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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河池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海軍利東砲艇中士炮手
被起訴時年齡
25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39)安澄字第207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王漢琪無罪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陳英(審判長)、沈子誠(審判官)、陳茂春(審判官)
書記官
徐松泉
審理日期
民國39年8月1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39)勁助字第64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郭寄嶠(副參謀總長(執行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39年8月2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39)安澄字第207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王漢琪無罪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陳英(審判長)、沈子誠(審判官)、陳茂春(審判官)
書記官
徐松泉
審理日期
民國39年8月21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39)安澄字第207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王漢琪無罪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徐松泉
終審日期
民國39年8月21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39,安澄,2079 【裁判日期】390807 【裁判機關】臺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韋勝權,王漢琪 【類  別】判决書 【裁判全文】 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决                      (39)安澄字第2079號   判决正本    被 告 韋勝權 男性 年二十九歳 廣西栁州人 住址不定 前中山縣石岐民衆自衛隊號兵        王漢琪 男性 年二十五歳 廣西河池人 住址不定 海軍利東砲艇中士炮手 右被告等因叛亂一案本部審判如左   主文 韋勝權参加叛亂組織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王漢琪無罪。   事實 韋勝權原充廣東中山縣石岐民衆自衛大隊號兵三十九年一月間石岐失陷被俘受奸匪訓練四十餘日由匪四十一軍派在匪幹梁志滿小組內工作用匪電船黑龍江號送往內伶仃島俄軍防區內潛入國防部廣東突擊軍第一縱隊司令部充上士號目嗣匪軍攻陷內伶仃島仍隨軍退往三角洲於三十九年五月十日復受匪幹梁志滿之命派往垃圾尾我海軍防區內預備組織青年及漁民工作該韋勝權抵岸後経海軍補給站士兵黃保華介紹在海軍利東砲艇看管油料之槍砲手王漢琪處借住两宿於五月十二日晨即被當地海軍廵防處將該韋勝權查獲連同涉嫌之王漢琪一併扣押轉本部審辦。   理由 被告韋勝權於三十九年一月間被匪俘虜受訓月餘参加匪軍小組潛往內伶仃島國防部廣東突擊軍第一縱隊充當上士號目及受匪黨梁志滿之命與匪徒黃略吳國標等七人復由三角洲前往垃圾尾企圖組訓該地青年及漁民各事實迭経訊據直供不諱雖辯以抵達垃圾尾後時才两日同黨失散並未展開工作縱令属实亦難諉卸其参加叛亂組織罪責况果有反正誠意於內伶仃島加入我方突擊軍時據供並未有自首表現是其執迷未悟彰彰明甚应予以高度刑論科被告王漢琪以該韋勝權為廣西同鄉收留住宿迭訊均矢口否認預悉韋勝權身為匪党並無與之勾結為奸情事即被告韋勝權亦無指供該王漢琪與伊係属同黨此外又別無佐証是被告王漢琪並無犯有参加叛亂罪行亦非故意藏匿自難使負刑責应予諭知無罪。 基上論結合依修正惩治叛亂條例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判决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 十 九 年 八 月 七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合議庭 審 判 長 陳   英 審 判 官 沈 子 誠 審 判 官 陳 茂 春 書 記 官 徐 松 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