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檢索
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沭陽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廚司
被起訴時年齡
44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4)審特字第4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被訴叛亂部分無罪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殷敬文(審判長)、周咸慶(審判官)、王名馴(審判官)
書記官
管萃恩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10月1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理琦字第286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羅列(副參謀總長(執行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11月2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4)審特字第4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被訴叛亂部分無罪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殷敬文(審判長)、周咸慶(審判官)、王名馴(審判官)
書記官
管萃恩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11月23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4)審特字第4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被訴叛亂部分無罪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管萃恩
終審日期
民國44年11月23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4,審特,0044 【裁判日期】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黃良盛、劉永芳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4)審特字第〇〇四四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黃良盛 男 年廿三歲 福建福州市人 住台北市 無業 在押     劉永芳 男 年四十四歲 江蘇 陽縣人 住台北市 業廚師 在押 指定共同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羅 鎮 右被告等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黃良盛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 劉永芳被訴叛亂部分無罪偽造文書部分之公訴不受理關於逃亡部分管轄錯誤移送陸軍總司令部   事實 被告黃良盛原在台灣省青年服務團文教工作大隊充少尉團圓性情乖僻於四十三年八月間因傷害同事被開革失業不滿現實遂在同年十月九日晚繕寫「青年官兵學生們請您們看一看想一想吧什麼人家的子(女)地位逃避兵役而逃到美國欺騙無錢無勢力的人家子弟兒女去當兵勞軍替XX父子打仗充砲灰您說可殺不可殺」「這是賣國賊的哭慶」及解放台灣歌一首散貼於台北市新公園內經憲兵第八團西區憲兵分隊查悉於同月廿四晚逮捕拘禁後至翌晨四時許即乘機潛逃旋在其家中補回被告劉永芳原係陸軍大山部隊戰士於卅九年十一月間逃亡後冒用袁民達之就身份證在台北市報登戶籍與黃良盛有同好男風之癖交往莫逆亦涉嫌被逮一併解部由軍事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被告黃良盛對於去年十月九日晚繕寫反動標語散貼於台北市新公園內及同月廿四日晚被台北憲兵隊拘獲後於翌晨即乘機潛逃旋在其家中補回等事實在本部偵審中雖僅供承脫逃不諱否認有繕貼標語為匪宣傳情事並據辯稱渠係基督徒前有會慕堂牧師在新公園傳教叫渠填寫姓名住址給他並囑以常到該堂聽福音渠於去年十月九日晚八時由家出來至南昌街乘零路公共汽車至中山北路基督教會慕堂參加星期六青年團契到達時正好八時半開始聽美國人葉牧師羅牧師講福音並做聖經遊戲迄十時散會返家是晚並未前往新公園遊玩等語但該被告不特未能說出是晚所聽講福音題目及內容且經本部函准基督教侵禮會台北會慕堂查復以該黃良盛並非該會教友該會固定每逢星期六晚為青年團契聚會例會於四十三年十月九日晚係星期六從七時半開始聚會由本教會弟兄周春源主講信心與行為至九時許散會至是晚黃良盛有無蒞會參加因無簽名手續無法確定各情核與該被告所稱聚會時間主講人及經過情形都不相符況獲案反動標語曾經憲兵司令部台灣省警務處刑警總隊最高法院檢查著先後分別鑑定咸謂與該被告平時字跡具有相同之特性認定係出其手筆無訛罪證已臻明確雖該被告黃良盛前在台北憲兵隊偵訊時對標語來源及散貼情形供詞閃爍曾一再翻異牽涉多人無非為分散承辦人目標圖卸罪責茲既迭經鑑定該反動標語係其所書之字跡自應令負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刑依法論科至其脫逃部分不特業據供認核與憲兵司令部查報亦相符合惟其所犯脫逃罪與為匪宣傳罪係各別起意該被告固屬非軍人然係匪諜牽連案件應倂由軍法機關審判予以分論併罰次查被告劉永芳涉嫌共同繕貼反動標語一節訊據該被告極端否認其事並稱前在台北憲兵隊供認標語來源係由林兩益交付並與黃良盛共同散貼之語乃出於被迫妄認云云經查該被告係被黃良盛指供而逮捕該黃良盛在該隊之供詞既一再翻覆前後矛盾已無足憑且被牽涉之林兩益等業經本部偵防處查明並無犯罪事證及該被告幼時僅就讀私塾年於不善書寫而獲案標語又經鑑定為黃良盛之字跡該黃良盛在本部審判中一再聲明當時在憲兵隊供詞涉及劉永芳係受嚴行追訊出於無奈實在冤枉他等語此外並未能證明該被告劉永芳有共同繕貼標語之行為對此部份應予諭知無罪又該被告被訴於卅九年十一月間由陸軍大山部隊逃亡並冒用袁民達之舊身分證報登戶籍觸犯逃亡及偽造文書罪嫌等部分雖據其供承不諱但偽造文書部分部屬軍法機關審判權責應予預知不受理關於逃亡部分亦非本部管轄範圍應諭知管轄錯誤移轉有權審判機關管轄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