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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福州市
畢業學校
日本早稻田大學法科畢業
起訴書字號
(43)安律字第4672號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50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尤柳門三十八年間福州陷匪後脫獄,即由附匪份子前福州市市長何震、林森縣縣長管長鏞介紹,與匪福建統戰部部長彭冲、課長林滔、匪福建公安廳社會處專員游毓貞及匪幹徐天胎、陳矩孫交往,並由陳游二匪轉介,與匪福建社會處處長鄭從政、科長孫偉聯絡。三十九年一月,充華東區台灣工作委員會福建分會委員,在第二組協辦白肯島情報,同年七月赴北平受訓,四十年二月返福州,同年六月派香港,受匪幹吳筠指導下,從事滲日工作。抵港後,因匪在日擔任交通工作之何匪家揚被日破獲,乃中止赴日,在吳匪筠指示下,設法潛台工作。(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從事利用人事關係,潛伏國防機構,擔任搜集國防、國際情報及台灣人事動態等任務。(為叛徒作嚮導或刺探蒐集傳遞關於軍事上或政治上之秘密者)

於四十一年間,化名沈心桓與我駐港工作人員交往,假意自首,請許入台工作,偽稱其外甥林家楓為匪在台秘密電台服務員,抵台後即可將匪在台之組織及電訊機構提供破獲。於四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獲准入台,復誣陷在台之弟尤德成及周國光、張桂丹、張之銘為匪諜,指在台對匪通訊均由尤德成以電台拍發或由周國光循海路轉遞,張桂丹、張之銘亦為匪之交通員,冀圖瞞騙邀功,爭取我方信任,從事為匪工作。(其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5款)、檢肅匪諜條例(10條)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盧玉祥
起訴日期
民國43年11月2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3)審三字第14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被訴誣告匪諜部份無罪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
審理人
范明(審判長)、邢炎初(審判官)、王名馴(審判官)
書記官
劉齊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1月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理琦字45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查尤柳門(化名沈心桓)三十八年福建陷匪後,與舊友匪福建統戰部部長彭冲、課長林滔、匪幹徐天胎等往還。三十九年一月,遂受匪派充華東區台灣工作委員會福建分會委員,協同匪幹吳筠辦理刺探我白肯島情報工作。同年七月赴北平共產國際遠東情報處。四十年六月,受匪派往香港匪華東海外局,從事滲日工作,四十一年夏,請准匪幫改充滲台工作,經吳匪轉報匪幫認可,遂向我駐港澳工作人員連絡,偽裝自首,請求入台,舉發在台匪幫組織與電台。在工作人員追查之下,因無法應對,乃妄指尤德威、周國光、張桂丹、張之銘等為匪電台工作人員及匪交通員,經原審訊明,與事實相符,原判按意圖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罪論,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俞大維(國防部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2月2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4)機秘(乙)第32-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尤柳門原與匪幹彭冲等有聯絡,曾充匪華東區台灣工作委員會福建分會委員,刺探白肯島情報工作,嗣赴北平受匪訓練,派往香港從事滲日工作。四十一年夏,請准匪幫改充滲台工作,與匪幹吳筠密議互換情報,並互相保證個人安全,經匪幫認可,遂向我駐港澳工作人員連絡,偽裝自首,請求入台。後因未獲吳匪交付潛台匪幫關係與電台,經我工作人員追查之下,妄指尤德威等為匪電台及交通工作人員,經台省保安司令訊明,擬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張羣(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3月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4)機秘(乙)第32-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中正(總統)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3月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台統(二)適字025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孫立人(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3月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理琦79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汪道淵(國防部軍法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3月1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3)審三字第14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被訴誣告匪諜部份無罪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
審理人
范明(審判長)、邢炎初(審判官)、王名馴(審判官)
書記官
劉齊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3月16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3)審三字第14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被訴誣告匪諜部份無罪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劉齊
終審日期
民國44年3月16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3,審三,0142 【裁判日期】440103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尤柳門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3)審三字第〇一四二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尤柳門 (又名尤士行化名沈心桓) 男 年五十歲 福州市人 住無 業無 (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羅 鎮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尤柳門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處死刑褫奪公權終生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被訴誣告匪諜部分無罪   事實 尤柳門於抗日戰爭勝利後因漢奸案件經福建高等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卅八年福州陷匪時脫獄由其表兄即附匪之前福州市長何震同學即附匪之前福建林森縣長館長靖連絡與舊友匪福建統戰部部長彭冲課長.林滔匪福建社會處專員游毓貞及匪幹徐天胎陳矩孫往還當由陳游二匪介於匪福建社會處處長鄭從政科長孫偉相識卅九年一月遂受匪派充華東區台灣工作委員會福建分會委員階同匪幹吳筠辦理刺探我白肯島情報工作同年七月與吳匪同赴北平共產國際遠東情報處專受刺探東南亞各國情報訓練四十年二月回福建匪社會處專研匪幫理論書籍同年六月受匪派赴香港匪華東區海外局在吳 匪筠指導下從事滲日工作因在日匪諜機構敗露未能成行四十一年夏鑒於韓戰爆發後美國協防台灣政策公布政府局勢好轉乃與吳匪筠密議改充滲台工作計劃滲入國防機構搜集國際情報美國對遠東及台灣政策有關軍事資料及政府重要人員動態匪諜案件辦理情形轉報吳匪換取匪方情報供給政府如匪幫獲勝由吳匪保證其功績如政府反共成功渠則保證吳匪安全四十二年二月經吳匪轉報匪幫認可遂向我駐港澳工作人員連絡偽裝自首請求入台舉發在台匪幫組織與電台四十二年十二月來台後因未獲吳匪交付潛台匪幫關係與電台在工作人員追查之下乃指供其胞弟尤德成為匪在台電台負責人只友周國光張桂丹張之銘等均為匪之交通員案經國防部查明交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以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及誣告尤德成等為匪諜二罪提起公訴   理由 被告尤柳門對於卅八年福州陷匪後與福建匪要往還卅九年一月受匪派充匪華東區台灣工作委員會福建分會委員與吳匪筠負責刺探我白肯島情報工作同年七月赴北平共產國際遠東情報處專受刺探東南亞各國情報訓練四十年六月受匪派往香港匪華東區海外局從事滲日工作四十一年夏見國際情況轉變於政府日漸有利請准匪幫改充滲台工作並與其上級密約互換情報分向匪幫及政府提供並互相保證個人安全等事實業據供認不諱核與國防部及本部保安處調查結果相符且有被告自白書等附卷可憑其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之犯情已臻明確雖據供稱於受匪派滲台前後已迭將有關匪情向政府人員提供及與吳匪筠密約互換情報情形於來台後亦經坦白陳明足證其自首尚無不誠等語以為辯解但既據該被告供明名為投誠立功而實持兩端則其前此提供匪情用心在欲取先予其後之坦白陳述亦係圖窮必現意在自保昭然若揭均難認為誠意自首之事證且查被告四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向政府駐港澳人員提供之自白書一再要求政府酌派工作予以生活保證並要索獎酬更與應聽受法律審判之自首要件不合綜上所述具見該被告惡性重大罪無可逭應予依法科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以昭烱戒至被告被訴誣告尤德成周國光張桂丹張之銘等為匪電台負責人及交通員等情既據供係情急妄述冀圖臨時掩飾在卷複查尤德成等與被告或為同胞手足或為多年朋友並無嫌怨且係因偵訊人員之追查關係將之指出顯與故加攀誣使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有別核與誣告之要件尚有未合殊難令負誣告匪諜罪責依法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十一條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斷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卅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嚴同暉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十 二 月 廿 三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合議庭 審判長 范 明 審判官 邢炎初 審判官 王名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四 年 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