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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寶山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日本東京新聞社駐台特派員
被起訴時年齡
52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51)警審特字第7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審理人
唐湘清(審判長)、聶開國(審判官)、趙華通(審判官)
書記官
李子新
審理日期
民國52年1月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52)覆普洛字第1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審理人
蕭宣哲(審判長)、夏明翼(審判官)、蔣湘浦(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2年2月2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2)覆普洛字第1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民國三十五年間在滬發行經濟週報時,思想及已左傾,三十八年匪竊據上海後,同年七月前往北平,面晤周匪恩來,經周匪畀予偽「人民銀行」顧問之職,並囑前往東北觀察(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彭孟緝(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2年3月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2)覆普洛字第1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審理人
蕭宣哲(審判長)、夏明翼(審判官)、蔣湘浦(審判官)
書記官
黃陵
審理日期
民國52年3月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2)澈洛字第10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彭孟緝(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2年3月12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1)警審特字第7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李子新
終審日期
民國52年3月7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1,警審特,0077 【裁判日期】520105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司令部 【受裁判者】王沿津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51)警審特字第七七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王沿津 男 年五十二歲 江蘇賢山人 住台北市 業日本東京新聞社 駐台特派員在押 選任辯護人 孫拔吾律師 右被告因叛亂一案,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王沿津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   事實 王沿津於民國三十五年間在滬發行經濟週報時,思想即已左傾,三十八年匪竊據上海後,同年七月前往北平,面晤周匪恩來,經周匪畀予偽「人民銀行」顧問之職,並囑前往東北觀察。王沿津依囑至東北觀察返平向周匪報告後,因感人民生活困苦,乃於同年八月間逃離匪竊據地區而抵香港,同年十二月間來台,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查獲,解送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被告王沿津,對於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上海陷匪後,同年七月經周匪恩來畀予偽人民銀行顧問職務之事實,業據在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供認不諱,本部軍事檢察官五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時,被告供認來台後,曾向人請過三十八年五月上海陷匪後,曾前往北平面晤周匪恩來,由周匪畀予匪「人民銀行」顧問等情,核與證人王國恒於三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安處書面報告完全相符,事證至為明確。雖被告在審理中僅供認曾向人表示匪竊據上海後,曾去北平之事實,否認有表示與周匪晤面,及由周匪畀予偽「人民銀行」顧問等情,並據辯稱向人自述上海陷匪後前往北平,乃因來台後在報端發表文章報導匪區生活,為取信讀者,故杜撰其經歷,以示真實,其在調查局之供詞,出於被迫亂供等語。辯護意旨,並以法律施行日期條例第四條規定:「刊登該法律之公報或公佈該法律之命令,如因天災事變,致不能依限到達時,自其到達之翌日起發生效力。」上海於三十八年五月淪陷,自屬上開條例之事變,而懲治叛亂條例係三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公佈施行,對淪陷區難以發生效力,被告於三十八年七月在陷區之行為,自難以該條例論究云云。查被告在本部軍事檢察官訊問時,係循法定程序為之,身體心理,均無拘束,其供述自屬出於自由意志,要屬真實,且被告于民國三十九年間向王國恒表示其于三十八年五月上海陷匪後,同年七月經周匪恩來委派為偽人民銀行顧問時,被告為經濟時報之主筆,王國恒為該報之職員,更有充分之自由,當時之意思表示,尤屬可信。雖王國恒因原址遷移,無法傳訊,但有書面報告附卷可稽。茲被告供述向人為上開之表示,與王國恒之報告,及被告在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之自白,既完全一致,則被告在調查局之自白,應屬真實,益信而有徵。此外被告不能提出該局辦案人員脅迫取供之事證,俾資調查,所辯在該局之供詞出於被迫一節,顯係設詞狡賴,不足採信,從而其在本庭空言翻異,顯無理由。又被告在軍事檢察官訊問時,雖未供明談話之對象,但王國恒之書面報告內說明係被告邀至北投敘談,被告亦承認至北投之事實,前被告當時談話之對象係王國恒,亦無疑問。按被告向王國恒之意思表示,乃訴訟外之自白,參照民國二十六年滬上字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五五二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決意旨,自得採為證據。再被告向王國恒為上開表示,王國恒為經濟時報之職員,固非日人或讀者,其辯解已無足取,且被告來台後,政府迭次辦理匪諜自首,及附匪份子登記,嚴厲檢肅匪諜,被告果欲杜撰為匪之經歷,取信讀者,即應事先向治安機關報備或事後說明,始可免治安機關注意,乃未此之圖,於獲案後據此諉辯,不近情理,難以置信。又查匪人民銀行乃匪之金融組織,只以有參加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有無到任為要件,被告既有接受充當匪人民銀行顧問之意思表示,又有依周匪意思至東北觀察之事實,自屬參加叛亂之組織。被告參加叛亂之組織,雖在匪竊據地區,但被告在三十八年十二月即已來台,已知懲治叛亂條例之實施,被告犯罪係在該條例頒行後來台,後未據聲明脫離或自首登記,其犯行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應認為係繼續參加狀態中,自無法律施行日期條例第四條之情形可言。綜上所論,被告及其辯護意旨,均無可採。核被告所為,應依參加叛亂組織罪論處,惟查被告犯罪後,尚知悛悟,有民國四十六年在東京新聞發表「國共分析」及「駁斥共匪和平攻勢」等文可考,爰處以末刑,並酌予褫奪公權。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五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黃業永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一 年 十 二 月 四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唐湘清 審判官 聶開國 審判官 趙華通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李子新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二 年 元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