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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屏東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書字號
(43)安律字第0428號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30歲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與謝清風係唐榮鐵工廠同事謝於逃亡後兩往其家並留宿一夜是該被告明知謝清風有叛徒身份而故予藏匿(包庇或藏匿叛徒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7款)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張傳仁
起訴日期
民國43年2月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3)審三字第1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無罪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周咸慶(審判長)、彭國壎(審判官)、范明(審判官)
書記官
湛棣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5月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清澈字第197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周至柔(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6月1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暫無資料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發還復審(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未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張羣(總統府秘書長)、孫立人(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7月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3)機秘(乙)第72-6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中正(總統)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7月1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興康字第089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孫立人(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7月1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3)清澈字第233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包啟黃(國防部軍法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7月2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3)審復字第5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無罪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范明(審判長)、殷敬文(審判官)、彭國壎(審判官)
書記官
沙思奇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11月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清澈字第385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俞大維(國防部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12月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暫無資料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孫立人(總統府參軍長)、張羣(總統府秘書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12月2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3)機秘(乙)第122-16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中正(總統)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1月1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台統(二)適字第007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孫立人(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1月1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4)理琦字第23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汪道淵(國防部軍法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1月2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3)審復字第5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無罪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范明(審判長)、殷敬文(審判官)、彭國壎(審判官)
書記官
沙思奇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1月22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3)審復字第5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無罪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沙思奇
終審日期
民國44年1月22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3,審復,0058 【裁判日期】431103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楊丁順、曾阿明、洪榮賢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3)審復字第五十八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楊丁順 男 年三十歲  屏東縣人 住屏東縣 業農在保     曾阿明 男 年五十五歲 花蓮縣人 住花蓮縣  業農在保     洪榮賢 男 年卅五歲  彰化縣人 住彰化縣  業工在保 指定共同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羅 鎮 右被告等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報奉國防部四十三年七月二十日(43)清澈字第二三三一號令發回復審判決如左   主文 楊丁順曾阿明洪榮賢均無罪   理由 本件被告楊丁順被訴於四十一年夏曾將叛徒謝清風(已決)匿宿家中一夜有藏匿叛徒罪嫌經訊據該被告供認四十一年夏謝清風曾路經其家留宿一晚惟堅詞否認明知謝係叛徒查其於本部前督導組暨軍事檢察官偵查及歷次審理時亦始終否認明知謝係叛徒經質之謝清風無論在本部前督導組調查及歷次偵審中均供證當時僅曾與楊丁順談論時局生活等問題並未向其作反動宣傳楊不知我之身份等語互證相符自堪採信被告曾阿明被訴於四十一年九月經花蓮縣壽豐鄉公所人員告知另案被告陳阿朝係匪諜後同年十月陳阿朝前來其家竟予匿宿一晚未即報告有明知為匪諜而縱容之罪嫌無論據該被告辯稱陳阿朝來後我即遵照鄉公所人員前次所囑往報鄰長何見福經傳向見福到庭結證屬實已雖令負縱容之實況查陳阿朝亦非匪諜而惟花蓮縣政府查復當時壽豐鄉公所人員江呈玉亦未向曾阿明告知陳阿朝係匪諜則更與知匪不報之要件不符被告洪榮賢被訴於四十二年八月謝匪清風吸收黃匪時雄(已決)參加匪黨時曾一同在場因知謝清風係匪諜而未據舉發有知匪不報罪嫌經訊據該被告始終否認其事而質之謝匪清風亦稱絕無其事雖據黃匪時雄於本部前督導組調查時曾一度供稱謝清風吸收我參加匪黨時洪榮賢在場看見等語惟其後於軍事檢察官偵查及兩次審理中則堅稱謝清風吸收我參加匪黨時洪榮賢並未在場且其時我與洪榮賢非在一處做工等語相互參證其前供與事實顯有不符自不能以此遽認被告洪榮賢亦同參加匪黨或已明知謝清風係匪諜是該被告楊丁順曾阿明洪榮賢犯罪均不能證明爰均諭知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晉傳棟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十 月 廿 八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合議庭 審判長 范 明 審判官 殷敬文 審判官 彭國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十 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沙思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