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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照片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福州市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西藥商
被起訴時年齡
28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0)安潔字第475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100條1項)
審理人
邢炎初(審判官)
書記官
沙思奇
審理日期
民國40年12月2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防隆字第015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王臣濱於三十八年三月在福州參加匪民主同盟,擔任地下活動,迨福州陷匪後與匪解放台灣工作委員會負責人林滔聯絡於三十九年三月間受林匪之命以經商為掩護潛至東沙島候機來台從事台灣之社會調查搜集地圖報紙爭取我政府人員等工作並曾唆使較先來台另以判決之叛徒尤學淵收集我方報紙情報寄港轉榕(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周至柔(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1月3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機秘(乙)第72-01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王臣濱陳蓮亭二名,受匪命後,於卅九年四月間,進入白犬島,企圖來台。(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車蕃如(總統府第二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2月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機秘(乙)第72-01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中正(總統)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2月2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克瑞)字第133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車蕃如(總統府第二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2月2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防隆字第40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鄭介民(參謀次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2月2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0)安潔字第475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
審理人
邢炎初(審判官)
書記官
沙思奇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3月4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0)安潔字第475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沙思奇
終審日期
民國41年3月4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0,安潔,4751 【裁判日期】410304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王臣濱、陳蓮亭、田旭初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0)安潔字第四七五一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王臣濱 男 年廿八歲 福建福州市人  業西藥商  在押     陳蓮亭 女 年廿三歲 福建林森縣人  業前福州市警察局會計室辦事員 在押     田旭初 男 年卅一歲 浙江縉雲縣人  住台北市 業台灣省合作金庫連聯庫課課長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朱 誠 右被告等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王臣濱陳蓮亭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各處死刑各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各酌留其家屬必須之生活費外沒收 田旭初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二年   事實 被告王臣濱於卅八年在福州經匪民主同盟幹部吳修平介紹參加該盟負責地下活動調查福州幫會流氓及公共場所負責人之背景報告該盟負責人周問蒼以便控制低級社會製造紊亂福州陷匪後由周問蒼介紹與匪徒即解放台灣工作委員會處長林滔聯絡旋認識該會科員于景復及社會處科長丁某分別授命王臣濱以來台經商為掩護實則從事台灣之社會調查蒐集地圖報紙探視林滔之弟即另案發交管訓之匪諜林錅並負責照料供給經濟又利用林滔交予遞給台灣省政府財政廳秘書饒潤昌馮克昌及省黨部陳希聖之妹書信機會俟機進行說服為匪效勞等工作陳蓮亭曾衝前福州市警察局會計室辦事員福州陷匪後再由該是匪公安局派至台將分局擔任調查妓女工作嗣因改調查金融工作不願擔任卅九年二月間由甥女吳榕祺介予林滔另謀工作林滔派其隨同王臣濱來台從事拉攏小姐太太進而潛入部隊策動反叛幷約定通信時在信上寫「普通事」簽名後寫「手書」等字樣背後即有用米湯寫的秘密事為聯絡方法同年三月該陳蓮亭與王臣濱奉林匪滔之命相偕潛至東沙島王臣濱乘本部另案判決之叛亂犯尤學淵來台機會唆使收集當時報紙雜誌寄港轉榕及轉送信件等本人則候機來台陳蓮亭乃託被告即未曾晤面男友台灣省合作金庫連庫課課長田旭初代為申請入境并同意田旭初以未婚妻關係辦理申請手續田旭初乃以肥皂私刻李雄鮑濟嚴楊傑田厥忠陳製成等人私章指為訂婚之證婚人介紹人主婚人等偽造卅八年二月廿五日在福州市訂婚之訂婚證書向台灣省警務處申請入境因該處核批應按普通旅客手續辦理至為成功四經東沙島駐軍海上保安第一縱對查覺將王臣濱陳蓮亭扣解國防部保密局幷由該局緝獲田旭初併案解由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本案理由分段述之 一、被告王臣濱對於卅八年三月參加匪民主同盟為其調查幫會流氓及公共場所負責人及卅九年三月間接受匪解放台灣工作委員會林滔之命從事叛亂工作潛至東沙島唆使另案判決叛徒尤學淵來台搜集我方報紙情報等事實均據直認不諱核與偵查結果均相符合罪證至臻明確該被告雖以利用接受匪命為方法離開匪區來台經營木材生意等語為辯解但同案被告陳蓮亭供證該被告於東沙島時恐其來台洩漏身份影响安全曾命其返榕及核閱另案被告尤學淵案原卷(本部(40)安潔字第二二〇三號判決)供證自東沙島來台時被該被告命其為匪蒐集情報報紙寄港轉榕各等語是被告王臣濱有為匪工作之行為彰彰明甚殊難任其空言諉辯查民主同盟集團附和匪幫背叛國家早經政府指為非法團體被告竟仍參加為之調查幫會流氓等低級社會組織及公共場所負責人企圖製造紊亂控制愚民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嗣又於卅九年二月接受匪命來台著手實行叛亂工作於東沙島候船來台時幷唆使尤學淵先行在台搜集我方報紙情報寄港轉榕獻功匪方惡性深重罪無可逭縱被告所辯參加匪民盟後幷未調查軍統局中統局人員及其財產係屬實情要不影響被告罪行仍應依法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外沒收以昭烱戒 二、被告陳蓮亭對於卅八年秋福州陷匪後爲匪工作二月及於卅九年二月間接受匪林滔之命來台與太太小姐接近俟機潛入部隊策動反叛及於東沙島同意被告田旭初以未婚妻名義偽造訂婚書辦理申請入境手續等事實亦據供認不諱核與偵查原卷相符並經被告田旭初王臣濱供證屬實該陳蓮亭雖以係利用機會逃離匪區幷於抵東沙島後本年六月廿五日向福建省海上保安第一縱隊自首等語為辯解但被告自認先被該縱隊發覺向其調查乃吐實情不諱核與該縱隊呈報國防部保密局稱該部於卅九年四月廿五日發覺匪嫌份子王臣濱陳蓮亭二名由福州乘船至白犬島當秘密偵查并於六月廿五日拘獲歸案幷非該被告自首等情亦相符合被告所辯自首一節別無依據及利用機會逃離匪區等語亦係空言無憑均不足採查被告雖未參加叛亂組織但其接受匪命來台俟機潛入部隊策動反叛顯有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之意圖抵東沙島後復以與田旭初之通信關係託辦入境手續顯係便利入台進行叛亂工作已至著手實行程度其委託被告田旭初辦理入境手續後田旭初函告係偽稱為未婚夫妻關係偽造訂婚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台灣省警務處承辦人員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申請入境未予反對足見與被告田旭初有犯意聯絡應共同擔負罪責惟該偽造文書行為與入台為匪工作互有方法結果關係應從一重依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罪論亦應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外沒收之原起訴書對於被告共同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部份未予論列其一部份起訴事實支效力視為及於全部合予敘明 三、被告田旭初對於卅九年七月未與被告陳蓮亭見面不知為匪情事受其委託辦理申請入境後乃以陳蓮亭為未婚妻私刻李雄鮑濟嚴田厥忠陳志成楊傑等私章指為證婚人主婚人介紹人等偽造訂婚證書向台灣省警務處申請陳蓮亭入境該處核批應依普通旅客申請致未成功等事實業據供認歷歷核與陳蓮亭所供及偵查原卷相符又有該被告卅九年七月三日致陳蓮亭函件陳述當時如何捏造訂婚證書為證犯情確鑿查訂婚證書係私文書其男女雙方固為製作權人但主婚人證婚人介紹人等須經同意蓋章自亦均係製作權人之一私刻李雄等數人私章用寫證婚人等之印鑑係偽造訂婚證書之一部被告以偽造之訂婚證書向警務處申請陳蓮亭入境證係觸犯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罪名又係與被告陳婷蓮共同犯罪應依共同正犯論惟低度之偽造私文書行為已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所掌管之公文書等罪名均有方法結果關係應從一重依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科查偽造文書罪依照行政院本年十月二十日訓令頒布台灣省戒嚴時期軍法及司法機關受理案件劃分辦法規定雖應由司法機關審判但本案與匪諜案件相牽連仍應由軍法機關審判之合併陳明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後段第十二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廿八條第卅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端木棪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年 十 二 月 十 八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庭 審判官 邢炎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一 年 三 月 四 日 書記官 沙思奇