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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臺中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小販
被起訴時年齡
28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6)審特字第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3年6月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王名馴(審判官)
書記官
劉齊
審理日期
民國46年2月2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6)覆普(一)字第09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3年6月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孫陶彪(審判長)、徐鎮球(審判官)、俞仲祺(審判官)
書記官
李者安
審理日期
民國46年3月20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6)審特字第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3年6月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劉齊
終審日期
民國46年3月20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6,審特,0005 【裁判日期】460225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陳福珍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6)審特字第五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陳福珍 (又名陳建勝)男 年廿八歲 台中縣人 住台中縣業小販(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石澄清 右列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陳福珍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事實 陳福珍因奉令應於四十四年十二月受甲種國民兵徵訓恐影嚮其家庭生活曾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化名陳可連寄函台灣省政府民政廳長連震東請對應徵役男家庭生活困難者定出救濟辦法在報章上答復迄同月十九日尚未得復竟又以「台灣省共和團總部第一事務所」名義用明信片書寫「台灣青年不是中國之走狗」「打倒國民黨才是我等的自由」等有利於叛徒宣傳之語句寄交連廳長經轉送本部由軍事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被告陳福珍對於四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台灣省共和團總部第一事務所」名義用明信片書寫「台灣青年不是中國之走狗」「打倒國民黨才是我等的自由」等語句寄交台灣省政府民政廳長連震東之事實已據於本部偵審中供認不諱先後一致有原明信片附卷可憑犯情已臻明確雖據辯稱「我的信是給給定的人並非向大衆宣傳郵差經手那麼多信件怎麼會一封封看所以我的信除連廳長外不會有別人看不能成立宣傳的罪名」「我雖然神經昏亂兩罵國民黨但我沒有說共匪怎樣好所以不能說是有利叛徒之宣傳」云云但查中國國民黨係主持反共抗俄大計之執政政黨故朱毛匪幫對之極力詆譭攻擊陰謀削減其領導反共復國地位離間團結間接分化反共力量乃該被告竟無故以文字煽惑打倒國民黨顯係為朱毛匪幫有利之宣傳至於明信片上文字既係公然顯露於外輾轉傳遞其所紀述自足為不特定之多數人所共見是該被告於寄連廳長之明信片上書寫「打倒國民黨才是我等的自由」「台灣青年不是中國之走狗」等語句之行為既為不特定多數人所見且足影響反共抗俄前途有利於朱毛匪幫至為顯然核其犯行應以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論處被告所持辯解殊無可採惟查該被告智識低淺以小販維持一家四口生計因恐應國民兵征訓影嚮家庭生活請求連廳長擬定救濟辦法未得答復一時情急觸犯刑網情狀可憫合予酌減其刑以示矜卹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七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嚴同暉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六 年 二 月 廿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審判庭 審判官 王名馴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劉 齊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六 年 二 月 廿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