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3)審三字第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
其餘部份均不受理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1年
財產沒收
無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杜蔭桐
終審日期
民國43年4月26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3,審三,0004
【裁判日期】430119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黃玉花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3)審三字第四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黃玉花 女 年廿五歲 台北縣人 住台北縣 業傭工 在保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羅 鎮
右被告因違反檢肅匪諜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黃玉花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處有期徒刑一年其餘部份均不受理
事實
黃玉花因與曾廷 同居有年亟欲申報為正式夫妻於四十年六月受叛徒黃培奕(已自首)以代辦申報結婚為詞囑竊取曾廷 之國民身份證並向台北縣板橋鎮公所偽報曾廷 遷出將曾之國民身份證及遷出謄本均交黃培奕詎黃竟持往南投縣竹山鎮將曾之國民身份證改貼自己照片冒用曾廷 姓名申報遷入匿居至同年七月始將實情告知黃玉花並告以因匪案逃匿故爾出此囑保守秘密等情案經本部查悉正核辦間該黃玉花即自向本部投案由軍事檢察官偵查以藏匿叛徒罪嫌提起公訴
理由
被告黃玉花對於四十年六月竊取曾廷 國民身份證並向台北縣板橋鎮公所偽報曾廷 遷出將會之國民身份證及遷出謄本均交黃培奕代報結婚同年七月黃始告以並未代報結婚乃自行利用及因匪案逃匿等事實已據在本部偵審各庭供認不諱核與黃培奕所供情形相符查其將曾廷 之國民身份證及遷出謄本交與黃培奕之除非特尚不知其係叛徒且無供其逃匿應用之意自難論以藏匿叛徒之罪責惟其後既據黃培奕告知因匪案逃匿等情則已明知其係匪諜猶不向政府舉發自應依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罪衡情處斷軍事檢察官起訴所引適用法條酌予變更至其被訴竊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等部份因均與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罪無牽連關係而竊盜罪又不屬軍法審判範圍偽造文書案件依行政院四十一年五月十日台四一(法)字第二五○二號訓令頒行之台灣省戒嚴時期軍法機關自行審判及交法院審判案件劃分辦法規定亦應交由法院審判爰均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五條第六款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端木棪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元 月 十 八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
審判官 彭國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元 月 十 九 日
書記官 杜蔭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