隙亂證陷害及孟昭贊、朱培照等均不相識,其證言概不足憑信云云,惟查被告率警員一員,武裝戰士二員,乘許有仁之能興十一號機漁船至龍門所屬無人島檢查之事實,迭據澎湖縣警察局查明屬實,被告亦供認有二武裝戰士隨船同行,而該孟昭贊、朱培照二戰士,亦經查明確曾隨船同行,縱然被告與彼等互不知姓名,要與有無煽惑逃叛之事實,全為二事,且核許有仁、孟昭贊、朱培照、王勝華所供述被告犯罪事求,係分別在澎湖、高雄各地方法院及陸軍一三五六部隊所為,既互相一致,殊非被告所稱為王勝華挾隙陷害及被告在台灣省警務處受疲勞訊問時之供述,所能巧合,是被告所持辯解,顯係飾詞狡展,不足採信。辯護人辯護意旨,亦以被告出身反共家庭,個性很強,曾受革命教育,不致有投匪行為,且以廈門在七美島西北,並非西南,又該漁船所載汽油糧食均不足供遠途航程,而同行二戰士,各攜武器,非被告所能控制,當日環境,被告不可能有叛亂行為,及被告當日宣稱,奉上級指示,因共匪特務頭子李克農派員滲透甚烈,馬公區已動員漁船五十艘在海面搜查,果有其事,在戒備森嚴下,決不敢妄圖叛離,何況被告有精神病,其行為在不罰之列等語為辯解。第按被告出身反共家庭,個性很強,曾受革命教育等縱然屬實,亦非被告不能犯叛亂罪之必然原因,機漁船攜帶之汽油糧食不足供遠程航行,固非被告始料所及,且卷核係王勝華阻止被告脅迫船長駛往廈門之方法,有高雄地方法院訊問王勝華之筆錄可按,縱使被告指使方向,誤西北為西南,亦不能據此資為被告不能為叛亂犯罪之理由,至所謂馬公區已動員漁船五十艘,防止匪特李克農派員滲透一節,亦經澎湖防衛司令部上開(40)篤勇一一五三號呈陸軍總部文中,敘明被告當日因阻止同船軍警下船檢查無人島,圖將漁船駛向七美島,故為上項虛偽之宣稱等情,又同行二戰士攜帶武器,正為被告膽怯,不敢過分妄為,只能使用煽誘方法,而不敢對全船人員為脅迫之原因,亦不能資為被告不可能為叛亂犯罪之原因,綜上所論,適足以證明被告蓄意叛亂,灼然可見,又被告之精神狀態,雖准陸軍第八○二總醫院五十年六月二日(50)修衡字第三四一六號代電,略謂:「金鐸於四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經精神病科檢查係患妄想症,屬慢性精神失常,其行為常因妄念及幻覺而有反常」。致該被告因之停止在陸軍步兵學校四十七年第六期預官班訓練,亦經陸軍步兵學校五十年一月二十三日(50)修庾字第○一二九號代電查明在卷,固證明被告曾患妄想症,時有精神失常,但均非證明被告犯罪當時有心神喪失情事,且據王勝華在澎湖縣警察局供稱:「看不出有何毛病,不過他說在高雄港警所曾受剌激。」足證被告精神縱然曾受剌激,但犯罪時未達心神喪失程度,自不能遽予免除刑責,辯護意旨,均無可採。查被告脅迫能興十一號機漁船船長許有仁,將船駛赴匪竊據地區投降叛徒,其行為已達預備顛覆政府程度,觸犯預備顛覆政府罪,又隨船同行之警員王勝華有公務員身份,武裝戰士孟昭贊、朱培照等均為軍人,被告煽惑逃離任所,隨其投匪,並觸犯煽稢軍人公務員逃叛之罪,復查能興十一號機漁船係被征用至管區無人島檢查,若離此範圍,即非其義務,被告脅迫船長許有仁將船駛往匪區,未達目的,並觸犯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惟以上三罪,係屬牽連犯,應從一重依煽惑軍人公務員逃叛罪論處,按煽惑軍人逃叛之罪,以被告有煽惑之行為,即屬犯罪既遂,受煽稢者受其煽動與否,均非所問,又所謂以其他方法,係指威迫或煽惑以外之方法而言,茲被告既以煽惑之言詞使同船軍警隨其投匪,經查明確實,自應以煽惑軍人公務員逃叛已遂罪論處,軍事檢察官引用以其他方法使軍人公務員逃叛未遂罪起訴,微嫌不洽,次查被告身為警官,負責治安,理應盡忠職守,乃竟利用職務上出海檢查之機會,煽惑同船軍警隨其投匪,情節殊重,惟念被告曾患精神妄想症,精神耗弱,經查明屬實,爰處以低度之刑,用示矜平。並酌情褫奪公權,全部財產除酌留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二條第三項,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黃業永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年 七 月 十 一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邢炎初 審判官 廖佩德 審判官 唐湘清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李子新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年 七 月 廿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