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47)聰耿字808號
原始職業
商
被起訴時年齡
51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向日方警局自首非法入境,迄至四十三年八月九日,日方拒換居留身份證明,被警拘送大村收容所。匪幹博仁前往辦理調查登記志願返回大陸匪區工作,被告登記志願遣返大陸。匪東京華僑總會副會長吳匪普文授意彼等組織「難僑聯誼會」,初由謝錫金充會長,嗣由被告繼任,以為聯絡之工具。四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日本政府催返大陸甚緊,被告乃潛往神岡縣下橫川,同年六月潛返東京,即被日警拘送濱松收容所,後於我大陸災胞救濟總會派員調查時志願登記來台,惟旋又改變初衷,向吳匪普文呼籲交涉中止來台之行。十一月三日,日警強制遣送,押往神戶登輪返台。渠思想傾匪,與叛徒沆瀣一氣事實昭然,核其情節雖尚屬輕微,仍認有交付感化以資糾正之必要。(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石聚陽
起訴日期
民國47年12月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7)警審聲字第3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洪全修交付感化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 3年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向日方警局自首非法入境,每月換身份證一次,後日方拒絕再換居留證,被警拘送大村收容所,匪幹博仁前往辦理登記志願返回大陸人員,被告即登記遣返大陸,匪偽東京華僑總會副會長吳匪普文并授意彼等組織「難僑聯誼會」,初由謝錫金充會長,嗣由被告繼任,與匪聯絡。四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日本政府催返大陸甚緊,被告乃潛往神岡縣下橫川,同年六月潛返東京,復被日警拘送濱松收容所,嗣於我大陸災胞救濟總會派員調查時,志願登記來台,惟旋又改變初衷,向吳匪普文呼籲,交涉中止來台。同年十一月三日日警強制遣送之際,被告堅決拒絕回台,日警用強制力乃將被告押送上輪,遣送來台。被告與叛徒沆瀣一氣,思想傾匪,有交付感化必要。(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審理人
毛炎離(審判官)
書記官
沙思奇
審理日期
民國47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