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40)則剴起字第75號
原始職業
砲兵第三團教導營少校教官
被起訴時年齡
42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於三十二軍二五二師七五四團團部連少校連長任內民三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舊曆三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深夜在山東省即墨縣金杓村率領團部直屬部隊及第三營與副團長張逆德義脅迫該團第一營叛變投匪,被告于成志是日奉命率同持械衛士數名詐脅第二營營長宋達溪率隊投匪……(將軍隊交付叛徒或率隊投降叛徒者)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曹小霆
起訴日期
民國40年7月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機秘(乙)第102-06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本案奉批後,經由聯絡參謀組重核全卷,並面詢審判人等,雖尚未發現其他內容,惟曲德修部分,其無故離職罪行,固屬明確,但其與于成志之關係,既據檢察官以故意包庇匪諜罪法條起訴,而審判之結果,僅據曲德修之自供,謂于成志之叛變,我不知道等語,遂認為于成志於叛變後來台,與曲德修毫無關係,遽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審理尚欠真實。(其他)
基於右簽意見,除于成志外,曲德修部份,擬發還復審。(其他)
附參考法條,懲治叛亂條例(一)包庇藏匿匪諜者,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徒刑。(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劉士毅(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0年10月24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0)則判字第44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軍隊交付敵人未遂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陸海空軍刑法(18條0項1款)、陸海空軍刑法(22條)、刑法(26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有
書記官
趙必均
終審日期
民國40年12月21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0,則判,0442
【裁判日期】401221
【裁判機關】國防部
【受裁判者】于成志、曲德修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國防部判決 40年則判字第0442號
公訴人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告于成志男 年四十二歲 山東省平度縣人 砲兵獨立第三團教導營少校教官在押
曲德修男 年三十九歲 山東省平度縣人 陸軍第六十七軍軍官戰鬥團少校指導員在押
共同指定公設辯護人石振岡
右被告等因叛亂等罪一案經軍事檢查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于成志以軍隊交付敵人未遂處死刑禠奪公權終身
曲德修包庇叛徒處死刑禠奪公權終身軍中無故離職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五年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酌留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
事實
被告于成志原係陸軍第三十二軍第二五二師第七五四團團部連少校連長於任內三十八年一月廿六日(即農曆三十七年十二月廿八日)該管第七五四團團長方逆本壯率屬第一三兩營官兵於防地山東即墨縣叛變投匪其受方逆之命攜帶武裝兵數名連同命令至同團第二營營長宋達溪處詐脅宋營長率隊投匪行至北葛村被同師第七五六團截擊該被告見難將該營交付敵人乃乘隙逃至匪區 偽團部越二十一日始行 回青島被告曲德修原係第三十九軍軍部政工中校秘書隨軍駐防廣東馬 於三十八年五月間請准短假離隊回青島假滿後不返原部工作擅自改就第十一靖區警備第二團特務營營長同年六月間曲德修以于成志與之有親戚關係明知其投匪故補為該營上等兵包庇隨隊來台嗣
宋達溪等發覺聯名檢舉經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一併提起公訴移付審判
理由
本件理由分別說明如左
(一)于成志部分︰訊據被告于成志對於奉方逆本壯派送命令及促使宋達溪營長出發各節業經供認不諱雖據辯稱出發時我不曉得事後我才知道投匪等語惟查該被告身為連隊主官在作戰地區責任重大如不因宋營士兵為該被告舊部派其前往易於策動達成叛變任務方逆本壯斷不致輕易出此事極明顯該被告焉有事情不知判情之理卽就其所稱事後我才知道一語而論既知方逆叛變乃不隨宋營長動止竟反潛往匪方投奔方逆在偽團部居住越二十一日之久始潛回青島又不向該管師或軍之上級長官自首反潛往上海凡此種種已足認定其有意圖使宋營之軍隊交付敵人之叛亂行為況經傳集當日被脅之告發人宋達溪馬彭雲王朝彬潘建民等到庭一致供指該被告率帶武裝衛士七八人傳送方逆命令促令前進投匪屬實且有該前二五二師師長劉寶亮以書面陳述該被告與方逆勾結匪共脅迫宋達溪率隊投匪之証明書附卷可証犯情至為明確惟該團第二營受其詐脅行至北葛村時被同師七五六團截擊致未達其交付敵人目的應構成海陸空軍刑法第十八條第一欵以軍隊交付敵人未遂罪查該被告犯罪時之三十八年一月間現行惩治叛亂條例尚未頒行況前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將軍隊交付叛徒或率隊投降叛徒罪並無處罰未遂明文自應逕行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論科查該被告雖係將軍隊交付敵人未遂但犯情重大應判處極刑以昭炯戒
(二)曲德修部分:訊據被告曲德修對於原任第三十九軍政工處中校秘書未經請准長假卽行離職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軍事檢察官之偵查筆錄相符且有附卷之自白書所稱先請短假離隊抵青後局勢卽告緊張擬返原部苦無船隻經友人介紹另就他職可証其未經請准長假離職誠堪採信自應令負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欵之罪責至被訴幫同于成志入台明知其投匪而包庇部份雖據辯稱「我只聽說方本壯投匪而他(指于)跑出來了沒有聽到他也叛變他并沒有對我說他是由匪區方本壯那裡回來的」等語但查于成志為其親戚且在方逆本壯偽團部潛回該于成志投匪事實已極明顯當無不知之理被告明知于成志係率隊投匪之叛徒故將于補為該營上等兵帶回來台自應依包庇叛徒罪論科兩罪俱
發應分論併罰該被告身為政工人員於戡亂期中竟包庇叛徒掩護來台犯情重大亦應判處死刑以示惩
綜上論結爰依戰時陸海空軍審判簡易規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刑事訴訟法第二九一條前段陸海空軍刑法 第一欵第三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二欵第十五條惩治叛亂條例第四 第一項第 欵第 項第十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二兩項第五十一條第七八兩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軍事檢察官 家駿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國防部軍法合議庭
審判長 李 才
審判官 龔 龍
審判官 譚 俊
中 華 民 國 四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必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