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檢索
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武岡縣
畢業學校
基督教湖南大學畢業
起訴書字號
(45)安元字第5360號
原始職業
北斗中學校教務主任
被起訴時年齡
44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唐蔭桐原係湖南武崗縣立簡易師範學校校長,三十八年十月該縣陷匪時率學生列隊歡迎匪軍,並接受匪命留任原校校長,三月將該校公有物品移交匪方接管後始離職。在留任校長期中,任匪拒用銀元運動委員會委員兼宣傳組長,負責宣傳偽幣信用,在該會召開大會時,自任大會主席,旋因懼匪清算,始逃離匪區,于四十年八月五日,由香港調景嶺來台。(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宋定亞
起訴日期
民國45年12月1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5)審特字第4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文字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
審理人
張幼文(審判長)、張齊斌(審判官)、唐湘清(審判官)
書記官
杜蔭桐
審理日期
民國46年4月1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6)覆普(一)字第14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
審理人
孫陶彪(審判長)、徐鎮球(審判官)、俞仲祺(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6年5月2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6)覆普(一)字第14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聲請人唐蔭桐原係湖南武崗縣立簡易師範學校校長,于民國卅八年十月該縣陷匪辦理移交期間,當地各機關團體首長發起拒用銀元運動委員會,經洞庭中學校長於同年十二月召集會議,聲請人唐蔭桐仍以原校長名義參與,被推為委員兼宣傳組長,印發傳單,負責宣傳工作,至召開大會時,並推為大會主席,向民眾宣講拒用銀元與使用偽幣意義。(以文字圖畫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馬紀壯(國防部副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6年5月2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6)覆普(一)字第14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
審理人
孫陶彪(審判長)、徐鎮球(審判官)、俞仲祺(審判官)
書記官
李者安
審理日期
民國46年5月2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6)準譽字第42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馬紀壯(國防部副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6年6月6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5)審特字第4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文字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杜蔭桐
終審日期
民國46年5月28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5,審特,0042 【裁判日期】460417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唐蔭桐、肅子瑜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5)審特字第四二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唐蔭桐 男 年四十五歲 湖南武崗縣人住彰化縣北斗鎮文苑路廿四號業北斗中學教務主任在押     肅子瑜 男 年四十四歲 湖南武崗縣人住彰化縣北斗鎮文苑路十七號業北斗中學教員在押 選任共同辯護人 周仲衡律師         陳啟瑞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唐蔭桐以文字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十年 肅子瑜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五年被訴以其他方法使軍人逃叛部份無罪   事實 唐蔭桐係湖南武崗縣立簡易師範學校校長民國卅八年十月該縣陷匪渠得該校通知反校辦理移交期間當地各機關團體首長發起拒用鉅元運動委員會經洞庭中學校長於同年十二月召集會議其仍以原校長名義參與被推為委員兼宣傳組長印發傳單負責宣傳使用偽幣銀元攜帶不便應予拒用之工作在該會召開大會時被公推為大會主席向民衆宣議拒用銀元與使用偽幣意義等言論嗣後以遭匪清算逃港至四十年八月五日來台肅子瑜於卅八年間原在湖南   理由 責任」(見偵查卷29、43頁)該被告於四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呈案報告亦直承此一話據係其口述大意於學生田音樂教員林月導演以鄉村土話根據寡婦嫁人之大意臨時編湊此篇當時實際情形(見審理卷十九頁)是被告曾修編該據本殊無疑議不容空言翻異按該劇內容係宣傳一個守望門寡女子不堪舊禮教約束逃離家庭投匪軍故事并交由學生於卅九年元旦公演顯屬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自應依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酌情論科次查該被告 訴於卅八年四五月間以其他方法使軍人公務員逃叛部份該被告於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暨本部偵審各庭暨次供述均一致謂當時匪軍早已竄擾縣境唐匪盛蕭匪日即強迫命其前往綏寧縣說服聯防總隊長  海政警隊長譚俊投匪為顧慮家庭佯允前往    至綏寧縣李熙橋中途即行折返謊報道路不通未能完成任務事情是該被告暨辯護意旨謂無說  鄧維海等投匪之犯意為保全身家安全虛與委蛇尚堪置信核其所為顯 欠缺犯罪之構成要件別亦無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認定依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行為不罰關此部份爰予諭知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懲治叛亂條例第      第十二條  段  七條第十二條   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   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六 年 四 月 十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審判庭 審判長 張幼文 審判官 張齊斌 審判官 唐湘清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杜蔭桐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六 年 四 月 十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