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7)審特字第2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3年
財產沒收
無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沙思奇
終審日期
民國47年8月22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7,審特,0023
【裁判日期】470822
【裁判機關】後備判決書
【受裁判者】吳筠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保安令部判決 (47)審特字第0023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吳 筠 男 年四十歲 江 武進人 住台北市業台北市燃料運銷合作 在押
選任辯護人 墨文藻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吳筠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處有期徒刑三年。
事實
吳筠於民國三十七年間,經僞民社黨新 台份子在林 (已於三十八年六月潛回大陸)介紹,接識另案已決叛亂犯許棠後即我之林 許棠二人交往密切,該吳筠於三十八年二三月間, 悉該許棠爲僞民社黨革新派份子,迄四十六年二月七日許棠被捕,未據向政府告密檢舉,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查辦, 軍事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被告吳筠對被訴於民國三十八年二三月間,獲 許棠爲僞民黨革新派份子之事實,在審理中 矢口否認, 然「我是本(四十七)平一月二十四日被捕後才知道的」等語,惟查該被告於三十八年二三月間,如何獲知許棠爲僞民社黨革新派份子,已據在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偵查中供承不諱;該被告知許棠爲僞民社黨革新派份子一 ,並經許棠當 結證屬實,是被告明知許棠爲僞民社黨革新派份子,極為明顯,殊不容空言翻異,查該許棠爲僞民社黨革新派份子,已於四十六年二月七日逮捕,並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七年元月二十日以(47)審特字第二十 處罪判在案;該被告獲知許棠為僞民社黨革新派份子,雖在三十八年二三月間,其時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開來公佈,但自三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設條例顯行,四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政府公佈供匪及附匪份子自首辦法明定僞民社黨革新派爲附匪叛亂組織後,迄四十六年二月七日許棠被 止,未據告審檢舉,自應佐明知爲匪諜而不告密檢舉罪,酌情論處,至該被告暨辯護意旨請不知民社黨革新派爲判亂之組織,在林
組織民社黨台灣整理委員會,已向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獨立小組報告並舉蕭 生為證,經傳證結果,並不能為之證明,其辯 均無足採。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叛 法第八條第二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劉守垿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年 八 月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
審判長 聶開國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沙思奇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七 年 八 月 廿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