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檢索
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嘉義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8)判字第8號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陳德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用器材,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盜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捌年,定執行有期徒刑拾二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3款)、修正懲治貪污條例(4條1款)、刑法(51條2款)、刑法(95條2款)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12年4月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邱克
終審日期
民國68年3月8日
判決書內容
"被告因貪汙等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陳德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用器材,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盜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捌年,定執行有期徒刑拾二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事實 被告陳德松係本部七零一旅步四營第一連二兵,在其入營服役前,民國六十七年元月拾曾投寄反動信函乙件予香港南華早報轉「七十年代雜誌社」李匪怡,表示其對政府及社會不滿,願意接受訓練,並要求提供武器以進行暴力破壞,案經有關單位察覺,事後被告亦父母陪同投案,經政府寬恕,給予自新。六十七年三月被告入營服役後,又因對現實不受不良書刊影響,故態復萌,意圖逃亡以便籌組台獨組織,進行暴力破壞,顛覆政府,暗中計劃,伺機而行,六十七年九月十四以利用預先安排私自與不知情之同連二兵呂進換同日三時至五時呂員所站之林口檢管哨駐地營舍衛兵之機會,於三時十分許攜帶其擔任衛兵所持有之五七式步槍乙枝(槍枝號碼00214號)彈匣五個,子彈四十發,彈包貳副,S腰帶乙條,沿高速公路往北潛逃,至台北縣瑞芳鎮金瓜石草山里一帶,藏匿於一廢棄之軍營內,時過二日(9月12日)因恐被發覺,乃想潛往嘉義水上山區被告外祖母原養雞之工寮隱藏,以圖日後發展,在同日上午九時許潛赴竹南鎮時為竹南海口派出所警員逮捕,由本部政四科移送法辦。又被告於逃亡六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凌晨五時許,曾侵入台北縣瑞芳鎮永慶里崙頂路一號簡瑞枝住宅,竊取屋內男用之黑色自動雨傘乙支,黑色短統塑膠鞋及藍色短襪各乙雙,案經被告自首查獲,經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具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業於偵審各庭坦白承認,其於67年1月13日所投寄之反動函件,則有台灣警備總司令部68年1月5日(68)謁選字第037號所附之函件影本及68年2月14日(68)謁選字第797號處理函附卷佐證,其於67年9月10日擔任營舍衛兵,擅離勤務所在地,攜帶其勤務所持有之五七步槍等兵器、張阿木、呂進興、許天財到庭結證屬實,核與本部政四科67年第1095號文及其附件所載情節相符,並有該連領回之五七式步槍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台灣地區早經政府宣布為戒嚴地域,被告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擅離其勤務所在地,而攜帶其所持有之五七式步槍、彈匣、子彈、彈包、S腰帶等兵器逃亡,是應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51條第2款之辱職罪及同法第95條第2款之攜帶兵器逃亡罪,又查被告逃亡當時系擔任營舍衛兵勤務,依據國防部65年6月1日菁葵字第465號令頒之「國軍警衛勤務教則—警衛哨兵守則」(軍二—四—五),執行勤務,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於執行職務時侵占自己所持有之57式步槍等公用器材,顯係變持有為己有,另應構成戡亂時期貪汙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之「侵占公用器材」罪,又被告所侵佔之槍枝、子彈,逃亡係意圖供日後籌組台獨組織,以非法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進行暴力破壞時使用,但其籌組台獨組織,以非法方法進行暴力破壞等皆未著手,故其侵占兵器逃亡之行為僅屬叛亂之預備階段,除應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槍枝罪外,另應構成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三項之預備叛亂罪。以上有所費之辱職罪,攜帶兵器逃亡罪、侵占公用器材罪及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槍枝罪,皆係一行為觸犯,應從較重之侵占公用器材罪論處,然侵占公用器材罪與預備叛亂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仍以從較重之侵占公用器材罪論處。 三、被告於被捕歸案後,自承於67年9月12日凌晨5時30分,因天雨而臨時起意,私自潛入瑞芳鎮簡瑞住宅,竊取雨傘乙支,塑膠鞋、襪子各乙雙,經傳被害人簡瑞枝於偵查時到庭陳述及指認贓物屬實,並有其領贓物領據附卷可證,是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財物,應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85條前段之「盜取財物」罪,至其所竊取之雨傘等物,又係侵入他人住宅內所為,本應構成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因該罪係告訴乃論,被害人未經告訴應不予置論。其所犯之盜取財物罪係被告於未被發覺犯罪前,告言已罪,可謂自首,依法應減輕其刑,但此罪又與前揭侵占公用器材罪之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四、選任辯護人以被告逃亡期間僅二日六小時,依陸海空軍刑法第93條第2款「軍中或戒嚴地域過三日者」始為既遂,被告所犯逃亡未過三日,應屬攜械逃亡之未遂罪,依37年院解字第3841號解釋陸海空軍刑法第95條之2、3 兩款,既均無關於過三日之規定,則無故離去職役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視其已否離去職役為斷,今被告侵占槍枝等兵器,無故離去職役,當應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95條第2款之攜帶兵器逃亡罪,委無疑義,又云被告之所以犯罪,係受不良書刊蟲惑,被告年廿教育程度不深,曾受精神打擊,被告又於案發後在偵查中自白,依貪汙治罪條例第9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請求斟酌。故言被告對其犯罪於偵查中自白,又其犯罪原因係受不良書刊及社會環境之影響,但被告前曾有叛亂行為,業經政府給予寬恕,不以追究,被告仍不知悔過今又再犯貪汙等罪,危害國家甚鉅,為懲刁頑,維護國家利益,按其情節實無減輕之必要,故辯護意旨,殊難採認。姑念被告年輕識淺,一時愚昧受不良書刊影響誤觸刑章,犯後深表悔悟,衡情酌處適度之刑,併予褫奪公權伍年,以敬效尤。 五、爰依軍事審判法第依一百七十三條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十五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十七條,懲治叛亂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六十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